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9:48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9号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26日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三年七月四日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维护参与跨区作业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作物适时收获,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以下简称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邻县除外)进行小麦、水稻、玉米等农作物收获作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是指组织联合收割机外出作业或者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单位。

第三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辅助作业人员以及与跨区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遵循公正、公开、规范、方便的原则,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跨区作业市场。

第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交通、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第二章 中介服务组织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作业服务公司、农机合作社、农机大户等组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后,方可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

第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跨区作业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有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服务人员。

第九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根据市场的需求,可以组建若干跨区作业队,组织联合收割机和驾驶员从事跨区作业。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负责统一联系作业任务,保证联合收割机安全转移,及时协调解决作业纠纷,协助做好联合收割机的维修和油料供应等服务。

参加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应服从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和调度。

第十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服务费,按照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服务费标准的,由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商定。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一条 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合理确定引进或外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跨区作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联合收割机数量和型号、作业地点、作业面积、作业价格、作业时间、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跨区作业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由机主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作业证》实行免费发放,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申领《作业证》的联合收割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号牌和行驶证;

(二)参加跨区作业队;

(三)省级农机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得对没有参加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发放《作业证》,不得跨行政区域发放《作业证》。

第十四条 《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五条 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没有《作业证》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第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操作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

第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作业。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异议时,可申请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辅助作业人员应严格按照《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要求进行作业,防止农机事故发生,做到安全生产。跨区作业期间发生农机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上路拦截过境的联合收割机,诱骗、强迫驾驶员进行收割作业。

第二十条 跨区作业队在公路上长距离转移时,要统一编队,合理安排路线,注意交通安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警指挥,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纠正和处理违章作业,维护正常的跨区作业秩序。

第四章 跨区作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根据农时季节在本县范围内设立跨区作业接待服务站,公布联系方式和工作规范,掌握进入本辖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做好有关接待和服务工作,保障外来跨区作业队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联合收割机的维修和零配件、油料的供应工作,严禁假冒伪劣的农机零配件和油料进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建立跨区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驾驶员和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等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跨区作业信息进行调查和统计,逐级报农业部。

跨区作业信息包括农作物种植面积、收获时间、计划外出(引进)联合收割机数量、作业参考价格、农作物收获进度、农机管理部门的服务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全国跨区作业信息由农业部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和有关新闻媒体上发布。地方跨区作业信息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跨区作业服务热线电话,确定专人负责,接受农民、驾驶员的信息咨询和投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违规发放《作业证》的,由上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法上路拦截过境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由事件发生地的农机管理部门采用说服教育的方式予以制止。砸抢机车、拦劫敲诈驾驶员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我国境内成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需要经过省级农机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组织其它农业机械从事跨区机耕、机播(机插)、机械化秸秆还田等作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0年4月3日发布的《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曲靖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城市市容、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五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公安、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对集中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变更、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十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二年内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该证书自行失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和实际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除外。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在道路两侧的防护设施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

  第十五条城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支持、鼓励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三章城市市容

  第十六条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的要求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区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实行门前环境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

  第十八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十九条城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条城区户外的广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保养,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不得在城区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及流动兜售经营;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在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干净。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六)在城区范围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七)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完善的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准养证。

  第二十八条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城市绿化

  第三十条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化规划建设用地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区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40%;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区35%;

  (四)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10%;

  (五)医院、疗养院40%;

  (六)其他建设工程区30%。

  第三十一条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实行乔、灌、花、草结合,提倡多种树。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严禁砍伐、擅自迁移。

  架空线路或者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的建设和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拍卖、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或者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五)在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移动、拆毁、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九)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城市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防治环境污染的经济、技术措施,组织建设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防治城市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城区中心区域禁止燃用烟煤,城区中心区域的范围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九条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

  (一)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废渣;

  (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七章城市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十一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划定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设置公交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四十二条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汽车不得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四十三条货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等车辆需在城区行驶的,应当持城区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四条从事客运的车辆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卡,实行安全例行检验制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用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施工设施,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部分,并处违法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3%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六)项,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物品或者暂扣违法运输工具,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医疗废弃物管理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单位到指定地点进行绿化,拒不执行的,其工程项目不予验收、备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违反本条例,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区是指曲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1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本市城镇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或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民政部门的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机构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对违反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八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气(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用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九条 家庭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属间的社会生活组织。

家庭包括下列成员: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离退休费、退职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及职工遗属补助费;

(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其他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一)在职职工的实际收入按用人单位标准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

(二)下岗、失业和领取离退休费、退职费的人员的实际收入按照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

(三)下岗人员和失业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期间,本人又有其他收入的,或者无业人员自谋职业的,按省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经居民代表讨论通过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公示和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申请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补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绝或者不配合最低保障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三)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两次不接受劳动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自民政部门批准的下月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第十七条 享受保障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变化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季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保障家庭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并收回或注销其《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但其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按程序办理减发、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公益活动站、点,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公益活动或劳动。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定期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或劳动。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或劳动的,取消其家庭当月保障金。

第十九条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子女就学的,减、免缴杂费;

(二)到医院就诊的免交挂号费,享受扶贫病房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无故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虚报、冒领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二条 为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辱骂、殴打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唐政发[1998]24号)和《唐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唐政办[1998]7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