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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成人高等医学学历教育(专升本)主要课程目录及课程基本要求(试行)》的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9:16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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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成人高等医学学历教育(专升本)主要课程目录及课程基本要求(试行)》的通

教育部、卫生部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成人高等医学学历教育(专升本)主要课程目录及课程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教高厅〔2004〕18号


  现将《全国成人高等医学学历教育(专升本)主要课程目录及课程基本要求(试行)》(以下简称《基本要求》)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是国家为实现成人医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和培养要求,根据各门课程在某一专业中的地位和作用而确定的,是该专业学生在学习课程时必须达到的基本合格标准;是编写教材、教学工作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二、《基本要求》所列课程为现有定义上的课程规范名称。各课程所列内容为教学知识基本点、能力基本点,如有课程结构改革,以达到知识、能力基本点要求为准。《基本要求》适用于所有开设所列专业专科起点本科层次成人医学学历教育的学校。

  三、其它医药卫生类专业专科起点本科层次的课程基本要求可参照《基本要求》的结构和内容制定。

  四、各高校应根据《基本要求》,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调整、制订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活动,保证教学质量。

  《基本要求》是我国成人高等医学学历教育的指导性教学文件之一,对规范成人高等医学教育,保证教学质量,提高医药卫生人才素质具有重要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有关学校的指导,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教育部、卫生部。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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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12〕1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传承青岛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青岛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城乡规划、房产、建设、文化、文物、土地、园林、财政、城管、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六条 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城市发展历程的,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构)筑物;
  (二) 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三) 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
  (四) 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
  (五) 名人故居、旧居;
  (六) 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 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七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房产、文物等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委托具有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征询社会意见,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
  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
  第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都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和保护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要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第十一条 一般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特征和保存现状的不同,分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三种不同情况,结合所在区域具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一)特殊保护:对于具有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特殊历史纪念意义,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历史建筑,作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备选,采用修缮的保护方式,即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和设施,具体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
  (二)重点保护:对于构成历史风貌整体特色,或者体现地域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尚可,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采用维修、改善的保护方式,即不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调整、完善内部布局和设施。
  (三)一般保护:对于构成城市历史风貌整体特色,体现地域特色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损坏严重,外部细节缺失,整体保持状况较差的,采用以改善为主的保护方式,即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物质载体。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或用途。确需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或用途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按程序报经市、各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设置门头招牌、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环境、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本体。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本市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利用,发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对建筑结构、墙体及构件造成损坏,保持建筑内外风格一致。
  历史建筑的内部装修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各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优秀历史建筑和需特殊保护的一般历史建筑的内部装修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意见,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报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工程招投标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周边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建筑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现有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逐步迁移。
  第十六条 在历史建筑周边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管理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牌,并向所有权人颁发保护确认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历史建筑的管护职责,安排资金予以保障。
  属于党政机关自管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历史建筑,按程序纳入市财力投资安排;属于各区市修缮和日常维护的,纳入区市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单位和个人捐赠款项,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组织应保证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关于直管公有历史建筑产权转移产生的收益,按照国有直管公房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房产主管部门年度综合整修保护计划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合理使用。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区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以及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历史建筑修缮方案,报市、各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产权转让、出租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在合同中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
  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其中经政府拨款修缮、维修、改善的历史建筑转让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历史建筑恢复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维修、改善、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民政部关于转发《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纪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纪要》
民政部


今年九月,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在上海召开了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会议认真贯彻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交流了经验,解决了如何开展好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的一些重要问题。我们认为,这项工作很重要,希望各地民政部门予以重视和支持
,和协会一起,做好调查摸底,制定规划,研究措施,广开学路,为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做出贡献。
现将《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纪要》和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副主席林太同志关于《广开学路,进一步推动和促进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的讲话,发给你们,希望你们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附: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济交流会纪要和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副主席林太的讲
话(略)

