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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4:47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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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4〕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四日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与疏散、物资储备、人民防空指挥、专业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后具有
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矿井和天然洞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各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税务、国土、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将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必须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并确定每年的建设计划;必须将人防工程人均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市、区(县)财政应当依法每年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由主城区向新城区及各类开发区扩延;由高层地下人防工程向绿地、广场地下空间拓展;实施重点人防工程与地铁、隧道等点线联通;多建一些针对“核、生、化”袭击特点的6B级人防工程;适当配建部分指挥、救护等高等级工程;逐步建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整体防护能力强的地下防空体系的原则,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市、区、县政府财政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建设用地由政府无偿划拔或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主要由市、县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解决。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第八条 城市地下铁路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其车站必须与周边人防工程相连通。

城市其它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在城市绿地、广场、操场下建设的地下设施,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

第九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矿井和天然洞穴改造为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矿井的改造工作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天然洞穴改造工作由所在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都必须依法修建6B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建设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向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建设。如未同步建设,按人防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8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24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2200元。

(二)新建除(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4%的比例配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5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23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2000元。

(三)新建除(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下的,按地面建筑一定比例(城区现按3%、新城区现按2.5%、县现按2%,三年后城区、新城区、县均按4%)配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5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23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2000元。

(四)新建除(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危房翻建),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1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18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1500元。

第十四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交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五条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格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对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预案,确保人防工程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应配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不占地面建筑面积计划指标,在规划中不计算容积率。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免征土地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白蚁防治费、环保排污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水电气增容费、教育附加费等各项规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人防经费,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不征收营业税;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设施,不征收房产税;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实行工商管理费统一收费标准,按不超过营业额的1%收取;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场的,公安交警部门免收停车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与管理。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人防工程年检制度;建立、健全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登记、维护保养、大修报告制度;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其管理规定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具体拟订,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标准配建的易地集中修建的公用防空地下室,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管理维护和使用;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单体人防(地下空间开发设防),平时由投资者所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含商品房开发单位)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满堂红”防空地下室,平时由建设单位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六条 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必须在拆除人防工程前向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拆除单位在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下达批复前,按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积、等级办理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地铁、隧道、大型地下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各主管单位或集团公司负责。

第二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县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建,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600平方米(含)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或县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数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或挪用易地建设费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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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有关煤炭企业: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8〕52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有煤炭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按照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加快煤炭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通知》和《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
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及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要求,明确职责,增强紧迫感,加强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加大实施再就业工程力度,拓宽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渠道。
二、要加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统计信息报送工作。各煤炭企业要继续组织专门人员,按照国家煤炭工业局的有关要求,将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情况按月报送国家煤炭工业局调度中心。
三、为了解、掌握中共中央10号文件及国有煤炭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加强对国有煤炭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工程工作的指导,国家煤炭工业局将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贸(经委、计经委),委管国家局,国家电力公司: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下发后,各地正在抓紧贯彻落实,但工作进展很不平衡,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最近召开的全国养老保险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工作会议上,国务院
领导同志进一步提出:“从7月份起确保离退休职工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8月份行业统筹整体移交地方管理;9月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100%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保证每一位下岗职工领到基本生活费”。为了进一步推进中央10号文件的贯彻落实,保证上述三项任务的按期完成,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职责,增强紧迫感
中央10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级经贸委要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逐项落实中央10号文件的要求,明确责任。各地经贸委、委管国家局要充分领会中央10号文件和中央领导同
志讲话精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增强紧迫感,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国有企业改革的头等大事,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抽调专职人员抓紧贯彻落实。
二、抓好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建设
在贯彻中央10号文件中,各地经贸委、委管国家局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企业,督促企业落实中央确定的方针政策,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当前,要集中精力督促、指导有下岗职工的企业组建、完善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坚决按照中央的要求,确保在8月份,个别难度较大的地方不超
过9月份,完成下岗职工100%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按时领到基本生活费的任务。
要指导企业认真学习中央10号文件,认识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重要意义,及时了解和准确掌握建立中心的有关政策。不仅要把中心尽快建立起来,而且要使中心规范运行,保证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下岗职工都要进中心。要调控好职工下岗的节奏,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
关系,掌握好改革的力度。
要保证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挥好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职能。对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都要做到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要帮助再就业服务中心及时与劳动力市场、街道和社区做好再就业的衔接工作,形成再就业服务网络,使中心的下岗职工“
稳进快出”。
三、指导再就业服务中心规范运行
各地经贸委、委管国家局要加强对中心运行的指导。再就业服务中心是在政府指导下,由企业(含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建立的,对企业下岗职工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机构。
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中心的组织机构要健全,规章制度要完善,专职人员要落实。要选派有工作经验,责任心强的同志从事中心管理工作。企业领导班子必须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二)要积极稳妥地制定下岗分流计划和方案,严格按照下岗程序操作。要及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下岗计划和方案,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
(三)下岗职工进入中心,首先要与中心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家规定,下岗职工进入中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期限届满仍未再就业的,中心要与下岗职工解除协议,同时解除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
(四)要明确中心的资金来源,理顺资金渠道,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中心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按规定由政府或企业承担,不得从拨付给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中支出。
(五)要组织下岗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接受就业指导,积极与劳动力市场和街道社区建立横向联系,形成条块结合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
四、落实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费
按照中央确定的“三三制”原则,企业要千方百计地筹集、落实应承担的经费。确有困难的,企业要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除当地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外,对无故拖欠中心经费的企业,经贸委要及时提出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员的责任。
各地经贸委、委管国家局要积极协调、督促中心落实政府财政、社会应承担的经费。对于确实无力承担费用的特困企业,经贸委要帮助落实由同级财政负责保底的资金。中央和省属企业参加地市失业保险,并能够按时交缴保险费的,当地要负责筹集社会应承担的经费。出现问题时,当
地经贸委要与有关部门主动协调,帮助落实。
五、企业兼并破产计划与再就业计划要同步实施
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及兵器工业总公司、航天工业总公司和纺织行业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要继续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等有
关文件规定执行。各地经贸委在组织实施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计划时,要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放在突出地位,把优化资本结构与优化劳动力结构结合起来,兼并破产计划与职工再就业计划要同时编制,同时上报,同步审核,同步实施。再就业计划不完善的,兼并破产
计划不受理、不审批,再就业计划落实不好的,银行不予核销呆坏账。
六、制订政策措施,拓宽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渠道
各地经贸委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制订政策,并协调中心与社区的联系,大力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第三产业和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拓宽分流安置和再就业的渠道。一方面,要鼓励企业利用自身的现有条件,兴办各类小企业,分流富余人员;另一方面,要因地制宜地发展劳动
密集型产业,发展服务业和其他第三产业,支持发展集体、个体和私营经济,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自行组织起来就业。各地经贸委要在减少行政性收费、争取银行贷款、利用企业现有场地设施等方面为下岗职工创造必要的再就业条件。
七、积极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转变下岗职工就业观念
当前,各地经贸委要指导企业把思想政治工作的重点放在转变职工就业观念上来。企业党组织要通过艰苦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理解,国家正处于经济结构调整的历史时期,这种调整会给一部分职工带来暂时困难,但是符合广大职工的长期利益。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都在关
心下岗职工,下岗职工自己一定要转变观念,克服“等、靠、要”的思想,以积极的态度去适应这种调整,适应正在形成的市场就业新机制。企业要执行国家规定,不要安排双职工同时下岗,尽量避免全国及省(部)级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下岗。对特困下岗职工,企业要采取特殊政
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企业领导,特别是困难企业领导要廉洁自律,与职工群众同甘共苦,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监督。
八、关心离退休职工生活,做好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工作
各地经贸委、委管国家局要主动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做好企业离退休职工养老金发放工作。发现企业离退休职工养老金发放不落实的,要及时与有关部门协调,提出解决方案。原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国家局,要从大局出发,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方案和统一部署,认真做好
移交工作。在移交过程中,有关国家局要克服机构改革带来的工作上的困难,调配熟悉这项工作的人员,对移交工作负责到底,不能因移交影响离退休职工养老金的发放。
各地经贸委在贯彻中央10号文件中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为了保证中央10号文件的贯彻实施,国家经贸委将在今年下半年组织检查。各地经贸委和委管国家局也应结合实际情况,对所属企业贯彻中央10号文件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



