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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34:58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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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02/04
  【实施日期】1988/11/01
  【内容分类】财税
  【发布文号】政府令04号
  【备  注】1988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土地使用税,暂在核定的城市、县城、工矿区(名单附后)开征。
第三条 凡在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除规定减、免税的土地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确定纳税人使用土地范围的原则:
(1)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政府或土地管理机关批准文件规定或发放的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的和无批准文件或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
(2)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属于几个单位所有的,以各自使用面积所占比例,分别计算土地面积征收。
(3)出租房屋的单位用于出租房屋的土地,以建筑物实际用地和建筑物周围庭院用地面积为准计算征收。
第六条 依照《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开征地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规定如下:
(1)乌鲁木齐市:三角五分至一元五角;
(2)克拉玛依、石河子市:二角至一元,
(3)其他城市、县城、工矿区:一角五分至五角。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依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年税额幅度内确定每个等级的适用税额,报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税土地外,下列土地亦可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
(l)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用地;
(2)简易集贸市场用地;
(3)经批准使用的荒漠土地或经改造使用的山地,从批准使用的年度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年;
(4)住房制度改革经营单位给职工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和职工一次性购买的公有住房;
(5)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免税土地。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和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减、免税土地外,因经营发生亏损,暂时无力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减免税的,应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办理。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一)、(二)、(三)款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单位举办的生产经营服务企业,使用免税单位的建筑设施所用土地,应由经营者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免税单位出租的建筑设施用地,应由出租者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向申请征用土地的单位、个人下达批准使用土地文件或发放土地使用证件时,应同时将批准文件、证件的副本无偿抄送使用土地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每年四月和十月份两次缴纳,每次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公布后,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期限,持土地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划线平面图、规划图和土地的权属、位置、使用面积,据实填写纳税登记表,一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 纳税人新使用的土地,应于批准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增加或减少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与转让等,应在出让、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免税单位使用的土地和新使用的土地,亦应依照上述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征、免税事宜,经税务机关核实发给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和违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与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的解释授权自治区财政厅办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土地使用税开征地区名单
一、城市:
1、大城市:乌鲁木齐
2、小城市:克拉玛依、石河子
二、县城(市)及工矿区:
昌吉、奎屯、哈密、库尔勒、吐鲁番、阿克苏、喀什、和田、阿图什、伊宁、博乐、塔城、阿勒泰市;米泉、阜康、玛纳斯、乌苏、库车、霍城、乌鲁木齐县;昌吉州辖五家渠、吐鲁番辖大河沿、哈密辖三道岭、富蕴县辖可可托海、克拉玛依市辖独山子区。

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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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6〕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5〕12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公路和地下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市建设、规划、市容、交通等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控制性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及城市发展需要,提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有关部门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市建设、规划、投融资管理等部门对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各阶段设计文件(含杆管线工程、征地拆迁及道路绿化等),并抄送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集团)。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建投集团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及时批准,向市建投集团下达立项、可研批复,并抄送市建设委员会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市建设委员会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含概算),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市投融资管理中心根据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制定年度投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实行合同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将合同文本、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资料及时报送市建设委员会、市建投集团备案。
  第十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招投标工作,市建投集团及相关主管部门参与资格预审和制定招标文件等工作,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行业监管。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可能超过概算的,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报市建设委员会初审后,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征地拆迁和杆管线迁建的,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负责。各区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方案,按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费用应分项目列入工程概算和决算。
  第十三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额、施工合同和工程计划进度,按季编制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报市建投集团确定贷款提款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根据施工合同和工程实际进度提出支付意见,市建投集团应当及时审核拨付资金。资金支付一般实行直接支付。
征地拆迁费用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后,市建投集团应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有关区政府或其他收款人。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验收。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完成情况(包括竣工决算)汇总报送市建投集团,经财政部门审计后,办理竣工决算批复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确保城市基础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市发展计划、财政、审计、交通、监察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项目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做好项目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表决和通过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制定地方性法规,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性质和适用范围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并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协调、统一。
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的具体规定;
(二)属于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具有以下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执行和解释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循以下程序:编制计划;组织起草;提出议案;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于每年九月底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拟立法的计划项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级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提出立法建议的,应当提交《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书》。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地方性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规范的行为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分别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和立法建议,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审查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年度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变更的,应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有关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三)有关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
(四)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起草。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起草的,可指定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应当确定部门、单位负责人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并按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也可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有关部门、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派员参与起草和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的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充分发扬民主,注重调查研究,认真做好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本市有关部门、地区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地方政权建设、社会团体方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协调;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审判、检察工作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行文报送。
第十八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等有关资料。

提议案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宗旨、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二)法规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的起草过程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主要分歧意见以及协调结果;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委托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可以要求提议案人进行调查、协调和修改,也可以要求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提议案人进行调查、协调和修改。
主任会议根据提议案人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有关调查、协调和修改意见,再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时印发市有关部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求意见。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报刊上刊登或采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在指定期限内告知有关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之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交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负责初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各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及时整理报告主任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议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可委托其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议案人应当出席或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也可以经两次或两次以上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通过的,由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在会议期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会议继续审议,并委托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后需要提交下次会议继续审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在闭会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交下次会议继续审议,并委托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较大分歧意见的,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提议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全体会议同意,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表决和通过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应当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或修改的条文。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因特殊原因决定不交付表决,或者交付表决后没有通过的,提议案人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办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以及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宁波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20日内,将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有关机关为执行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或制定的实施细则,必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议案人应提出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议案,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应同时提出修改文本或条文,并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地方性法规的,应在新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原地方性法规废止。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落实。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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