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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08:00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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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现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保证相关认定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资格认定,承担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并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许可检验机构包括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和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

  第四条 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资格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开展许可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荐辖区内符合基本条件的检验机构,并负责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的资料审查。

  第六条 根据许可检验工作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和《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以下称《认定规范》)的有关要求,适时组织开展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许可检验机构数量与全国许可检验需求相适应;
  (二)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与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相适应;
  (三)根据检验能力和质量管理体系等方面的综合水平择优选择。

   第二章 推 荐

  第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的单位(以下称被推荐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机构资质;
  (三)具备独立承担《认定规范》和《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中卫生安全性检验或人体安全性检验必备项目的能力;
  (四)具备与其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其公正性、独立性。

  第九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推荐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推荐单位的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自荐报告(以下称自荐报告),并附电子版;
  (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三)自荐报告涉及的其他相关资料。
  被推荐单位提交的自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章 审查与认定

  第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后,应当按照《认定规范》的要求对资料进行审核,资料符合要求的,组织对被推荐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对经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其许可检验机构资格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公布已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变迁地址新建的,应当重新认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报送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变更申请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变更许可检验项目的;
  (二)变更许可检验机构名称、地址门牌号(实际检验场所未改变)、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的;
  (三)变更其他可能影响许可检验工作事项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变更的内容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变更。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取得认定资格每满4年的许可检验机构,组织开展复核审查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包括许可检验工作年报和月报。

  第十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认定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将许可检验转交非许可检验机构进行的;
  (二)聘用不符合《认定规范》相关要求的人员从事许可检验工作的;
  (三)原资格认定的条件改变,已不符合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要求,仍从事许可检验活动的;
  (四)应当申请变更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的;
  (五)对本许可检验机构参与研制或开发的化妆品进行许可检验的;
  (六)一年内因申请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经复核后修改原检验结果并重新出具检验报告达2次的。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作出取消其认定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资格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第十八条 参与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审核资格的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与被推荐单位有利害关系,未申请回避的;
  (二)在审核过程中违反程序,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不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借机牟取私利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化妆品新原料的许可检验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新增检验项目或方法能力的检验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组织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依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称《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包括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认定程序及相关要求。


           第二章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条件

  第四条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备《认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必备检验项目见表1)。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还可申请增加其他检验项目(具体检验项目见表2)。

  第五条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卫生安全性必备检验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具体仪器设备见表3),并保证运行良好。仪器设备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当满足许可检验项目的需要。

  第六条 各类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其面积和数量应当满足许可检验工作的需要,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具有相对固定的、与申请许可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场所,设有独立的微生物实验室、卫生化学实验室、毒理学实验室;
  (二)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具有独立的细菌实验室和真菌实验室并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的规定;毒理学实验室应当具有相应的无菌实验室、细胞培养实验室、病理学实验室,以及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普通环境和屏障环境动物实验室;
  (三)动物实验室内环境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并取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普通环境、屏障环境以上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七条 检验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能力应当与许可检验工作相匹配,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50%;
  (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以下称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校核(审核)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检验人员上岗证;
  (六)动物实验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三章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条件

  第八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备《认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必备检验项目见表4)。

  第九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具体仪器设备见表5),并保证运行良好。仪器设备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当满足许可检验项目的需要。

  第十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有相对固定的实验场所,具有独立的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实验室、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和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实验室,各类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实验室:温度18℃~26℃,相对湿度<70%,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应当具有充足、恒定的光源条件;
  (二)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实验室:温度18℃~26℃,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应当具有充足、恒定的光源条件;
  (三)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实验室:应当有待检室、辐照室(相对湿度<70%)、防水能力检测实验室(水温23℃~32℃),温度均要求在18℃~26℃,各室面积均不少于12平方米。作为评判的场地应当具有充足、恒定的光源条件。

  第十一条 检验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能力应当与许可检验工作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50%;
  (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校核(审核)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检验人员上岗证。

