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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1:20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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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
鹰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胡宪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鹰潭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职能。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计划、规划、工商、财政、税务、公安、建设、文化、物价、卫生、交通、林业、环保、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设施建设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设施建设,是指对具有游览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进行开发和建设,包括人造景观、游乐场所及为旅游者服务的配套设施。
第八条 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条 凡列入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的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的旅游景区(点)和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可以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并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三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分别向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 旅行社实行经营业务许可证制度,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履行旅游合同,遵守商业道德。旅行社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聘请持有导游员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上岗服务,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共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增加、取消服务项目和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外地需在本市设立旅行社或设立旅游办事处及代办机构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账目、团队档案等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星级宾馆饭店
第二十二条 申报星级的旅游宾馆饭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规定的国家标准申报。
第二十三条 星级宾馆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评上旅游星级饭店的,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用语和标志进行宣传。
第二十四条 星级宾馆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星级评定制度的规定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检查和星级复核。
第五章 旅游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是指在旅游经营单位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取得上岗证书。
第二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向旅游者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和规范化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旅游者合法权益及人格尊严,严禁私收回扣、索取小费。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导游人员守则,持证上岗,佩戴胸牌。并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汽车驾驶员、船筏(艇)职工应当按照《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和有关部门的行业标准,提供优质服务,并保证旅游者的安全。
第三十条 旅游宾馆饭店服务人员应当有良好的仪容仪表,按岗位要求统一着装,佩戴胸牌,用语礼貌、服务文明、热情、周到。
第六章 旅游者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合同以外的服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合法权益受到分割时依法投诉。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地保护旅游资源、景区景点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损坏旅游设备和设施,应予赔偿;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必须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旅游宣传促销
第三十五条 市内各宣传、新闻单位要高度重视和积极开展旅游宣传工作,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应设立旅游专栏专题,大力进行旅游“食、宿、行、游、娱、购”六大要素宣传,营造浓厚的旅游氛围,促进我市旅游事业大发展。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参与,统一策划,整体宣传,树立我市旅游新形象,维护我市旅游业整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市外事、宣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景区、景点,星级宾馆、旅行社应根据不同层次旅游者的需求,制作反映我市旅游资源、游览线路、接待水平的高质量宣传品。
各旅行社自行制作旅游宣传资料,应事先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第三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外事、宣传、侨务、对台、宗教等部门,通过多种渠道,以多种形式加强旅游促销。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应大力支持、积极配合旅游部门的促销活动,并为旅游单位设立联络机构提供方便。
第八章 旅游商品开发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商品开发。旅游新产品开发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第四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并负责审查和监管。
第四十一条 旅游商品销售由旅游商品开发企业、销售商共同进行。旅游商品销售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定点管理,明码标价,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章 旅游市场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联合进行旅游市场专项管理,每年进行1—2次集中整治,并不定期对旅游市场秩序进行专项检查,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无证、无照和超范围经营的旅游企业,禁止无证导游以及餐馆、商店强买强卖、围追兜售、敲诈勒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不正当服务经营行为。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门票价格和门票管理的各项规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安全行业管理。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设备和防范措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按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超范围经营,以及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旅行社逾期不缴纳质量保证金,或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受到吊销许可证处罚的,该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及其主管单位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第五十一条 景区景点、景区服务摊点、商店、餐馆采取强买强卖、围追兜售、敲诈勒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不正当服务经营行为,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无证导游,导游人员违规带团、私自带团、索要小费、回扣等行为,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导游员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擅自使用星级称谓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家、省有关法律进行相应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门票价格和门票管理有关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因经营不当造成游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游者不听从旅游服务人员劝告,强行涉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造成旅游景点和接待设施损坏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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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9〕4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6月19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乌海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乌海,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乌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以“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为指导,全面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鼓励依法运用知识产权,促进自主创新和技术发明,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三条 乌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分为: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
  (四)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不同奖种评审需要,分别组成专家组和评审委员会,对参加推选的科技成果进行初评和审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审核结果汇总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家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年度申请评奖项目情况,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人员由不少于13名政府部门的代表、专家组成。
  第七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获得了系列或者重大发现,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取得了系列或者重大的成果,创造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技术创新、社会公益技术研究与开发方面,为乌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下列成果:
  (一)研究与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二)开发出具有较强技术关联性和产业带动性集成创新的;
  (三)在引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经消化吸收取得再创新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创新的。
  第九条 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进行了科学探索,发表了重要的论文、论著,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获得了多项发明等自主创新成果,并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在乌海市进行科技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乌海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在乌海市科技创新及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本市以外的专家和组织。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科学技术合作奖,每两年奖励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一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不设定等级。
  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立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科学技术合作奖设科技合作突出贡献奖、科技合作优秀奖。
  第十二条 申报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第十三条 未直接参与科学实验、技术开发的人员不能作为候选项目的完成人申报乌海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金每人60万元,其中,30万元归个人所得,30万元用于自主选题的研发经费。用于自主选题研发经费的奖金可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奖金20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10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5万元。
  第十六条 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奖金每人10万元。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其中科技合作突出贡献奖每项金额6万元,科技合作优秀奖每项奖金3万元。
  第十八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经费列入乌海市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获得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级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凡获得自治区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中优先考虑,其获奖奖金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科学技术奖,要在市级媒体上进行30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乌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2002年由乌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乌海政发〔2002〕9号)同时废止。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令2007年第9号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储备肉(以下简称储备肉)管理,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肉,是指国家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和市场调控而储备的肉类产品,包括储备活畜(含活猪、活牛、活羊,下同)和储备冻肉(含冻猪肉、冻牛肉、冻羊肉,下同)。

