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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设立和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申请受理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48:44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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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设立和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申请受理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设立和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申请受理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教外综〔2004〕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设立和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以及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相应层次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须分别经拟设立机构或者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教育部审批。现就有关申请受理工作规定通知如下:

  一、拟设立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或者9月向拟设立机构或者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拟设立机构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指各项文件;拟举办项目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所指各项内容。

  报送教育部的申请文件应当一式5份。其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应当同时提交一份后缀为mdb的电子文档(相应程序请见教育部网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申请文件的具体时间和程序(包括教育行政部门代表省级人民政府接受相关申请文件情形)应予公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拟设立机构或者拟举办项目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填写是否规范,有无遗漏;

  3.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中外合作办学者签署的合作办学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拟设立机构的章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申请表填写不够规范、合作办学协议和章程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主动向中国教育机构指出。

  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就拟设立机构和拟举办项目是否符合地方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是否基本符合规定条件、在本地区是否具有竞争力和不可或缺性、是否属于本地区需要的优质教育资源等提出书面意见。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20日或10月20日前完成审查工作,并于4月30日或10月31日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拟设立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对拟举办项目的书面意见和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申请文件报送教育部。

  教育部审批时限自每年5月1日或11月1日起算。对于确因特殊原因,晚于4月30日或10月31日收到的申请,教育部审批时限自收到申请文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计算。

  教育部将对拟设立机构和拟举办项目的申请分别组织专家评议,并将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中国教育机构。

  五、内地教育机构与港澳台地区教育机构申请设立和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依照本通知的精神办理,申请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做出相应调整。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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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标准物质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标准物质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九月七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标准物质是鉴定产品性能数值,校准测试仪器,评价和验证测试方法的重要依据。为保证标准物质量值的准确、一致,加强对建材标准物质(部门级标准物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成份标准物质、物理化学特性标准物质和矿物结构、组成等外观特征标准物质。
第三条 标准物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用下列方法之一进行定值
1.通过与国家级标准物质相比较而确定。
2.用两种以上不同原理的准确可靠的方法确定。
3.多个实验室用准确可靠的方法协作定值。
(二)稳定性在一年以上。
(三)均匀性保证在定值的精度内。
(四)具有规定的合格包装形式。
第四条 申请办法
(一)凡准备研制生产标准物质的有关单位,可在每年七、八月份向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提出申请(与建材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计划同步)。
(二)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在综合平衡有关单位的申请项目后,报送国家建材局批准。
(三)经国家建材局批准的项目,将列入每年的“建材及非金属矿产品制、修订国家、专业标准项目计划”中,下达给有关单位进行工作。
(四)凡按照计划进行研制、生产的标准物质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能批量生产,满足使用需要的有关单位,可向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提出审核申请。
提出审核申请的单位须提供下列材料:
1.标准物质研制报告。
2.按统一规定格式编写的标准物质证书初稿。
3.试用情况报告。
4.国内外同种标准物质主要特性参数对照表。
5.关于生产能力和保证供应措施或负责技术转证的说明。
6.正式包装完毕的标准物质样品。
第五条 审核
(一)初审: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由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负责组织初审的准备工作,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包括是否需要和如何进行标准值的核验)。
(二)标准值的核验及审议:根据初审意见,可由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聘请有关具有核验条件的单位,对标准值进行全面的或部分的核验。(核验费由申请支付)。也可由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根据初审意见组织审议)。
第六条 审批
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将审核结果上报国家建材局进行审批,由国家建材局颁发标准物质证书,对批准的标准物质统一编号,列入部门标准物质目录,正式发布。
第七条 授权生产
(一)凡审批合格的部门标准物质,经国家建材局授权后,由研制、生产单位负责生产。
(二)被授权单位负有保证生产和供应合格的部门标准物质的责任,如因故不能承担生产和供应任务时,应向国家建材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执行;属临时性停产、停供,应向建材标准化研究所备案,并通告有关用户。
(三)被授权单位要对所生产的部门标准物质质量负责。国家建材局委托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对已批准的项目进行监督考核,不合格者应进行整顿、提高,必要时撤销证书。经过整顿、提高,条件合格后,如愿继续承担任务,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农业部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1994年4月14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部《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建立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加强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是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依法对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指导企业提高安全技术管理水平,正确处理行为安全与本质安全、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二章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设置和审批
第四条 农业部设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省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
第五条 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从各省、地的安全技术管理干部中择优推荐,农业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聘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徽章。
省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聘用,颁发“省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徽章,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备案。
第六条 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乡镇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熟悉主要行业安全生产工艺技术;
(二)具有十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科级以上安全管理干部或工程师;
(三)有组织管理、综合分析、查处事故隐患和特大事故的能力;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一般为不脱产的兼职人员,如有需要也可设置专职人员。专职人员编制,由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离工作或被取消资格的,由发证单位收回“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徽章。

第三章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
第十条 组织职工对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其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指导企业安全生产,并为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参加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企业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落实安全规章制度、培训教育制度、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凭其证件有权随时检查负责范围内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包括现场检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调阅安全技术资料、了解安全生产情况等。
第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发现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企业立即停止作业,并应紧急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发现特大事故隐患时,有权向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停产整顿的要求。
第十七条 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制度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提出表扬或奖励的意见。
第十九条 受农业部和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派,参加乡镇企业重大、特大事故的查处;处理事故时若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重新处理意见,并报告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监督企业对事故隐患的整改、安全技术改造计划的实施和安全技措费、矿山维简费等有关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权制止任何平调挪用安全费用的行为,对因挪用安全费用造成事故的,应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依法制止或支持企业拒绝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摊派、非法收费和罚款及其他假公济私、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权对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忽视安全、领导不力、管理不善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部、省两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接受聘用部门和所在单位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督员应建立定期汇报制度。
(一)部、省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每月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一次安全工作。每半年和年末须向部、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汇报工作,并提出工作建议。
(二)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每年1月须将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工作情况和人事变动情况书面上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司。
第二十六条 部、省两级应建立例会制度。农业部每两年召开一次部级安全监督员例会;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召开1~2次省级安全监督员例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部、省两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其政治思想和安全技术管理水平。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履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的职责。对安全工作有突出成绩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安全工作有特殊贡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或打击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聘用部门组织查处。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如发现企业违法反安全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的行为,既不及时制止,又不紧急报告的,由聘用部门会同其他所在单位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经查证核实,取消其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资格,收回证、章,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88年颁布的《乡镇煤矿安全监督员工作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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