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42:47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根据商业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原则,加强对全行信贷资金的统一、科学、规范管理,防范和减少信贷资产风险,提高资产负债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经营管理的人民币资产和负债业务,外币业务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监控指标
第四条 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如下:
一、资本充足率。全行自有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二、存贷款比例。全行各项贷款(不包括委托、代理业务的贷款,下同)增加额与各项存款(不包括财政性存款,下同)增加额之比不超过75%。各分行(指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的具体比例由总行分别核定下达。
三、中长期贷款比例。全行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四、资产流动性比例。各行流动性资产和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五、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为5—7%。各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5%。
六、单个贷款比例:
(一)全行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总额与建设银行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
(二)全行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建设银行资本总额的50%。
(三)各行对单个项目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贷款总额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50%,必须超过或已经超过的,要上报总行备案。
(四)各行对所辖地区内最大十家客户的贷款总额与总行核定分行贷款总额之比不得超过50%,必须超过或已经超过的,要上报总行备案。
七、拆借资金比例。各行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八、贷款质量指标。各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项贷款余额中,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分别不得超过8%、3%、1%。
九、信用贷款比例。各行新增贷款总额中的信用贷款比例不得超过20%,经济担保贷款和抵押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80%。
十、资金损失比例。在办理各项业务中的出纳短款、错帐损失、核销的贷款呆帐以及财产损失经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差额部分等称为资金损失。各行各项资金损失必须经有权部门核批后方可入帐。全部资金损失与全部资产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万分之五。
十一、负债成本比例。各行各项成本与负债总额之比不得高于8%。
十二、资产盈利比例。各行在营业年度内的利润与同期信贷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1%。
十三、实收利息比例。各项贷款实收利息余额与各项贷款应收利息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85%。
十四、资本回报比例。各行在营业年度内实现的利润与营运资本余额之比不得低于10%。
第五条 上述各项指标中,资本充足率和单个贷款比例中的(一)、(二)两项比例只考核总行。其余指标适用于各行。
第六条 各项指标的计算一律按照总行统一规定的计算公式和指标科目归属执行,各行不得自行更改计算方法和口径。

第三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总行负责对分行实施管理和考核,分行负责对所辖分支机构实施管理与考核。
第八条 各分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按年向总行编报下年度分季的信贷收支计划、资金营运计划、财务经营计划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自律指标计划等,经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总行对各分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分别核定、按季考核、适时调节”的原则,其中对存贷款比例实行按月考核,资本回报比例实行按季监测、年末考核。
第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总行可依据国家一定时期的有关规定,对核定分行的各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必要时可对有关分行增设临时或特别比例指标。各分行在不违反人民银行和总行规定的原则下,可根据需要增设一些监测自律指标,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统计报告制度。总行根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制定全面反映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各分行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总行统计报表的要求执行,做到数字准确、情况真实、分析透彻、上报及时。
第十二条 各分行要定期对本系统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进行分析考核,并按有关指标的考核要求,于月末十日内或季末二十日内写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执行情况分析报告,上报总行,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四章 组织分工
第十三条 总行和各分行要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由行长任主任,主管资金计划的副行长任副主任,资金计划、信贷、项目评审、建经、财会、筹资、稽核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负责研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定期分析、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的措施。各分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作为实施和监管单位,要切实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 资产负债管理是全行加强经营管理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全行各职能部门既要明确分工,又要相互协作。
第十五条 资金计划部门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综合部门,根据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和各职能部门反映的情况,负责调查研究,拟定办法;核定比例,适时调整;组织实施,反映联系等工作,并具体负责对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等指标的经常性管理和考核。
第十六条 贷款管理部门(包括信贷、项目评审、建经等部门)是实施资产质量和贷款风险管理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信贷政策,加强信贷管理,实行审贷分离、集体审批制度,对有问题的贷款要及时调查、分析、处理,制订符合商业银行贷款原则的贷款管理制度,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的资产安全性指标进行监督、考核,防范和减少贷款风险,努力提高贷款资产质量。具体负责中长期贷款比例、单个贷款比例、贷款质量指标、信用贷款比例等指标的经常性管理、考核工作,协助资金计划部门做好存贷款比例的监控、管理工作。并将考核管理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十七条 财会部门要坚持和完善以资金、成本、利润等指标为主要内容的财务分析制度,具体负责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的盈利性指标(资金损失比例、负债成本比例、资产盈利比例、应收利息比例、资本回报比例)的经常性管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或修订,并将考核、修订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十八条 筹资部门侧重于对负债的管理,在组织增加存款的同时,要加强对各种负债的风险和成本的分析,拓展负债品种,合理配置与资产结构(期限)相适应的负债结构(期限),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负债成本比例等指标的管理、考核工作,促进负债结构和期限构成的优化。
第十九条 稽核审计部门具体负责对信贷资产负债风险的监督和稽核、审计工作,协助贷款管理部门做好贷款质量指标、信用贷款比例等指标监督管理工作,对各行呆滞、呆帐贷款的认定、催收情况和防范措施进行定期审核评价,并将稽核审计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五章 调控与奖罚
第二十条 总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建立必要的调控奖罚制度,可以根据各分行执行情况适时调整监控指标并采取奖罚措施。对按照本办法要求,各项比例指标执行较好的分行,可适当增加贷款限额和调整比例予以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总行将视情节给予必要的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通报;
三、罚款;
四、要求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五、限制有关业务的开展;
六、追究有关分行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分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进行定期检查与考核。对连续两个季度不能达到总行规定要求、超过核定比例发放贷款或存款不稳定的分行,总行可以酌情停止其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或直接下达贷款限额进行控制。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改变资产种类以缩小风险程度或擅自修改会计、统计数字的行为,视作隐瞒资产风险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能按期上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的,要给以通报批评,被连续两次通报批评的,将加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银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责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分道行驶;(二)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三)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四)驾驶拖拉机在县道以上的道路上载人;(五)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六)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接打移动电话、查阅寻呼机信息、收看电视、使用耳机收听信息;(七)在实施驾驶员违章信息管理卡的地区驾驶机动车不随车携带违章信息管理卡。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变更车道行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二)夜间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三)在禁止停放的路段停放车辆;(四)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行驶;(五)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后视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一)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城区主干道掉头;(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让车或者倒车;(三)驾驶机动车闯红灯;(四)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五)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六)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七)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机动车辆。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一)驾驶客运车辆上下客;(二)在超车道、行车道停车、修车;(三)在隧道内超车;(四)不超车时占用超车道和骑压车道分界线;(五)驾驶机动车在正常情况下行驶时速低于50公里。

