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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9:43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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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9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管理,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现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

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结售汇业务,除应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除外)规定的各项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业务经营年限不限,业务范围应至少包括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和国际结算。

(二)申请前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应同时满足下列两项指标:

1.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含)4%。

2.不良贷款率不高于(含)10%。

核心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率采用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口径。

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的准入程序

(一)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结售汇业务应由其法人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分支局提出申请,由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其中,农村信用社应以县(市、区)或者市(地)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为单位申请。

(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结售汇业务,除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提交《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除外)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许可文件。

2.可供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两项指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

(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其法人获准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6个月后,其分支机构(含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内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按照相关管理规定申请开办结售汇业务。

(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如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项下的居民个人购汇业务,按照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四、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

(一)开办结售汇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审核、统计等各项管理义务,合规经营结售汇业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结售汇头寸和自身结售汇业务,按照《暂行办法》等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应加强对其分支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该机构法人或者分支机构如因违规行为受到外汇局或者外汇局分支局的处罚,自整改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该机构法人不得新授权分支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

(二)外汇局分支局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

除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外,外汇局分支局应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进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宣传和结售汇业务指导,并督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其结售汇从业人员进行外汇管理法规的培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其法人获准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一年内,外汇局分支局每半年对该机构法人应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回访,了解结售汇业务的经营管理状况。

外汇局分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的通知》(汇发[2005]21号)的规定,报送辖区内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息。

外汇局分支局应加强与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沟通和协调,提高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的监管效率。

(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主动申请停办结售汇业务或者被暂停、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按照《暂行办法》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农村信用社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4]89号)同时废止。请外汇局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支局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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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适用《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每年度的赔偿费用金额,由市、区、县财政分别按上一年度罚没款入库额5%的比例核定,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已核定的国家赔偿费用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十五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赔偿数额较大,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有困难的,可申请预拨。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缴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凭据;
(七)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凭证;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 各级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核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及有关材料,必要时可对引起赔偿的原因、责任进行调查;
(二)审核后七日内对应拨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的财产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库通知单等;
(三)将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财产返还通知单副本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可以会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写出建议书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
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属财政已经核拨的,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加强对本级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使用、核拨及追偿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加强对罚没款的管理。对不按规定上缴罚没款的单位,应当按《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并减拨或者不予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并对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7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发〔201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来宾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报告,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重大资金使用安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制定或者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行政区划变更方案,涉及民生和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等。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是指负责评估的组织、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要以有利于检验我市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为目的,对重大行政决策同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延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的组织机构,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评估一般在该行政决策颁布实施一年后进行。如有必要,可以对该行政决策组织再次评估,两次评估的时间间隔一般应在一年以上。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的结果与决策制定的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原因和调整建议。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的准备:
(一)组织机构(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准备工作:
1.作出年度评估计划;2.确定具体评估对象。
(二)具体实施评估机构(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单位)的准备工作:
1.确定合适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2.制定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经费等。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的施行:
(一)运用个体访谈、集体访谈或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实施情况信息;
(二)采用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估方法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评估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方法。
市人民政府在本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街道、社区设置行政决策效果监测点,指定相关人员收集整理行政决策效果信息。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完成后要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行政决策进行总体评估,对行政决策效果做出定性与定量评价;
(二)提出行政决策评估和定性、定量评价的依据;
(三)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四)对行政决策延续、调整或终结的建议。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报市政府常务会或市政府全体(扩大)会研究审定,形成对决策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工作的进行,重大行政决策评估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在每年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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