附: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纪要(1983年9月15日)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至九月六日,在上海召开了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这是全国协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和民政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的通知精神召开的。出席这次会议的各省、市、自治区协会的领导和协会干部以及福利
工厂、盲聋哑学校等单位的同志共一百四十多名。民政部、教育部有关司局的同志和上海市教育局、职教办的领导同志也应邀出席了会议。
在会上有十九位同志作了经验介绍。上海市系统地介绍了市、区、厂办学,以及由不正规逐步走向正规化(有学制)的经验,受到与会同志的一致好评。在会上,还有十多个其他地方协会的同志,介绍了他们举办扫盲班、文化补习班、职业培训班的经验。
全国协会副主席兼秘书长林太同志,作了《广开学路,进一步推动和促进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的讲话。全国协会主席吴纟青同志,针对大家提出来的问题,作了会议总结。大家认为,这次会议是开得好的,学习了各地的长处,找出了自己的差距,商定了本地区今后开展工作的办法,
并提出了希望领导上解决的问题,会议收到了预期的效果。

在会上,同志们重新学习了中央的《决定》。大家一致认为,中央的《决定》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职工的关怀和重视。中央的《决定》是我们开展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
大家认为,几年来,全国的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已经逐步开展起来了,有的地方还开展得比较好,这是各地协会干部坚决贯彻中央《决定》,以及积极和有关部门通力合作的结果。大家一致认为,这些同志战斗在盲聋哑职工教育的第一线,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在人手少,条件差的情
况下,能取得这样的成绩是很不容易的,要给予充分的估计和肯定。同时,大家又指出,全国的盲聋哑职工教育发展得很不平衡,不少地方至今没有动起来,关键是要解决认识问题,特别是解决领导的认识问题。
大家认为,要使大家认识到盲聋哑职工教育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认识到这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智力投资,也是关系到盲聋哑人的社会地位、前途和命运的大事。在会议之后,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大力宣传:一要宣传迅速提高盲聋哑职工的文化技术水平,才能帮助他们在社会的竞争中
,站住脚根。据了解,盲聋哑职工中的文盲、半文盲,一般占50%左右,少的占20—30%,多的达70%以上,这样的文化程度,与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与开创盲聋哑事业新局面的需要,是很不适应的。因此,迅速提高他们的文化技术水平,是当前十分迫切的任务。一定要作为一件大事及早? 婊×Ω愫谩6愦竺ち浦肮び星苛业难霸竿夷芄谎Ш谩H缌烁呒豆こ淌Σ芎悖Щ岫嘀滞庥锏牧顺伦谌稹⒎讹#と烁苯淌诟拾亓郑舜傻窦以蕉榷际窃谥把俺刹诺摹6杂谏偈巳衔Р谎б桓鲅颐强梢酝ü慕煅Х绞椒椒ê徒姓嗡枷虢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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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如何抓好盲聋哑职工教育?大家对这个问题讨论得非常热烈。
大家认为,盲聋哑职工对象众多,文化基础差,生理上有缺陷,协会又缺乏经验,要组织他们学习文化技术,确实是一项艰巨的工作。因此,要抓好这项工作,靠哪一个部门都是包不了的。对职工教育如何分工,中央在《决定》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职工教育除主要由企业事业单位举
办外,还要发动业务部门、教育部门、群众团体等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办学”。因此,我们要搞好盲聋哑职工教育,必须充分发挥教育部门、盲聋哑职工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的作用;同时,我们各级协会,要积极配合,通力合作,群策群力,把这项工作搞好。在这次会议上,大家介绍了三种
情况:一是象上海,由教育局牵头,提供校舍、教材、师资,审批教育计划等;协会负责学员的政治思想工作,积极发动群众参加各种形式的读书班的组织工作,并给予一定的资助。二是象江苏省,由民政厅、教育厅、劳动人事局、工会、协会联合办,按照“加强领导、统一管理,分工负
责,通力合作”的原则。三是象辽宁、湖北、四川、浙江等省,由协会自己来办,也是可以办起来的。
大家认为,协会要抓好这项工作,除了解决认识问题以外,还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要把职工教育作为协会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来抓,并列入协会的议事日程;二、要有人负责盲聋哑职工教育的日常工作;三、协会对这项工作,既不要大包大揽,又不要因为遇到各种困难而消极
退缩。协会在组织发动、经费资助。和有关部门联系以及招聘社会上一切热心为盲聋哑职工教育服务的人等方面,可以做很多的、具体的工作;四、工作中要经常了解盲聋哑职工教育存在的问题,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使这项工作逐步做到任务明确,要求具体,制度严格,进度合理,成绩显
著,持之以恒。

