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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7:43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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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部分 基本险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经公安部门侦破后;
(六)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七)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三)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五个赔偿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赔偿处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的计算基础(含免赔金额)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
绝赔偿。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
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投保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应交保险
费的10%。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本条款不适用于深圳市及粤港两地牌照车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减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部分 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不计免赔特约
险。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被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实际价值按投保时同种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附加费)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确定。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每满一年扣除一年折旧)。
当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行车执照、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的,按本条款第三条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2.全车损失,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车上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物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
(二)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违章搭乘的人员或违章所载货物;
(四)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上承运货物的赔偿限额和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车上人员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人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保险车辆以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吨(座位)为准,进行核赔。
(一)车上伤亡人员的赔偿: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十七条相同。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驾驶员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停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车辆玻璃单独破碎不含灯具、车镜玻璃;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以及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破碎。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二)全车损毁的,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三)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款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
(二)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拖延车辆送修及修复时间的损失;
(四)到期未续保,停驶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以外的部分。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的最高约定赔偿天数为90天。

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
失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以新增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按照基本险第十七条确定。
第四条 其它事项
本保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投保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办理本附加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
办理了本项特约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所投保基本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责应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机动车辆保险费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费率
--------------------------------------------------------------
| 基本险 |
|------------------------------------------------------------|
|车辆使用性质 | 非 营 业 | 营 业 |
|----------|------------------------|------------------------|
| 险 别 | 车辆损失险 | 第三者责任险 | 车辆损失险 | 第三者责任险 |
|----------|--------|---------------|--------|---------------|
| 费 别|基本保险费| | |基本保险费| | |
| | |费率| 固定保险费(元) | |费率| 固定保险费(元) |
| | (元) | | | (元) | | |
| |-----| |---------------|-----| |---------------|
| | | | |限额|限额|限额|限额|限额 | | | |限额|限额|限额|限额|限额 |
| |国产|进口|(%) | | | | | |国产|进口|(%) | | | | | |
| 车辆种类 | | | |5万 |10万|20万|50万|100万 | | | |5万 |10万|20万|50万|100万 |
|----------|--|--|--|--|--|--|--|---|--|--|--|--|--|--|--|---|
|1、六座以下客车 | 240| 600|1.2 | 800|1040|1250|1500|1650 | 480|1120|1.6 |1200|1560|1870|2240|2460 |
|----------|--|--|--|--|--|--|--|---|--|--|--|--|--|--|--|---|
|2、六座及二十座以 | | | | | | | | | | | | | | | | |
| | 600| 800|1.2 | 900|1170|1400|1680|1850 | 800|1160|1.6 |1300|1690|2030|2440|2680 |
|下客车 | | | | | | | | | | | | | | | | |
|----------|--|--|--|--|--|--|--|---|--|--|--|--|--|--|--|---|

|3、二十座及二十座 | | | | | | | | | | | | | | | | |
| | 680| 880|1.2 |1000|1300|1560|1870|2060 | 880|1400|1.6 |1400|1820|2180|2620|2880 |
|以上客车 | | | | | | | | | | | | | | | | |
|----------|--|--|--|--|--|--|--|---|--|--|--|--|--|--|--|---|
|4、二吨以下货车 | 200| 560|1.2 | 630| 820| 980|1180|1300 | 400| 760|1.6 | 880|1140|1370|1640|1800 |
|----------|--|--|--|--|--|--|--|---|--|--|--|--|--|--|--|---|
|5、二吨及十吨以下 | | | | | | | | | | | | | | | | |
| | 480| 800|1.2 |1000|1300|1560|1870|2060 | 960|1600|1.6 |1450|1890|2270|2720|2990 |
|货车 | | | | | | | | | | | | | | | | |
|----------|--|--|--|--|--|--|--|---|--|--|--|--|--|--|--|---|
|6、十吨及十吨以上 | | | | | | | | | | | | | | | | |
| |1000|1400|1.2 |1100|1430|1720|2060|2270 |1600|2000|1.6 |1580|2050|2460|2950|3250 |
|货车 | | | | | | | | | | | | | | | | |
|----------|--|--|--|--|--|--|--|---|--|--|--|--|--|--|--|---|
|7、挂车 | 120| 160|1.2 | 350| 460| 550| 660| 730 | 200| 240|1.6 | 500| 650| 780| 940|1030 |
|----------|--|--|--|--|--|--|--|---|--|--|--|--|--|--|--|---|
|8、油罐车、汽罐车、 | | | | | | | | | | | | | | | | |
| |1050|1450|1.2 |1150|1490|1790|2150|2360 |1650|2050|1.6 |1630|2119|2542|3050|3355 |
|液罐车、冷藏车 | | | | | | | | | | | | | | | | |
|----------|--|--|--|--|--|--|--|---|--|--|--|--|--|--|--|---|

