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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境内居民出境旅游兑换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8:37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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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境内居民出境旅游兑换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境内居民出境旅游兑换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
省外汇管理局、省旅游局、中行云南省分行、省公安厅上报的《云南省境内居民出境旅游兑换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境内居民出境旅游兑换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居民个人出境旅游兑换外汇管理,促进旅游事业发展,规范银行和旅行社售汇购汇业务行为,防止通过居民个人兑换外汇套取国家外汇以及私自买卖外汇非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境内居民出境旅游兑换外汇业务由授权的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中国银行昆明市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严格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条 云南省旅游局负责将全省获准经营居民出境旅游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的名单,及时通报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核定发放各旅行社“购汇核销证”,同时将核发人员名单抄送外汇局和售汇银行备案;协助外汇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兑换外汇进行管理,以及对旅行社及其人员非
法兑换外汇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条 旅行社必须遵守国家法规制度,并建立相应的兑换外汇规章制度;积极向客户宣传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将主要条款写入“出境旅游须知”,并指定工作认真负责的财会专职人员2至3人统一办理购汇,在购汇银行开立人民币购汇专户办理居民旅游兑换外汇手续。
第四条 银行办理个人旅游兑换外汇业务,须凭有效护照、签证和出境飞机、车、船票审核真实性后按规定办理兑换手续。
凡属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由旅行社购汇核销专人持组团人员情况清单向银行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第五条 居民出境旅游的供汇货币原则上以所到国货币为主要售汇币种。
第六条 一次签证多次往返,一本护照一年内多次签证或一人办多本护照的按年度、按标准只供汇一次。
第七条 旅行社购汇经办人必须在出国团(组)回国一个星期内,凭边境出入境清单到原兑换银行进行核销。未出境者已兑换外汇的,须由旅行社如数向银行结汇。
第八条 银行应规范售汇操作,加强内部管理,并在月后15日内将上月所办个人旅游兑换金额、出境人员、各旅行社组团团组等核销情况及有关异常情况报表报外汇管理部门。
第九条 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对境内居民出境旅游购汇进行审核、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查实旅行社在办理兑换外汇过程中参与套汇、私自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由省旅游局给予暂停、直至取消经营出境旅游资格的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套取国家外汇、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凡在本文下发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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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8年5月21日,国务院

一、《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试验区的范围应经划定。在区域以内的新技术企业,才能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有关企业均应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二、《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料、件”,这类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申请建立进料加工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海关按《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管理办法》或《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五年内免征进口关税”,应自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之日起算,具体日期为1988年5月21日起至1993年5月20日止。关于免征进口关税的仪器设备,除了应属于国内不能生产的外,并应符合《暂行条例》第三条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的目录所规定的新技术的范围。其审批手续也应作出具体规定。
上述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同时免征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四、按照《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经海关减免的税款,应由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逐年分别进行专项登记,以备核查。同时,海关也应每年汇总统计,提供市主管部门作为对有关企业进行考核的材料。
五、考虑到试验区范围大、海关监管任务比较繁重的情况,海关应在试验区内设置机构。试验区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办公和生活设施。
请你关商北京市主管部门根据《暂行条例》和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实施细则(报我署备案),做好管理工作,为促进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作出应有的努力。

附件: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科学技术和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创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中关村地区为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划出一百平方公里左右的区域,建立外向型、开放型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
试验区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划。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
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订的目录另行规定。
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研究开发经费、新产品产值等比例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条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四)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一九八八年起,五年内免征建筑税。
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适用以上减征或者免征税收的优惠。
第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七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经海关批准,在试验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管;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者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五年内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可在试验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督小组。
第八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作为“国家扶植基金”,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九条 银行对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予以贷款支持,并每年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新技术开发。对外向型的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自本条例实施起三年内,银行每年提供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用于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包括基本建设),专款专用,由银行周转使用。银行每年给试验区安排发行长期债券的一定额度,用于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新技术开发。
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使用贷款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规定的限制。
试验区内的限行可从利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贷款风险基金。试验区内可设立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
第十条 试验区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计划;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
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实行快速折旧。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兴办、领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十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八七年税款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由市财政、税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单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07〕23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六日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根据《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经按照本指引规定建立覆盖全集团的风险管理体系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以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是指对实现保险经营目标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不确定性因素。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围绕经营目标,对保险经营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的基本流程以及相关的组织架构、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风险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规范风险管理流程,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手段,努力实现适当风险水平下的效益最大化。

  第六条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统一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能够对风险进行持续监控、定期评估和准确预警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同时要根据公司实际有针对性地实施重点风险监控,及时发现、防范和化解对公司经营有重要影响的风险。

  (二)独立集中与分工协作相统一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评估和集中管理风险的机制,保证风险管理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同时要强化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主体职责,在保证风险管理职能部门与业务单位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基础上,使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平行推进,实现对风险的过程控制。

