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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2006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研究生招生计划初步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8:43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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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2006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研究生招生计划初步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6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研究生招生计划初步方案的通知



2005年9月2日

教发〔2005〕2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的精神,经多方调查研究和充分酝酿,决定自2006年起安排部分研究生招生单位开展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专项工作。为便于有关单位对外宣传和组织教学,现将2006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研究生招生计划初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研究和落实,并就执行过程中应注意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是我国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维护国家长期稳定、统一的一项迫切的政治任务。有关部门(单位)和高校要加强领导和管理,认真做好招收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的工作。

  二、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研究生招生计划为国家定向就业专项招生计划,学生毕业后按照定向培养协议书,全部回定向地区(单位)就业。

  三、2006年初步安排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研究生招生计划2500人左右,其中硕士研究生2000人左右,上述计划包含在国家下达的2006年各研究生招生单位的总规模之内。

  四、招生考试均纳入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考试和各高校博士研究生公开招考,不为该计划单独举行考试。录取时采取适当降分、统一划线的政策。有关招生单位要在保证研究生基本生源质量的前提下,切实保证少数民族专门人才的培养规模,招生专业的安排要充分考虑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专门人才的需求。

  五、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招生对象主要面向西部地区、享受西部政策待遇的民族自治地区少数民族考生以及长期从事民族工作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为此,生源地区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荐、引导符合报考条件的优秀少数民族考生报考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项目,以保证必要的生源质量。

  2006年首次安排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研究生专项计划,请有关招生单位认真研究、精心组织,对招生计划安排、考试录取过程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教育部有关部门请示、反映。其他相关政策可参照《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大力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的意见》(教民〔2004〕5号)和《教育部等5部委关于印发<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教民〔2005〕11号)以及教育部关于研究生招生工作的文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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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变钱”方法秘密窃取财物如何定罪?

???夏立彬????


案情:
2004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预谋利用“变钱”方法获取钱财,赃款均分。由被告人丁某自称是收购茅草根的老板,扮演“变钱”的角色,被告人朱某在“变钱”过程中负责调包,被告人夏某附唱以引人上钩。
2004年2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在某村一道路边碰见被害人兰某。被告人朱某上前与被害人兰某搭讪称被告人丁某是收购茅草根的老板,要求收购茅草根。被害人兰某要求被告人丁某押现钱后才肯上山挖茅草根,被告人丁某佯称其会“变钱”。被害人兰某信以为真,便回家凑集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人丁某,让其为自己“变钱”。被告人丁某接过钱后便转交被告人朱某,让他用纸把钱包好放入三被告人事先准备好的一箱包内,并诱使被害人兰某跪地(背朝箱包面向被告人丁某)“发誓”,被告人朱某趁机将箱包内的10000元钱掉包,后再将箱包交给被害人兰某保管,并称“等到晚上,才能打开箱包”。之后,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以同样的手段获取被害人邱某、林某人民币分别为31800元、9350元。

分歧意见:在审判时,本案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变钱术”三次引诱被害人拿钱来“变钱”,在“变钱”过程中秘密窃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含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上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正确区别盗窃罪与诈骗罪,应把握最本质的法律区分标准。从二者的含义可知,盗窃罪具有如下特征:1、行为人在获取财物时,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2、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手段是不让人知晓的行为,即具有秘密性;3、获取财物行为的秘密性,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而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使用了诈术;2、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陷于错误的认识;3、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有处分财物的意思;4、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有自愿处分财物的行为。因此,区别盗窃与诈骗最本质的法律标准是行为人采用骗术获取财物,还是采用盗窃手段获取财物。
  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界定盗窃罪与诈骗罪是不难的,但是在某些犯罪行为中交织着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对这种情况是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仅凭上述标准还是难以解决。这就要看行为人非法获取财物,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的。
三、本案的定性问题。
结合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方法或手段及被害人是否自愿处分财物来考虑,本案的定性可迎刃而解。本案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事先已商谋利用“变钱术”骗取钱财。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三人合唱“三簧”诱惑被害人拿钱来“变钱”,但被害人没有将钱交给被告人拿去之意,丁某在旅行包作掩护“变钱”,朱某趁机盗窃钱财过程是趁被害人不知情下实施的,这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被害人表面上自愿将钱交给被告人,但目的是为了要求变更多的钱,而不是自愿将钱让被告人占有,朱某等人获取钱财是通过朱某秘密窃取的结果,不是被害人处分该财物的意思和行为的结果。朱某等人窃取钱财是被害人不知的,因而不是诈骗财物,应定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电话:0577-67563189


青海省气象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气象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属于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根据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地方做好气象服务工作。气象台站应及时准确提供保障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为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报、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城乡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的大气特种监测、预测、信息发布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项目;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应用;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鼓励、吸引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资助、技术转让等多种形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建设。
第六条 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的,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方可从事气象活动,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频道、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或者干扰。
禁止在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取土、采矿、采砂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气象通信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其他影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九条 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实行特殊保护,其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规划、建设和计划、土地等部门应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的规定,有关建设项目在审批前应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非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必须迁移、重建或者占用一般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高空探测站、自动气象站或者设施的,应当提前两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在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项目才能开工。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设备和引进国外的气象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气象、环境专业计量站(点)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全省气象、环境专业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环境专用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其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及时性、准确率和服务水平,并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农牧业气象预报、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预报和空气质量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每天安排固定的时间、版面,无偿播发、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具体播发、刊登的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媒体商定。对当地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无偿刊发、增播或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当符合当地电视播发的要求。电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播出的效果。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互联网、无线寻呼等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警报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及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干旱、暴雨、冰雹、大风、沙尘暴、霜冻、寒潮、雪灾、低温、高温、雷电等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情报,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规律及其防御的研究,组织开展重大灾害性天气、气象灾情的调查评估和对发生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气象灾情调查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气象灾情公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准确制作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批,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天气专用技术装备,组织进行技术指导和作业效果评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证。未取得资质证的,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过程中,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装备,遵守作业规范。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要求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的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或者受益组织、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工作和当地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审批、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以及检测工作。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除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单位的甲级资质,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并上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认证外,其他等级的资质和资格认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对雷电防护工程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禁止无证设计、施工、检测或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雷电防护工程。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和验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本省的标准、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春末夏初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雷电防护装置所在单位应主动申报检测。

第五章 气候资源利用与气象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付诸实施。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和生态环境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建设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经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审查。
第二十七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3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的;
(二)不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未经批准,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气象灾情的;
(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由气象主管机构或经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审查的;
(三)无证或不具备资质等级进行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检测的;
(四)雷电防护工程未经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而施工和投入使用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雷击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资质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或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作业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5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不及时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发生事故的,由其所在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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