|9、起重车、装卸车、 | | | | | | | | | | | | | | | | |
|工程车、监测车、邮 | 400| 700|1 | 480| 620| 740| 890| 980 | 500| 800|1.2 | 680| 880|1060|1270|1390 |
|电车、消防车、清洁 | | | | | | | | | | | | | | | | |
|车、医疗车、救护车 | | | | | | | | | | | | | | | | |
|----------|--|--|--|--|--|--|--|---|--|--|--|--|--|--|--|---|
|10、摩托车 | 160| 240|0.5 | 200| 260| 310| 370| 410 | 240| 320|0.7 | 300| 390| 470| 560| 620 |
|----------|--|--|--|--|--|--|--|---|--|--|--|--|--|--|--|---|
|11、手扶拖拉机 | 50| |0.5 | 140| 180| 220| 260| 290 | 80| |0.7 | 210| 270| 320| 380| 420 |
|----------|--|--|--|--|--|--|--|---|--|--|--|--|--|--|--|---|
|12、小四轮拖拉机 | 60| |0.6 | 160| 210| 250| 300| 330 | 90| |0.7 | 240| 310| 370| 440| 480 |
|----------|--|--|--|--|--|--|--|---|--|--|--|--|--|--|--|---|
|13、大中型拖拉机 | 80| 150|0.6 | 240| 310| 370| 440| 480 | 110| 210|0.8 | 320| 420| 500| 600| 660 |
|------------------------------------------------------------|
| 附加险 |
|------------------------------------------------------------|
| |广东省、四川省、福建省、重庆市为1.2%;浙江省、江西省、湖北省、甘肃省、湖南省、海南省、黑龙江省、 |
| |吉林省、辽宁省、北京市、上海市为1.0%;江苏省、安徽省、河南省、贵州省、青海省、陕西省、河北省、 |
|全车盗抢险 |云南省、广西省、西藏自治区为0.8%;山东省、山西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为 |
| |0.6%;客车:六座以下(不含),按基准费率执行;六座以上(含),按基准费率减去0.2%执行;货车、拖拉 |
| |机及其他车辆按基准率减去0.2%执行;摩托车按基准费率加上0.2%执行。 |
|---------|--------------------------------------------------|

| |车上货物:赔偿限额的1.5% |
|车上责任险 |--------------------------------------------------|
| |车上人员:选择座位投保的,按赔偿限额的1.2%; |
| | 以核定座位数投保的,按赔偿限额的0.6%。 |
|---------|--------------------------------------------------|
|无过失责任险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的20% |
|---------|--------------------------------------------------|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赔偿限额的0.6% |
|---------|--------------------------------------------------|
| |进口车辆:货车,新车购置价的0.15%;16座以下客车,新车购置价的0.25%;16座及以上客车,新车购置价的0.35%|
|玻璃单独破碎险 |--------------------------------------------------|
| |国产车辆:货车,新车购置价的0.10%;16座以下客车,新车购置价的0.15%;16座及以上客车,新车购置价的0.20%|
|---------|--------------------------------------------------|
|车辆停驶险 |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乘以日赔偿金的10% |
|---------|--------------------------------------------------|
|自燃损失险 |赔偿限额的0.4% |
|---------|--------------------------------------------------|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按车辆损失险的费率执行 |
|---------|--------------------------------------------------|
|不计免赔特约险 |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之和的20%。 |
--------------------------------------------------------------



