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46:56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同时称宁波市科技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保障和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园区。

第三条 在高新区从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区域内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委托,编制区域内的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对区域内的土地使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六)负责区域内的经济贸易、财政、农业、水利、林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八)负责区域内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区域内的分支机构;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属江东区、鄞州区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各项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第八条 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章  准入与服务



第十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第十一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鼓励下列企业进入高新区:

(一)国内外高科技企业;

(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

(三)为高科技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

(四)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其他企业。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科技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同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为高新区的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有关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十九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中介等服务机构。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对高新区的建设、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的规划及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明确限定转让条件的,不得擅自转让。因清算或者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确需转让,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需经依法批准。

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于国家标准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禁止在高新区内新设污染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已经设立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应当依法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区域内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环境进行管理,对垃圾、污水、噪音以及其他危害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的因素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咨询、科研和技术创新、技术合作、投资创业等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所涉及的企业、科研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上的便利。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高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商务活动,外籍人员来高新区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简化出入境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引进的留学人员以及市外科技、管理和经营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录用、社会保险、户籍登记等有关手续。引进的人才按照本市规定的政策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培育资本市场,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科技创新,培育高科技企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规模化生产项目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四条 各类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鼓励境内外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三十五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内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累计投资额达到其注册资本一定比例,可以享受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购并、股权转让、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所属职能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市场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和个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损害的;

(二)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依法享有的;

(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8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管函字第2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最近,我局接到上海分局来文反映在上海市发现一些境内居民个人以购书、买药为由,向银行申请汇出外币,参与一种在境外购买被称为“JOKER 88”彩票的多层次传销活动,这种活动发起在上海,但在北京、浙江、云南等地也时有发生。我们认为,这种传销活动不符合国家
对经常项目项下境内居民个人用汇的供汇原则,易造成国家外汇的大量流失,扰乱国家对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的正常管理,同时,也可能引发各种社会问题。希望各分局对所辖地区的银行加强监管,对于境内居民个人用汇应严格按照我局发布的《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
定》和《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审核用汇真实用途,各分局可根据所辖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加强监管,以保障境内居民个人的正常用汇。现随文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境内个人汇出外汇购买彩票的情况报告”供各分局参阅。



1997年8月30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渝规审发[2005]10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渝国税发〔2005〕80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向市局(所得税管理处)反映。



附件:1.企业所得税管理事项受理(不予受理)回执单

2.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表

3.核定征收纳税人基本情况台账

 





二○○五年四月五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纳税人未能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或财务会计核算,按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方法,直接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的一种征税方法。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税方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成员企业;


第六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划分


纳税人符合第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情况之一的,实行定额征收办法。


纳税人符合第四条第二、三项情况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办理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


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企业,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间为当年2月底以前。申请企业包括符合第四条情况之一的企业、改变征收方式的企业、调整核定税额的企业、调整应税所得率的企业。


未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经税务机关查实后,可以由税务机关直接对其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应设立统一窗口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向纳税人出具“企业所得税管理事项受理(不予受理)回执单”(附件1)。


(二)申请资料包括:


1.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表(附件2)一式4份;


2.不能实行查账征收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


3.改变核定征收方式(由定额改为定率或定率改为定额)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


4.调整定额或应税所得率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


5.区县(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由纳税人根据申请事项进行具体选择。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逐户进行调查核实后,报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核决定(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表)确定为核定征收的,还应同时确定核定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审核决定分别由区县(市)局、税务所、征收室(厅)、纳税人各留存1份。


(四)审核决定应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返回申请受理窗口,做好领取情况登记。纳税人在15个工作日内未来领取的,税务机关应将审核决定及时送达纳税人。


纳税人未提交申请,税务机关直接鉴定征收方式的,税务机关应将审核决定及时送达纳税人并传递至相关税务部门。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时间为当年的1月至3月底。


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有第四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及时进行征收鉴定,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三)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对部分行业、亏损企业或规模较小企业搞“一刀切”,随意扩大核定征收范围;


(四)要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政策宣传,尽可能为申请鉴定的纳税人提供方便。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核定征收纳税人基本情况台账(附件3)的登记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登记工作应在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完成。


第十条 核定征收应遵循的原则


(一)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将核定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合理核定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三)对纳税人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均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工作尽量同时进行,用于核定征收的经济指标应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时,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经营规模可以从经营场地面积、位置、机器设备数量、员工人数等因素进行判定;


(二)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注册资本相当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人工等推算成本或收入核定;

(四)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确定的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十二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可以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 税 所 得 率 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0-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应税所得率的确定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科学合理、税负公平的原则进行细分和适当调整,每类行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标准不得低于同地区同级税务部门确定的标准。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可以在确定应税所得率的基础上,本着简化原则根据适用税率(不包括优惠税率)计算出相应的行业征收率公布执行。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征收率)。主营项目是指纳税人年度内营业(销售)收入最多的项目,其中同行业的经营项目收入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四)生产经营规模显著变化的(20%以上);


(五)注册资本显著变化的(20%以上);


(六)原材料、燃料、动力等的耗用量显著变化的(20%以上)。


第十四条 对于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年度应纳税额分解到季,由纳税人根据各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第74行“应纳所得税额”、第75行“减:期初多缴所得税额”、第76行“已预缴的所得税额”、第80行“应补(退)的所得税额”,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年度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对于实行定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以按下列规定之一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申报、预缴期限在季度终了15日内,年度申报期限在次年45日内、4个月内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4,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除按定额征收纳税人的方法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外,还应选择填写第14行“收入总额合计”或第15行“销售(营业)成本”、第16行“期间费用合计”,填写第72行“应纳税所得额”、第73行“适用税率”,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应税所得率。实行征收率的,可以不填第72行“应纳税所得额”,将第73“适用税率”改为“征收率”。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核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异议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进行调整。如果有异议的事项经调整不能解决,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不含两档照顾税率)。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


管理事项受理(不予受理)回执单


国税受字〔 〕第 号





你单位关于 年度 管理事项的申请,经我单位审核,资料(不)齐全,现予受理(不予受理)。请你单位在收到受理回执单之日起 工作日后,到我单位领取审批决定。


以下为我单位接受资料清单:

序号

资料名称

页数
















































不予受理原因:你单位已有资料:




尚缺资料:


请补齐后一并交我单位受理。


税务机关(公章):


接件人: 时间: 年 月 日


注:本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纳税人,一份受理单位留存。


附件2


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表


国税鉴字〔〕第 号


单位:元

纳税人全称




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登记日期




开(结算)户银行及帐号



工商注册日期




经营范围



所属行业




主管部门



经济性质




纳税人地址



联系电话




行次

项    目

纳税人自报情况

税务所核实情况


1

按规定设置账簿情况






其中(1)银行存款日记账






(2)现金日记账






(2)收入明细账






(3)成本明细账






(4)营业费用明细账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