  第十二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成立伦理委员会,建立受试者知情管理制度,并与受试者签订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应当对以人体作为测试对象的试验方案进行审核。
  第四章 认定程序及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自荐报告(以下称自荐报告,见表6)。自荐报告一式二份,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并附电子版。所有资料原件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一致。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推荐意见(以下称推荐意见,见表7)一式二份,一份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随自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的单位(以下称被推荐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组一般由5~7人组成,成员应当包括核查员和观察员,其中组长和观察员各一名,组长为现场核查技术负责人,观察员应当由被推荐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派。
  被推荐单位人员不得作为核查员或观察员参与本单位的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一般包括预备会议、首次会议、现场资料核查、实验室核查、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及专业知识测试、内部会议、末次会议等内容。

  第十六条 预备会议由全体核查人员参加,会议应当包括以下程序及内容:
  (一)核查组长宣读关于确保现场核查客观、公正和保守工作秘密的承诺书,全体核查人员在承诺书上签字;
  (二)明确现场核查依据、范围和要求;
  (三)介绍被推荐单位推荐材料的审查情况;
  (四)确定现场(模拟)操作考核计划、核查日程和核查分工,准备现场核查所需试题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首次会议由全体核查人员、被推荐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首次会议由核查组长主持,会议应当包括以下程序及内容:
  (一)介绍核查人员和分工,现场核查计划安排、要求和日程表,以及现场核查依据、程序和方法;
  (二)向被推荐单位做出公正和保密的承诺;
  (三)被推荐单位技术负责人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推荐材料的内容首先进行现场资料核查。必要时查阅实验室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相关记录表格以及自荐报告涉及的其他资料,并对查阅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对所申请许可检验项目涉及的实验室环境、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样品受理、样品保管和资料档案保管等部门的环境、设施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核查人员从检验人员基本情况一览表中,抽取30%的人员(不少于4人)进行现场(模拟)操作考核。
  现场(模拟)操作考核应当涉及申请的许可检验项目中所覆盖的相关环境设施、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每名参加考核的检验人员抽取1个题目进行现场(模拟)操作,由2位核查人员进行考核。考核标准依据化妆品卫生规范、标准和实验室作业指导书。

  第二十一条 理论及专业知识测试采取笔试闭卷方式,参试人员应当为承担许可检验项目的全部检验人员。
  许可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当参加化妆品许可检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考核。

  第二十二条 核查人员在核查过程中应当作详细记录并填写现场核查考核表(见表8-19)。

 第二十三条 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组长主持召开内部会议,会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人员分别对现场资料核查、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及专业知识测试、实验室核查等情况进行汇报,集体讨论核查意见;
  (二)编写并通过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报告(以下称现场核查报告,见表20)。

  第二十四条 末次会议召开前应当先与被推荐单位人员沟通交流意见。末次会议由核查组长主持,参会人员应当为参加首次会议人员,会议应当包括以下程序及内容:
  (一)核查组长宣读现场核查报告;
  (二)核查组与被推荐单位就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讨论;
  (三)全体核查人员及被推荐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核查报告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现场核查结论分为“建议通过”、“整改后复核审查”和“建议不通过”。

  第二十六条 对作出“整改后复核审查”结论的,应当向被推荐单位出具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整改意见通知书(以下称整改意见通知书,见表21)。