关于办学的指导思想。大家认为,我们盲聋哑职工教育也要认真贯彻全国职工教育委员会制定的“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学以致用,讲究实效;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大家在讨论时,强调了两点:教育规划一定要订,但全国不要强求统一,不要搞一刀切,各地区可以根据自
己的实际情况,制定盲聋哑职工教育的长远规划和具体计划。另外,教育对象,当前重点是要抓好青壮年盲聋哑职工的文化、技术教育。
关于办学的形式。大家认为,必须广开学路,采取多种办法:基层单位可办扫盲班、文化补习班和职业培训班;有条件的地方可办文化夜校或业余中学;对分散在社会上的盲聋哑职工,可采取分散自学、上门辅导、统一考核的办法;对有一定文化技术水平的盲聋哑职工,提倡自学为主
,或参加函授学校,或参加健全人的文化技术课。
关于师资来源问题。大家认为,我们要通过各种渠道,逐步地建立一支盲聋哑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目前,师资的数量和质量都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根据各地的介绍,可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加以解决:依靠盲聋哑学校和福利工厂的老师;以盲聋哑职工中的能者为师;聘请退休老师和热
心为盲聋哑职工教育服务的人;协会干部。对兼职教师,可按规定给以一定的报酬。
关于校舍问题。从各地介绍的办法来看,可通过“挖(潜力)、挤、腾、借”等办法,校舍问题还是可以解决的。
关于经费问题,中央《决定》指出:“要勤俭办学”,同时要“认真解决必要的办学条件。”盲聋哑职工教育经费也要享受健全人职工同等的待遇,可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使用。不足部分,职工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协会要妥善予以解决。
关于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中央《决定》中指出:“要建立严格的制度,考试合格的发给文凭,作为晋级和安排工作的根据之一”。大家认为,有没有规章制度,这是关系到职工教育能不能持之以恒、教育质量能不能提高的一个重要问题。上海聋人职工中学,对学员入学考试、上课出
勤率、作业考试情况,都有严格的要求,并作为考核职工和奖惩的依据之一。上海的经验,各地可以效仿。
关于扫盲的标准问题,大家认为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办。国务院规定农村的脱盲标准,能识一千五百字;城市、工矿区的脱盲标准,能识二千字,能看懂通俗的报刊,能记简单的帐,能写简单的便条。我们对盲聋哑职工也要坚持这个标准。聋人还要学会通用手语,盲人要学会盲文
。大家认为,盲聋哑职工的扫盲标准不能降低( 初小以上的学习标准也不能降低),但又要考虑到他们生理上有缺陷,给学习会带来一定的困难, 因此在教育进度上可以适当放慢。一九八五年以前完成盲聋哑职工的扫盲任务,必须经过艰苦努力,才能够达到。

如何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大家也进行了一些议论, 认为要分两种情况:凡是盲聋哑职工教育没有动起来的地方,回去以后,首先要认真学习中央的《决定》和这次会议精神,统一大家的认识,然后摸底调查、搞好试点,制定规划,逐步推广。凡是已经动起来的地方,应该继续广开学路
,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提高学员的出勤率和巩固率,并逐步转入正轨化和制度化,使教育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大家一致认为,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是一项既艰巨又光荣的任务。许多同志表示,回去以后,一定要在盲聋哑职工中掀起学习《邓小平文选》的高潮,掀起学文化、学技术的高潮,为祖国的四化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198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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