  第三条 储备肉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

  第四条 从事储备肉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储备肉的行政管理,审定储备肉区域布局及代储企业、储存库、活畜储备基地场(统称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的资质,对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储备肉财政补贴的预算编制和资金的申领。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储备肉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储备肉财政补贴资金,会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监督检查有关财务秩序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储备肉计划安排储备肉贷款,对储备肉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八条 商务部委托的操作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储备肉入储、加工、更新轮换及动用工作,负责储备肉日常管理和台账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维护,及时上报储备肉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并提出储备肉计划安排建议。

  第九条 商务部委托的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肉公证检验和全程卫生质量安全监控工作,出具公证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

  第十条 承储单位负责储备肉在库(栏)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严格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及时办理储备肉财政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储备肉管理工作,按有关要求择优推荐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督促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及时落实储备肉计划。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对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资质审定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行业企业;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全资储存冷库、活畜储备基地场(以下简称基地场),或持有储存冷库、基地场所在企业5%以上股份;地方代储企业与基地场(分公司除外)必须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组织、管理基地场的能力及稳定的销售网络,能够承担储备肉的安全责任;自身及基地场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储存冷库应符合中央储备冻肉储存冷库有关资质标准。牛羊肉储存冷库应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清真库。冷库储存能力在3000吨以上。

  基地场应符合中央储备肉活畜储备基地场有关资质标准。

  第十四条 储备冻肉加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冻猪肉加工企业应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加工企业资格,具备《生猪屠宰加工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规定的四星级以上(含四星级)的资质条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分割鲜、冻猪瘦肉》(GB9959.2-2001)要求;冻牛、羊肉加工企业应符合《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GB/T17237-1998)及《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18393-2001)的要求,冻牛肉产品质量符合《鲜、冻分割牛肉》(GB/T17238-1998),冻羊肉产品质量符合《鲜、冻胴体羊肉》(GB9961-2001)。

  第十五条 具备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加工企业直接向商务部申请审定承储或加工资质。其他企业通过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逐级向上申请审定承储资质。

  第十六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申报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进行资质审定,公布取得资质的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名单。


第四章入储管理

  第十七条 商务部根据布局合理、成本和费用节省、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的原则,选择储备肉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

  第十八条 根据储备肉储存规模、品种结构和市场调控工作需要,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操作单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下达储备肉入储计划,并抄送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专员办、质检单位和承储单位。