  第二十七条 核查组长应当自现场核查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现场核查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附现场核查记录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被推荐单位应当自接到整改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整改报告后组织资料复核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复核审查,并最终作出是否“建议通过”的核查结论。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认定管理办法》,根据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第三十条 许可检验机构申请变更的,应当符合《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填写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见表22)。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附表:1.申请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检验项目表
     2.申请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其他检验项目表
     3.申请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仪器设备表
     4.申请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检验项目表
     5.申请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仪器设备表
     6.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自荐报告
     7.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意见
     8.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样品可溯源性考核表
     9.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实验室原始记录考核表
     10.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检验报告考核表
     11.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档案规范化考核表
     1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现场提问考核表
     13.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现场操作考核表
     14.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盲样检测结果评价表
     15.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主要仪器使用状况考核表
     16.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检验质量控制情况考核表
     17.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综合评价表
     18.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受试者知情同意书考核表
     19.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检验工作完成情况表
     20.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报告
     21.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整改意见通知书
     2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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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来本省投资,加强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本省国民经济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省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对设在国务院批准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国务院批准的石家庄、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秦--唐--沧渤海湾对外经
济开放区和石家庄市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合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经营期内可以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认定的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被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秦--唐--沧渤海湾对外经济开放区和石家庄市市区的外商投资兴办的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经外汇管理部门认定后,再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开办、扩建
产品出口型企业或者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应当依法缴纳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
得税。
第十一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对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经营的年度起,2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在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及其以上的,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认定,由税务部门批准
,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减期满后,仍被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年度,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四条 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执行。
对1993年12月31日前己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上述多缴纳的税款。外商投资企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消费税的,所缴税款超过原税负的部分,按所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比例,分别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或者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出口报关单和已纳税凭证,一次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 举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配额、许可证,能够自行平衡外汇,所需资金、原材料、能源等配套条件能够自行解决,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受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
核发批准合同证书和营业执照。
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与其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享有前款规定的同等权力。
第十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权限内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机关必须自收到符合国家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各审批部门必须在7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证书。
第十八条 允许外商在指定区域内承租和包片开发土地,土地最高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综合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海外侨胞的亲属用国(境)外亲友提供的外汇兴办的企业,或者以其亲友代理人身份兴办的企业,凡投资额和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批准后,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对待。
第二十条 允许外商承包和租赁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允许外商购买国营、集体、私营企业的股权,支柱产业项目需由中方控股。凡符合法定投资条件的,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对待。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企业集团和出口生产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料件一次加工不能直接出口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实行多次保税。
第二十二条 在秦皇岛市、唐山市、沧州市和石家庄市实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注册制。凡属于国家引导外商投资目录中鼓励和允许范围内的项目,其总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论证,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凭批准的合同、章程
以及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本金,可以用原有场地、厂房、设备、技术等资产折价,企业自筹,银行贷款或者经批准向社会集资等办法解决。
以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合资项目的中方股本金、企业流动资金,银行应当在贷款指标内优先保证供应: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
(二)国家引导外商投资导向目录中重点鼓励的农业项目。
(三)外商投资改造国有大中型企业项目。
(四)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
(五)经银行认定为经济效益好的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凭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固定资产或者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用现汇向银行申请抵押人民币贷款。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向国(境)外筹措资金,不受规模限制,并由企业自借自还。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外汇管理,由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监管。经资格审查后,省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进入外汇调剂市场有偿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由所在地有关部门优先保证供应。对国家引导外商投资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的水、电和通信配套建设费、增容费等附加费用,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减、缓、免征收。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未经同意,不得到外商投资企业参观、考察。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利用外资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按规定执行。