  (三)充分有效与成本控制相统一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经营目标、业务规模、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同时要合理权衡风险管理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合理配置风险管理资源,实现适当成本下的有效风险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风险管理基本流程和控制环节的信息系统,提高风险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保险公司应当统筹规划风险管理和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使风险信息能够在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之间实现集成与共享,充分满足对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和监控管理的各项要求。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进行风险管理理念、知识、流程以及控制方式等内容的培训,增强风险管理意识,同时将风险管理绩效与薪酬制度、人事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相结合,培育和塑造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

  

第二章 风险管理组织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由董事会负最终责任、管理层直接领导,以风险管理机构为依托,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覆盖所有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下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风险管理工作。

  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熟悉保险公司业务和管理流程,对保险经营风险及其识别、评估和控制等具备足够的知识和经验。

  没有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的,由审计委员会承担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全面了解公司面临的各项重大风险及其管理状况,监督风险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议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和工作制度;

  (二)风险管理机构设置及其职责;

  (三)重大决策的风险评估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

  (四)年度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由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综合协调机构,由总经理或者总经理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负责人。风险管理协调机构主要职责如下:

  (一)研究制定与保险公司发展战略、整体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

  (二)研究制定重大事件、重大决策和重要业务流程的风险评估报告以及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

  (三)向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和管理层提交年度风险评估报告;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各职能部门和各业务单位开展风险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指定工作部门具体负责风险管理相关事务工作。该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风险进行定性和定量评估,改进风险管理方法、技术和模型;

  (二)合理确定各类风险限额,组织协调风险管理日常工作,协助各业务部门在风险限额内开展业务,监控风险限额的遵守情况;

  (三)资产负债管理;

  (四)组织推动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五)组织推动风险文化建设。

  设有本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的风险管理协调机构的,该部门为其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应当接受风险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建立健全本职能部门或者业务单位风险管理的子系统,执行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定期对本职能部门或者业务单位的风险进行评估,对其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负责。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识别和评估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

  (一)保险风险指由于对死亡率、疾病率、赔付率、退保率等判断不正确导致产品定价错误或者准备金提取不足,再保险安排不当,非预期重大理赔等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二)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等市场价格的不利变动而造成损失,以及由于重大危机造成业务收入无法弥补费用的可能性。

  (三)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债务人或者交易对手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四)操作风险指由于操作流程不完善、人为过错和信息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损失的可能性。

  保险公司还应当对战略规划失误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等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的其他风险予以关注。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与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广泛搜集、整理与风险管理相关的内外部信息,为风险评估奠定相应的信息基础。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广泛收集信息的基础上,对经营活动和业务流程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包括风险识别、风险分析、风险评价三个步骤。

  风险识别是指识别经营活动及业务流程中是否存在风险以及存在何种风险。

  风险分析是指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分析,判断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风险发生的条件。

  风险评价是指评估风险可能产生损失的大小及对保险公司实现经营目标的影响程度。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应当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定量评估应当统一制定各风险的度量单位和风险度量模型,确保评估的假设前提、参数、数据来源和评估程序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评估时,应当对各种风险之间的相关性进行分析,以便发现各风险之间的自然对冲、风险事件发生的正负相关性等组合效应,对风险进行统一集中管理。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由风险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实施。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风险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识别新的风险,并对原有风险的变化进行重新评估。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风险控制包括明确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制定风险解决方案和方案的组织实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制定风险管理总体策略是指保险公司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和条件,明确风险管理重点,确定风险限额,选择风险管理工具以及配置风险管理资源等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对经营目标的影响程度,对各项风险进行分析比较,确定风险管理的重点。

  第二十五条 确定风险限额是指保险公司根据自身财务状况、经营需要和各类保险业务的特点,在平衡风险与收益的基础上,确定愿意承担哪些风险及所能承受的最高风险水平,并据此确定风险的预警线。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针对不同类型的风险,可以选择风险规避、降低、转移或者自留等风险管理工具,确保把风险控制在风险限额以内。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管理总体策略,针对各类重大风险制定风险解决方案。风险解决方案主要包括解决该项风险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所涉及的管理及业务流程,所需的条件和资源,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及风险管理工具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职责分工,认真组织实施风险解决方案,确保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五章 风险管理的监督与改进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风险管理的流程及其有效性进行检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改进。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应当定期对其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送风险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并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管理层和董事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基本流程;

  (二)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

  (三)各类风险的评估方法及结果;

  (四)重大风险事件情况及未来风险状况的预测;

  (五)对风险管理的改进建议。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或者其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六章 风险管理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本公司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及偿付能力编报规则的要求,在年报中提交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风险管理组织的健全性及履职情况;

  (二)风险管理流程的完备性、可操作性和实际运行情况;

  (三)重大风险处置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检查结果,对风险管理存在严重缺陷的保险公司出具风险提示函。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风险提示函的要求及时提交整改方案,采取整改措施并提交整改情况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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