  第十九条 储备冻肉加工和入库原则上实行招标采购办法和送货到库制,采购上限价由商务部、财政部确定,操作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储备活畜每吨分别按活猪20头、活牛6头、活羊60只折算。储备存栏活畜体重,活猪在60公斤以上,活牛在400公斤以上、活羊在20公斤以上。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根据储备肉入储计划向操作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担保证明,或以资产抵押,或缴纳保证金。储备冻肉资产抵押或保证金标准为入库成本的1%,储备活猪、活牛、活羊资产抵押或保证金标准,每头分别为40元、130元、13元和10元、30元、3元。

  第二十二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肉入储计划与承储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妥资产抵押、担保手续或足额交付保证金,并按计划入储。

  第二十三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单位应按时落实储备肉入储计划。储备冻肉入库数与入储计划的差异不得超过1%。未经商务部、财政部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操作单位应及时将储备肉入储计划执行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四条 因承储单位没能按照规定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调减或取消其储备计划;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超规模紧急收购储备肉的,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视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在库(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储备肉实行专仓(专垛)或专栏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储备肉,不得虚报储备肉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冻肉堆码库、垛位和活畜饲养专栏。

  第二十七条 在库(栏)储备肉由北京市专员办监督操作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统一办理财产保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以储备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单位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立即书面告知操作单位,操作单位应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二十九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单位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在库(栏)管理。承储单位应加强储备肉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操作单位,操作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商务部、财政部。


第六章 轮换管理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肉轮换。冻猪肉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冻牛、羊肉原则上不轮换,每轮储存8个月左右。活畜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

  第三十一条 储备冻猪肉由操作单位按计划组织承储单位及时轮换。储备活畜应根据育肥情况适时轮换。

  第三十二条 储备肉轮出后,承储单位应按计划及时、同品种、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商务部、财政部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肉处理。

  第三十三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的轮换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在地专员办。


第七章 出库(栏)和动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肉出库(栏)计划,组织承储单位按时出库(栏)。

  第三十五条 储备冻肉出库采取公开竞卖、就地销售或者商务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竞卖底价由商务部商财政部确定,操作单位组织实施,实行到库提货制;就地销售按结算价格对承储单位包干,由其自行销售。结算价格原则上由当地专员办参照当地市场批发价格和品质差价核定。

  第三十六条 储备活畜出栏由承储单位根据计划自行组织。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商务部提出动用储备肉计划,商财政部后及时下达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国或者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动用储备活畜的结算价格,原则上按基地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平均饲养成本确定。动用储备冻肉的结算价格,参照入库成本、品质差价随行就市,并经当地专员办核定。

  第三十九条 操作单位应及时落实储备肉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所在地专员办。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肉动用计划。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储备肉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储备冻肉应在入库前30天内生产。

  第四十一条 质检单位应在收到商务部委托检验通知后,依据国家储备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活畜出栏前完成公证检验;依据国家储备冻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冻肉入库时进行公证检验。

  第四十二条 质检单位应向承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书;同时,将储备肉公证检验结果报告商务部,抄送财政部。商务部应对储备肉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十三条 承储单位如对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反映,商务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商务部建立储备肉监测系统,对承储单位的基本情况、储备肉动态管理信息和活畜及其产品、饲养原料市场信息进行管理监控。操作单位、承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储备肉台账,按有关规定通过台账系统及时向商务部、财政部、操作单位和所在地专员办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建立储备肉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操作单位应在每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编制《中央储备肉进销存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商务部、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并抄送所在地专员办。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对储备肉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按照信贷政策有关规定,加强对储备肉贷款的信贷监管,并将监管情况通报商务部、财政部,抄送操作单位。

  第四十八条 专员办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收储、轮换、动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财政部,抄报商务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九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报请商务部、财政部处理。

  第五十条 承储单位对商务部、财政部及专员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操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分。

  第五十二条 操作单位和质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商务部商财政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管理费和公证检验费补贴,直至取消其业务操作和公证检验单位资格。

  第五十三条 加工企业和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其违法违纪所得由财政部或专员办按有关规定收缴。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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