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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推进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进一步加强种粮农民补贴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7:25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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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推进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进一步加强种粮农民补贴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进一步加强种粮农民补贴管理的通知

2006年8月24日 财建〔2006〕4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保护农民种粮收益,促进我国粮食生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从2004年开始,实施了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以下简称粮食直补)。在保持原来粮食直补政策稳定的基础上,2006年又对种粮农民柴油、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预计增支实行了综合直补(以下简称综合直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粮食直补、综合直补政策,加强财政支农强农力度,措施得力,效果良好。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种粮农民的补贴管理,确保补贴政策落实到位,也为今后粮食调控和补贴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决策依据,经研究决定,从今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农户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制度,实现农户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的网络化管理,建立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加快推进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农户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制度
(一)建立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制度是完整掌握我国粮食产销基本情况,确保对种粮农户补贴政策落实到位的客观需要,也是今后继续推进对种粮农民补贴制度改革的基础和前提。这项统计制度的建立与健全,将为进一步加强我国粮食宏观调控、完善“三农”政策、逐步解决“三农”问题,提供科学的决策参考。
(二)建立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制度要坚持简便易行、稳步推进、节约高效的原则。
简便易行,就是要充分考虑我国种粮农户数量庞大、相对分散,粮食生产地区差异较大,生产条件相对落后的实际情况,采取简单易行的办法,收集相关信息。
稳步推进,就是要科学制定实施方案,合理确定不同阶段的任务与目标。2007年3月底之前,完成对2006年度有关信息的统计工作,确立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制度,建设好中国农民补贴网。以后年度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逐步完善统计指标体系,整合相关涉农补贴,加强涉农信息管理,形成服务“三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网络化公共服务信息平台。
节约高效,就是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本着节约开支、便捷高效的原则,搞好农户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和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有关费用要从严控制,加强管理、规范操作,逐年降低费用开支水平。要把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纳入“金财工程”统筹规划,充分利用现有“金财工程”的平台、网络和各地已建立的与农民补贴有关的网络、硬件设施,进一步整合资源,提高效率,避免重复投资和资源浪费。
(三)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的范围包括享受现行粮食补贴(目前仅指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下同)政策的种粮农户及农户之外的其他农业生产单位,其他不享受粮食补贴政策的农户暂不填报。享受现行粮食补贴政策的其他农业生产单位包括农场、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这些农业生产单位中领取粮食补贴的最小核算或统计单位,视同一家农户填报。
(四)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的内容包括农户基础信息(主要是农户的识别信息)、粮食补贴信息、粮食补贴相关信息(包括承包土地信息、种粮信息)。
粮食补贴信息实行年度统计制度。今年是建立统计制度的第一年,要对2004年至2006年的粮食补贴情况进行全面统计,完整准确反映。随着粮食补贴制度的规范完善及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的普及应用,今后年度逐步实现粮食补贴信息的实时上报,实现对粮食补贴的动态管理。
粮食补贴相关信息实行定期统计制度,原则上每三年一次。本次统计2006年度的相关信息,下次统计之前,一些地方农户种粮情况如有重大调整,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数据进行及时修正。
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的具体统计表式及填报说明附后。以后年度的统计内容如有调整,另行通知。
二、积极推进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
(五)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工作量大,要积极推广应用电子技术,积极推进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
(六)建设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纳入“金财工程”,完全依托财政内网,不再另建单独的网络。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通过财政内网,根据网络授权访问农民补贴服务器,完成网络应用操作。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的组织实施、系统运行维护、技术支持、培训及日常管理等工作,属于中央部分的由中央财政负责组织管理;属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要求统一负责组织实施。
(七)各地要按照“统一格式、上下一网、资料共享、信息畅通”的要求,原则上应使用统一的管理软件采集基础数据,实现农户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管理的全国联网,动态反映种粮农民信息,随时监管补贴落实情况。具体格式和软件,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八)各地已建有相关系统的,要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按照建立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的规定,进行适当的资源整合、调整完善,做好与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的衔接,满足全国统一联网的需要,并逐步实现现有系统与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的并轨,严禁重复投资和资源浪费。
三、采取切实措施做好信息统计和网络系统建设工作,加强对种粮农民补贴的管理
(九)各省级财政厅(局)要对本地实施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和建立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的工作全面负责,实行严格的财政厅(局)长负责制。建立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制度、建好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是今年财政工作的重点之一,时间紧、任务重。各省级财政厅(局)要责成负责粮食财政财务工作的部门牵头,组成领导小组,分工协作,采取切实措施,共同完成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及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任务。各省级财政厅(局)要根据财政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金财工程”进展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系统建设工作,研究制定本省(区、市)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的技术实施方案,对系统建设和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十)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及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必须做到全国“一盘棋”,统一“时间表”。今年12月底之前,重点做好人员培训、方案制定、联网准备、组织宣传等工作;2007年2月底之前,完成信息统计、数据录入及审核确认工作,各地财政部门要对本地数据进行认真审核并负责,对不准确的数据或有异议的数据应责成有关地方及时修正。各省级财政厅(局)要对本省(区、市)数据负总责,确保本省数据准确无误。2007年3月底之前,全国完成数据联网上报工作。尚未实现网络联通的地方财政部门暂不通过网络传输和查询数据,暂时采取人工报盘方式。