1998年9月22日
股东签名不真实的登记材料之效力简说

卫 勇


股东签名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应如何认定,也一直是个争论很大话题。
  股东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公司团体的意思,以实现公司维持目的的制度。股东会决议有约束公司及其机关的效力,对于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主体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如何认定其效力并进行适当的法律救济以保护利害相关人的利益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新《公司法》将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分为两类,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救济方式。新《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2款又规定了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这里,新《公司法》将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分为了无效决议和可撤销决议。本条当中,并未具体规定股东签名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偶认为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这二个最重要的公司文件的股东表决、签名事项,如无特殊原因,一般要求本人亲自签署;对其他登记文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一般可以委托代为表决和签署。登记人员可建议申请人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另外,即使是非股东本人签署,登记机关在没有股东申请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或者即使是申请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工商机关登记机构既不宜认定可以撤销或者无效,办案机构也不宜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论处,而应中止登记或者办案,建议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判决后依法登记或者处罚。
关于追认的问题,偶认为,虽然公司法和合同法关系虽然十分密切,但是公司法作为商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法虽然离不开民法,但是商法的独立性日渐凸显,商法中的代理权规则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民法的那些古老规则了,这在商法的立法中已经成为共识。具体到公司法,股东不仅依法享有其财产权,更重要的是其还依法享有不可替代的身份权。  
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股东签名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关键在于:判断该签名事项的性质。即属于违反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的瑕疵,则应判定为属可以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即说白了,就是对其有利的,可以不而且也不会申请撤销,对其不利的,其自然就会行使撤销权,但是有时也存在虽然不利,但综合考量后,不行使权利的情形。总之,当事人可以行使选择权;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瑕疵,则应判定为无效的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会议的内容是股东转让股份,完成股权变更,同时制定新的公司章程,处分的是股东的实体权利。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是股东处分私权利的自愿行为,并且应当由股东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直接作出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冒用签名,而事后对此否认的情况下,实际是违背该股东真实意思的侵权行为,其结果损害的是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签名不真实属于实体法上的瑕疵,即个别或者部分股东为达到某种目的而损害了股东会这个公司团体的意思,因而股东签名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应判决为无效决议而非可撤销的议。
但是,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表决并授权签署。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强,最好在公司章程中做出明确规定;股份公司资合性强, 且股东数量多,可书面委托签署。这是公司法的一个未定事项,有待立法明确,象外资法一样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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