  第九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认定的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三)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牌证或者他人的驾驶证;(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五)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

  第十一条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货运车辆和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的客运车辆,不得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通行。不听交通警察劝阻,强行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货运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内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额定乘员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超过额定乘员20%以内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不足50%的,处500元罚款;(三)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不足100%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驾驶摩托车从事客运的,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驾驶货运车辆违反规定载客或者驾驶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驾驶拼装机动车(含摩托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含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二)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三)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

  第十八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一)闯红灯;(二)翻越、钻越隔离防护设施进入行车道。

  第十九条乘车人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侧坐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二十条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人主动提出的,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场收缴罚款,交通警察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上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除当场收缴罚款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雷达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等交通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获取的数据、视听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违章行为需要给予治安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处罚,需要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扣留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和管理职责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给予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正文明执法。对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室内外装修、装璜或室内设施安装调试业务范围认定的批复(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室内外装修、装璜或室内设施安装调试业务范围认定的批复(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陕西省税务局
你省西安市税务局询问,国税发〔1992〕109号《关于其他行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解释认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第二项第(一)所规定的“从事室内外装修、装璜或室内设施的安装调试”,是否包括专门从事电梯安装、地面铺装等业务。经研究明确如下:
《通知》第二项所述“不得视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专门从事室内外装修、装璜或室内设施的安装调试”的企业,包括:
一、从事电梯、电扶梯安装的企业;
二、对粗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地面、表面铺装、门窗等设施安装的企业。

WRITTEN REPLY TO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AFFIRMATION OF THOSEENGAGING IN THE BUSINESS OF INDOOR AND OUTDOOR FIT-UP, DECORATION ORINDOOR FACILITY INSTALLATION AND DEBUGGING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6 July 1994 Coded Guo Shui HanFa [1994] No. 389)

Whole Doc.

To the Shanxi Provincial Tax Bureau:
The Xian Municipal Tax Bureau of your province asked the question as
to whether the stipulations regarding "those engaging in the indoor and
outdoor fit-up, decoration or indoor facility installation and debugging"
as set in Section 2 (1) of the Circular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Concerning the Interpretation and Affirmation of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of Other Trad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ircular), a document Coded Guo Shui Fa [1992] No. 109, include those
engaging in the business of elevator installation and floor carpeting
work. After study, we hereby clarify the issue as follows:
Enterprises "specialized in indoor and outdoor fit-up, decoration or
indoor facility installation and debugging which cannot be regarded as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s stated in Section 2 of
the Circular include:
I. Enterprises engaging in the installation of electric elevators and
electric balustrades;
II. Enterprises engaging in the installation of such facilities as
floor and surface carpeting work and doors and windows for fabricated
buildings and structures.



1994年7月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