(十一)要采取切实措施,健全制度,确保统计数据准确可靠,确保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的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各级财政部门要明确岗位、明确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及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收集上报的统计数据逐级进行审核,逐级负责,并主动与农业、统计(农业普查办公室)、粮食等部门沟通核对,做到数据准确一致。对农民种粮补贴信息和补贴相关信息中的粮食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第二轮承包土地面积、粮食播种面积等要一并实行村级公示,确保对农民种粮补贴及补贴相关信息数据得到种粮农民的确认。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信息数据丢失、外传、被盗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十二)实施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推进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实行农民补贴“一折通”或“一卡通”、向种粮农民兑付补贴资金的相关工作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有困难的,在从紧控制的前提下,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具体列支金额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核定。
(十三)对各省(区、市)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工作、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补贴资金兑付管理工作,要制定全面的考评体系;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考评实行分类评级,重点考核填报数据的准确性,并在全国通报,考评结果直接与中央财政补助的相关工作经费挂钩,奖优罚劣。
(十四)各省级财政厅(局)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细致地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保证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及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顺利实施。具体实施方案要报财政部备案。
(十五)有关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具体技术问题(如网络服务器的配置方案等)、技术支持与服务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另行通知。
附件:1.农户基础信息
2.农户承包土地情况
3.农户种粮情况
4.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情况
5.农户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填报说明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附件5:


农户种粮补贴及相关
信息填报说明



农户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包括:农户基础信息、农户承包土地情况、农户种粮情况、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情况四个部分,原则上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填报。填报范围为:享受现行粮食补贴(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下同)政策的种粮农户及农户之外的其他农业生产单位,其他不种粮的农户暂不填报。享受现行粮食补贴政策其他农业生产单位包括农场、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这些农业生产单位中领取粮食补贴的最小核算或统计单位,视同一家农户填报。统计信息中的面积信息均按实际面积填报,不按折算面积填报。具体填报说明如下:
一、农户基础信息填报说明
(一)农户基础信息填报的统计时点为日历年度末,此次为2006年12月31日。此前已领取粮食补贴资金,但在2006年12月31日不存在的农户(包括农户之外的填报单位,下同),为与对种粮农民补贴情况(附件4)相衔接,也须填报农户基础信息。
(二)农户编号,是管理软件识别农户的唯一标识,由乡镇财政所工作人员严格按管理软件规定的编号规则编号,不同农户的农户编号不允许有重复。
(三)户主姓名,填写户口本上的户主姓名。身份证号、户口本号填报户主的身份证号码、户口本号码;有身份证的一律填报身份证号码;暂时没有身份证的必须填报户口本号码。
(四)家庭人口,按户口簿登记人口数填报,不能小于“常年务农劳动力”与“常年外出务工劳动力”的合计。
(五)常年务农劳动力及常年外出务工劳动力,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填报,即,整劳动力指男子18周岁到50周岁,女子18周岁到45周岁;半劳动力指男子16周岁到17周岁,51周岁到60周岁;女子16周岁到17周岁,46周岁到55周岁,同时具有劳动能力的人。虽然在劳动年龄之内,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应算为劳动力;超过劳动年龄,但能经常参加劳动的人,计入半劳动力数内。一个整劳动力按1个劳动力填报;两个半劳动力按1个劳动力填报。一年内累计外出务工在6个月以上的,界定为常年外出务工劳动力。
(六)家庭住址,在录入农户信息时,软件自动通过乡、村、组行政区划生成该农户的家庭住址,录入人员可以自行修改。
(七)存折编号、开户银行,是通过银行发放粮食补贴资金的必备信息,如果各乡通过存折或者一卡通发放粮食补贴资金,请填写该两项信息。
(八)农户基础信息可以通过管理软件“资料导入”功能批量导入,但是必须按照软件提供的“导入农户资料模版”的格式处理Excel文件。
二、农户承包土地情况填报说明
(一)农户承包土地情况填报的统计时点为日历年度末,此次为2006年12月31日。
(二)本表数据保留两位小数,两位小数后四舍五入。
(三)原计税常产指农村税费改革时核定的每亩常年粮食产量。
(四)粮食作物面积、经济作物面积、果园、水产面积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填报。
(五)没有列入第二轮土地承包面积的耕地、撂荒地复耕、空心村治理等新增耕地面积,在“租种的其他土地”项目填报,并在备注中说明。
(六)本表的钩稽关系:
1.租种的土地面积=租种的乡村机动地+租种其他农户的土地+租种的其他土地
2.实际面积=第二轮土地承包面积+租种的土地面积-出租给其他农户的土地
3.粮食作物面积小计=水田+旱田
4.合计=粮食作物面积小计+经济作物面积+果园+水产+其他
三、农户种粮情况填报说明
(一)农户种粮情况中“播种面积”、“粮食产量”、“全年卖粮数量”、“全年卖粮收入”统计日历年度期间的数据(此次为2006年度);“年末粮食存量”填报上日历年度末的粮食存量(此次为2006年12月31日)。
(二)播种面积,考虑复种因素,按不同季节、不同品种的实际种植面积填报,保留两位小数;其他项目保留到整数位,小数位四舍五入。
(三)其他品种,包括谷物中的杂粮、大豆之外的豆类、薯类。
(四)本表的钩稽关系:
1.合计=小麦+玉米+早籼+中籼+晚籼+粳稻+大豆+其他品种
2.全年卖粮数量≥卖给国有粮食企业+卖给私商粮贩
四、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情况填报说明
(一)本表按农户实际领到的补贴情况,分年度据实填报。
(二)大部分地方是按农户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计算出农户的补贴金额,据实填报。个别地方是按不同品种的播种面积、规定不同的补贴标准对种粮农户实施补贴,按以下方法填报:补贴面积按享受补贴的不同品种的播种面积合计数填报,如小麦补贴面积为10亩、玉米补贴面积是5亩,则补贴面积为15亩;补贴面积类型为“粮食播种面积”;补贴金额填报当年领取的补贴总额;补贴总额除以补贴面积,倒算出补贴标准填报。
(三)本表中数据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
(四)粮食直补中,补贴方式(“按面积补贴”、“按商品量补贴”和“其他”)只允许录入其中一种。
(五)13栏“补贴依据”包括:计税常产、粮食产量和其他三种。
(六)综合直补,由于2004年和2005年没有综合直补,故表格内2004年、2005年综合直补相关单元格不允许录入数据。综合直补的补贴面积类型中,按粮食直补面积兑现综合直补资金的,在“其他”栏填报;补贴面积类型中的承包面积指二轮土地承包面积。
(七)本表的钩稽关系:
1.历年合计=2004年+2005年+2006年
2.补贴金额=补贴面积(数量)×补贴标准
3.补贴面积小计=粮食播种面积+原计税面积+承包面积+其他
4.粮食直补小计=按面积补贴金额+按商品量补贴金额+其他金额
5.补贴金额合计=粮食直补小计+综合直补补贴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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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97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
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工作,根据《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的申请、审核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廉租住房配租,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租赁,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对已享受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在一定时期内给予住房租金核减的行为。
第四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廉租住房配租: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同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家庭,或已接受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现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自有住房的。
第五条 提供廉租住房配租的房源包括如下:
(一)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旧普通住房;
(二)通过收购半拉子工程改造建设成的廉租住房;
(三)回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腾空公有住房;
(四)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兴建的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配租,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配租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
