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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04:45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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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2005年)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1999年10月16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4年10月11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规划控制,采取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域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建设、市政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渔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或者协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低于政府核定的总量指标的;

(三)举报严重污染大气行为属实的;

(四)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及时制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

(六)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 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质量控制目标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总量指标、削减数量和削减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本市同行业清洁生产的单位产品或者万元产值的排污量为基础,拟定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书面通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并在本地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对拟定的排放总量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其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的大气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本市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的管理。

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全市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单位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工作。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十五条

政府确定的有大气污染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

自动监控仪器纳入全市统一的监测网络,经检定合格后,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使用者应当保障仪器设备的持续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可能因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浓度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单位的名单。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其他非工业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需要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的,不得增加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成的工业生产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经限期治理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应当配备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所排放的二氧化硫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锅炉、工业窑炉的排烟筒和其他排烟装置排出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地方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种燃烧装置和产生、贮存有毒有害气体的设施的管理,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应当加强对已建成的消烟除尘和废气净化设施的维护、保养,及时更换失效设施,保证正常使用;应当建立、健全燃烧装置和产生、贮存有毒有害气体设施操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技能培训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贮存、堆放、收集、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者能够散发粉尘、恶臭的物质的,必须分别采取下列防护措施:

(一)氨水、硫酸、有机溶剂等挥发性物质,应当密闭;

(二)石灰、水泥和垃圾等,应当密闭或者覆盖;

(三)烟尘和粉尘,应当密闭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

(四)煤炭、煤灰、煤渣和其他能够散发粉尘的物质,应当覆盖或者喷淋。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

加热沥青,应当在非人口集中地区进行。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加热的,应当封闭或者使用烟气处理装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废气、恶臭或者其他损害人体健康的气味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与周边住宅楼的距离少于五米的场所。

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内已建成的饮食服务项目污染扰民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或者整改无效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产生恶臭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的肉类等食品加工场所。已设立的加工场所,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七条

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

禁止饮食服务业的锅炉、热水炉使用煤和含硫量在百分之一点五以上的重油,应当逐步改用燃气、电、太阳能或其他清洁能源。在天然气管网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全部改用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设置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油烟、废气等污染物,不得将油烟、废气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内街、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露天摆设烧烤等产生油烟、废气的摊档。

第三十条

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设置楼体围障;

(三)施工工地场地实行硬地化;

(四)施工期间每天定时对施工工地洒水、清除余泥渣土;

(五)在施工工地设置沙石、灰土、水泥等建筑材料专用堆放场地。

第三十一条

进行市政道路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围蔽设施。

进行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对余泥渣土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及时清理和冲洗路面余泥渣土;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第三十二条

余泥排放场所和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余泥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三条

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机械清扫路段的清扫保洁应当实行喷淋、洒水作业,其他人口集中地区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已建成的消烟除尘设施和废气净化设施未进行维护保养,失效设施不及时更换,未保证设施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污染大气环境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贮存、堆放、收集、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者能够散发粉尘、恶臭的物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加热沥青未封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致使排放的油烟废气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或者工程竣工后不按时清理余泥渣土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未冲洗干净的运输车辆驶离余泥排放场所或者施工工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拆除建筑物的。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批准设立饮食服务项目、食品加工场所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饮食服务业的范围包括宾馆酒店、酒楼、酒吧、饮食店档等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穗办事机构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招待所、饭堂等。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废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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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04/14)

2004-4-14 酒政发〔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无序开垦荒地资源的决定》,切实加强我市荒地资源管理,规范土地开发整理行为,促进生态环境不断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荒地资源开发,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为发展农、林、牧、渔生产,对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及其他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整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荒地资源的开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对荒地资源开发实行统一管理,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环保、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荒地资源的开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级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荒地资源开发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荒地资源开发管理实行区域管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荒地资源划定为适宜开垦区、限制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沙生植被封育区、沙化土地封禁区、地下水资源禁采区等限制开垦区域开发利用荒地资源。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荒地资源开发的计划管理,对荒地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荒地资源开发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以及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荒地资源开发计划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荒地资源开发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

