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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卫生应急办公室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2:21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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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卫生应急办公室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卫生应急办公室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公共卫生建设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明确提出2003-2005年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任务,力争用三年时间基本建成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和执法监督体系,全面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从法律角度进一步确立了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快速处理机制。温家宝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提高应对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最近卫生部成立了卫生应急办公室,这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公共卫生建设,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正确履行政府职能的重要步骤。
2004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和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暨卫生应急工作会议指出: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应急管理工作,全面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反应、救治、监督和指挥决策能力。为贯彻会议精神,指导各地认真做好卫生应急工作,现将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主要职能及2004年卫生应急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 1: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主要职能
附件 2:2004年卫生应急工作要点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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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完善贸易项下的结售汇管理规定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规定,统一、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在售付汇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规定,统一、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在售付汇时的手续,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进口贸易项下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结算货款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售付汇时必须严格按合同的规定和信用证、托收的要求执行,从严审核有关单据,不得提前售付汇,单据不全不得售付汇。核销时仍按同步核销规定办理。
第二条 进口贸易项下除信用证和跟单托收外以其它方式(如T/T等)结算货款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1.售付汇申请人有正本合同、提单、报关单及其它有效付款单据;
2.上述单据中,提单上列明的提货人(提单抬头)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必须与合同中列明的买方(进货人)的名称相互一致;
3.外汇指定银行只能为同城经营的售付汇申请人办理售付汇手续。
外汇指定银行按上述规定付汇后即可办理同步核销。
第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单到付款和无法提供报关单和提单的售付汇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1.单到付款的凭进口单位出具的进口合同和保函办理售、付汇。保函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保函到期前有关单位应到原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按本规定第二条办理核销。遇有特殊情况时进口单位可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展期。外汇指定银行对上述付汇必须专项立卷跟踪核销,并如实向外汇管理局报告跟踪核销情况。
2.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属于贸易项下的货款但无法提供报关单和提单的售、付汇时,应凭进口单位出具的进口合同和有本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办理售、付汇,并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条 各地海关应按署监〔1994〕844号文的规定为进口单位出具一联进口报关单,并加盖海关验讫章。
第五条 未按上述规定执行售、付汇及核销的,外汇管理局将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条 现行售付汇规定中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08]69号)《2008年第18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
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发布公文类政府信息,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遵循依法、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发布。
第四条 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五条 行政机关办公室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机构,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部门应配合行政机关办公室做好公文类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办公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审核草拟部门所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办公室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可以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该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八条 联合发文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该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所定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要登记备案。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关可以直接将该信息通过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者以适当的方式全文发布。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修订发文单,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公开的属性。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等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市属范围内公用企事业单位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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