(二)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处单位或居、村委会作出调查意见,经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及户口簿;
(四)申请人所处单位或居、村委会作出调查意见,并经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廉租住房配租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第十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后,应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实际情况,给予安排住房配租或排队轮候。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配租资格。
第十二条 已准予廉租住房配租的家庭,应当由申请人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廉租住房,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配租面积,按申请家庭成员人均套内建筑面积12平方米计。申请家庭成员按与户主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婚兄弟姐妹界定。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租金标准为:砖木平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0.5元,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0.7元,钢砼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0.8元。
对于提供配租住房套内建筑面积超过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面积的部分房屋,超过部分的房屋租金标准为:平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1.8元,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2.3元,钢砼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2.8元。
第十五条 配租廉租住房租金分别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由其将收取的租金列入区级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予以管理。
第十六条 对已核准廉租住房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廉租住房配租资格,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准享受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的家庭逐一建立专项档案,实行跟踪管理。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应将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工作情况予以汇总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的家庭应当自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之日起,每隔3个月时间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配租家庭的人均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廉租住房配租家庭的收入及住房居住的相关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对于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的家庭存在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变化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的资格、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免交配租住房租金:
(一)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达2年(含2年)以上,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二)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三)经民政部门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困难家庭;
(四)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收配租住房租金:
(一)家庭成员中有3人(含3人)以上,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被赡养、扶养或者被抚养人现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住房租金减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该配租廉租住房核定租金的40%。
第二十二条 对于准予免交或租金核减配租住房租金的家庭,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租金核减手续。免交或租金核减配租住房租金的范围,只限于经核准配租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内的住房租金。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因家庭人数变化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标准持续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连续一年(含一年)以上超过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保救助资格已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四)擅自改变配租房屋使用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确有住房困难而无法腾退已配租廉租住房的,经申请人提出申请,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续租该住房,但续租期限最长不应超过一年。市场租金标准为:平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3.5元,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5.0元,钢砼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为6.5元。逾期不退回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配租时,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已骗取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资格后,应责令承租人补交配租房屋市场标准租金与廉租住房核定租金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提供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芜湖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芜湖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27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同意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恪尽医疗职责,维护患者利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患方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十一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 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调委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各县(区)参照设立。

调委会的具体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市卫生、司法、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迟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接到报告后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窃取、抢夺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五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报案,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程序和办法,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协助处理;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事故鉴定。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患者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结果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医疗纠纷保险理赔工作。接到医疗机构报案后,及时提供理赔服务。按照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费用由保险机构按参保协议支付;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处置医疗纠纷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拒不改正或者限期内未改正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故意损坏、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驻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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