  (三)坚持量水开发,以水定地,保持水土平衡,防止植被破坏、土壤沙化,有利于促进生态环境建设;

  (四)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尽可能发挥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荒地资源开发必须实行前期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开发的适宜范围、适宜程度和利用价值,制定具体的开发计划。

  第八条 荒地资源开发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凡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河滩等用于农业生产的,开发者应持土地开发项目立项文件、可行性论证资料和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

  第九条 荒地资源开发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制度。凡一次性开发国有、集体荒地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以上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呈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荒地开发项目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国有荒地,可以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依法取得的荒地资源土地使用权可由开发单位和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荒地资源开发者,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将农业开发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批准后的荒地资源开发项目,要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荒地资源开发利用合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荒地资源开发项目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已批准的荒地资源开发项目,要按照开发利用合同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进行开发利用,在规定的限期内无力开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开发。

  第十四条 荒地资源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开发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土地行政部门验收时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发放土地使用证,并将新开发土地面积列入统计年报。

  第十五条 对经验收达到正常耕地地力标准的新开荒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法纳入耕地管理范围,所垦荒地属于集体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征缴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所垦荒地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已经审批的待开发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一)开发资金不到位、宜农荒地无力开发的,按实际开发能力调整面积;

  (二)待开发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开发使用土地的;

  (四)未经批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开发后经营不善造成土地荒芜、沙化、盐渍化的。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荒,破坏植被。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土地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治理,并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开垦荒地资源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荒地资源开发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荒地资源开发利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荒地资源开发用于林业、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粤府令第179号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12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6日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应当符合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效监管、便利通关、安全运作的原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及其综合管理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的初审及其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驻省及各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管辖区域内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口岸查验监管工作。



第二章 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



  第四条 申请设立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向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材料。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但未提交当地海洋与渔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及出具的意见的申请,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在征求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同时,同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免费向被许可人颁发《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经营单位应当将《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证》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的行政许可期限为1年。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征求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章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



  第八条 申请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向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材料。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免费向被许可人颁发《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有效期为1年。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征求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在合同期限内需要更换作业船舶、改变航线,合作对象不变、船舶数量不增加的,需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材料,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征求驻地海事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经营单位在合同期限内需要改变合作对象、增加船舶数量的,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四章 查验监管



  第十三条 港澳籍小型船舶入境前,船方或者船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海事部门申报。入境时,当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四条 对24小时内往返1个或者以上航次等进出频繁且船员固定的港澳籍小型船舶,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可以简化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十五条 对作业船舶的联合检查,可以在附近已开放的港口、锚地或者临时查验点进行。

  第十六条 作业船舶应当按照指定航线行驶,并在指定的港口、海域、岛屿和航线范围内活动或者靠泊,接受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查验、监督和管理。

  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作业船舶可以不实施梯口监护和强制引航。除有疫情或者染疫嫌疑外,可以不实施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作业船舶经批准运载其他货物或者专用设备的,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接卸,并接受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监管。

  第十九条 船员应当接受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的查验、监督、管理。

  船员应当在作业点和指定地点活动,需要离船上岸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在《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内,频繁出入境的船舶船员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向驻地海事、边检、检验检疫部门填报船员名单。

  第二十条 作业船舶不得载运旅客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船方发现船上载有其他人员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的,应当立即向驻地边防检查、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舶航次、砂石出口量。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作业点船舶航次和砂石出口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未按照规定审查或者出具意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被许可人违反口岸检验检验单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沿海砂石出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业经营活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对经营单位给予警告、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是指在沿海非对外开放港口、海域或者岛屿设立的用于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砂石的起运点。

  (二)港澳籍小型船舶,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运载砂石出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专用船舶。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是指港澳籍小型船舶按照合同需要进入砂石出口作业点装运砂石出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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