199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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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竞卖国家储备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竞卖国家储备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
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现将竞买国家储备糖(以下简称“国储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库国储糖一律通过北京华储食糖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分次公开竞价销售,按最高竞价成交。竞卖底价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国储糖竞卖组织管理工作,由国家国内贸易局负责。每次竞卖数量、品种、时间和底价,由有关部门另行通知。
二、国储糖竞卖实施工作由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商中心”)统一办理。华商中心要根据有关部门下达的出库计划,切实做好出库运输、原糖加工、结算等工作。原则上先竞卖出库1994~1996年入储的进口原糖和加工的白砂糖、绵白糖,不足部分再安排其他年
度入储原糖。
三、华商中心根据便于交易的要求,将出库国储白砂糖、绵白糖按每份300吨和原糖5000吨的标准,分库点、入储年度、品种逐份编码,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交由交易市场公开竞卖。
四、华商中心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开设“国储糖竞卖结算专户”(以下简称“结算专户”),对国储糖竞卖货款实行专户管理。预存履约保证金由交易市场在商业银行设立“履约保证金专户”,交易会员先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为便于统一管理,竞卖结束后,履约保证金划
转到结算专户,到户后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五、交易市场应收取的国储糖交易手续费,由竞买方负担,按成交国储白砂糖、绵白糖和原糖数量计收,均为6元/吨,由华商中心直接从竞买方存入结算专户的履约保证金中扣交。
六、竞买成交后,华商中心与竞买方签订《北京食糖交易市场国储糖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收妥全部货款后,华商中心向竞买方开具《国家储备糖出库单》(以下简称《出库单》),同时向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发出《国家储备糖出库通知》(以下简
称《出库通知》),竞买方凭《出库单》到有关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办理提货手续。
七、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将《出库单》与《出库通知》核对无误后,按其载明的品种、数量、等级、国储糖编码和《国家储备糖储存保管养护和出入库程序》的有关规定,向竞买方如数交货。竞买方验货无误后,与承储单位或库点共同在《出库单》上签字(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还需加
盖单位印章),并持回执到华商中心换取增值税发票。华商中心查验确认回执后,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回执复印1份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八、竞卖国储糖实物实行仓库交货,竞买方自提并负责运输,也可委托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代办运输。《购销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含)内,其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华商中心负责;逾期由竞买方负担,并由竞买方和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自行结算。
九、根据加工计划由华商中心统一组织加工的原糖,中央财政在出库次日即停止支付保管费。出库后发生的运杂费、加工费以及在规定时间内的保管费等相关费用(具体标准另行核定),经财政部审核后计入销售成本。因加工而发生的新增费用贷款的利息,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按国储
糖补贴办法拨补。
十、华商中心收到国储糖货款后,在2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如数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从“结算专户”直接划转。归还贷款后的差价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如出现亏损由中央财政统一处理,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十一、严禁竞买方直接销售在交易市场竞买的国储原糖。违反规定者,交易市场将永久取消其会员资格,并没收其全部保证金,上缴中央财政。
十二、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必须按规定协助竞买方办理国储糖出库有关事宜,不得拒绝、拖延、阻挠,如因此延误国储糖出库,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取消其承储国储糖资格。
十三、在竞卖过程中,华商中心要将竞卖情况逐日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竞卖结束后,华商中心要及时编制国储糖竞卖盈亏决算,经国家国内贸易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2000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
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
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
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国家重点发展国家铁路,大力扶持地方铁路的发展。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六条 公民有爱护铁路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人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秩序良好,铁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八条 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技术管理办法,参照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制定。
第九条 国家鼓励铁路科学技术研究,提高铁路科学技术水平。对在铁路科学技术研究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铁路运输营业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根据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的原则,安排货物运输计划。
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需要经由国家铁路运输的,其运输计划应当纳入国家铁路的运输计划。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没有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
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
第二十二条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
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按照协议共用。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国家铁路的特定运营线的运价率、特定货物的运价率和临时运营线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定。
地方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规定。
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专用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专用线共用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印制使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伪造和变造。
禁止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
第二十八条 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相互间实行国内旅客、货物联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加国际联运,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 铁路军事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不愿意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铁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 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并征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远期扩建、新建铁路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铁路的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新建国家铁路必须采用标准轨距。
窄轨铁路的轨距为762毫米或者1000毫米。
新建和改建铁路的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成后,必须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正式运行。
第四十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未设立体交叉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决定。
拆除已经设置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河流的铁路桥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和水流的要求。
第四章 铁路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证铁路牵引用电以及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电力供应。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供应范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商定。
第四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
第四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违反前三款的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
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
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运输危险品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实施运输安全检查的铁路职工应当佩戴执勤标志。
危险品的品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对损毁、移动铁路信号装置及其他行车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禁止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对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对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三条 对聚众拦截列车或者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五十四条 对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场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五条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铁路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六条 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发生法律规定需要检疫的传染病时,由铁路卫生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根据铁路卫生检疫机构的请求,地方卫生检疫机构应予协助。
货物运输的检疫,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铁路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五十九条 国家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聚众拦截列车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的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多收运费、票款或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必须将多收的费用退还付款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将多收的费用据为己有或者侵吞私分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投机倒把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投机倒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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