1994年5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科技兴省”的战略方针,促进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进一步建立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机制,在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工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推行企业技术进步考核制度。要把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技术进步的重要考核指标,并纳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厂长任期目标。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科委、财政厅、劳动局、人事厅等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二、鼓励企业建立技术开发基金。要全面实行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作为技术开发基金的规定,所提部分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凡按规定足额提取的企业,在计核企业工资总额和奖励基金时,可视为实现利润,并在税前利润列支;凡具备条件而不按规定提取的,要按销售
收入的1%扣减企业留利,上缴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企业当年提取的技术开发基金,可以结转跨年度集中使用,但对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则由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集中,采取有偿无息方式,由同级主管部门调剂用于其它企业的技术开发项目。
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要在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审计及银行部门的监督下,单独列支、单独管理、单独核算。对挤占、挪用科技开发基金的,由同级主管部门,财政或税务部门负责处理。
三、建立、健全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组织,要在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中建立行业技术开发中心,集中骨干力量形成强大的技术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建立和发展开发中心的经费,主要依靠企业筹集,纳入企业改造规划中统一解决,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给予扶持。经批准建
立的独立核算的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由省科委与省税务局认定后,可在税收上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
中小型企业要根据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自行建立或联合组建技术开发机构或组织,积极开展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科技合作,提高本单位技术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四、要充分发挥总工程师在企业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大中型企业要在进一步完善厂长负责制的前提下,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系统,明确总工程师的职责,保障总工程师行使职权,贯彻技术责任制。总工程师应列为厂级领导班子主要成员。
五、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所增加的效益,对工效挂钩企业新增效益工资和非工效挂钩企业增加的奖励基金,应主要用于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六、各级专业银行都要建立“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并逐年增加贷款额度,用以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贷款利率可比正常流动资金贷款低二个百分点,其利差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工业贴息中解决,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
七、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等合作项目要优先纳入各级政府计划,依据项目性质和管理渠道,分别由计委、经委、科委和教委实施管理。
对开发、技改“一条龙”的项目,优先安排科技贷款、技改规模和技改贷款。对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投资额三十万元以上、社会效益又较显著的重点项目,在资金使用期内,其下达部门视具体情况,可给予全贴或部分贴息扶持,并优先纳入新产品试产(试制鉴定)计划。
八、在省经委建立科研成果转化基金,用于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合作开发具有技术密集型、附加值高的产品及支持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职合进行科技成果二次开发。资金主要来源:财政预算内拨款;国家技术开发费拨款;基金回收再用部分;企业筹集和银行贷款等。
九、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为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并办各类科技企业或联办各种科研生产经营实体。在“八五”期间,省财政每年适当安排一定资金作为高校科技开发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教委、财政厅另行规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建立的科技企业或科研生产经营
实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经批准的专利技术和经鉴定的科研成果可视为投资。一些生产规模大、市场前景好、技术起点高、有发展前途的科技开发产品,应列入各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资金、信贷、原材料供应、所需能源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十、经单位批准,科研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推广工作或领办科技开发企业,应视为从事科研工作,工龄连续计算,不影响职称评定;领办的科技开发企业,可以挂靠在本单位或其它社会团体,领办人可以作为法人代表。
十一、我省科技人员取得的科技成果在省内转化,凡年新增利税总额一百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后,上报省科委、人事厅批准,由受益单位从新增利润中,提取1─2%给予奖励。
十二、鼓励外省、市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科技人员来我省转让科技成果,兴办,联办科技企业、科研生产联合体。带来项目适合我省需要的,可择优列入省科技计划,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报黑龙江省科技进步奖,对获奖成果按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奖金。
十三、有计划地建设一批省级重点中间试验研究基地(以下简称中试基地)。由省计委会同省科委、教委和省经委等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的需要,统一规划,依托有条件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企业、企业集团,分期分批地组建一
批重点中试基地。
建设重点中试基地资金来源:基本建设贷款;科技周转金;科研中间试验费;技术转让费;科技贷款;主管部门支持及其它资金。
十四、大力支持企业、开发中心,开发集团建立工业性试验基地,特别要重点支持省一级的开发中心所建立的工业性试验基地。
建立省工业性试验项目基金。其主要来源:基本建设贷款;国家配套工业性项目资金等。
十五、经批准建立的独立核算的中试基地及工业性试验基地;经省科委和有关部门认定,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
中试基地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中试基地的电力增容集资费。经省电力局批准,可缓、减。用于实验、试制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及燃料,纳入省物资计划。
十六、鼓励中试基地和工业性试验基地新产品的迅速转让。其开发的新产品,从生产之日起两年内转让,并对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成果产权单位和试验单位,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奖励。超过三年不再转让的产品,不再给予优惠待遇。
十七、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以及个人按有关规定以多种所有制形式建立技术经营机构,设置常设或流动的技术交易场所,广泛开展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等活动。省和各市(行署)都要建立一个固定的技术交易场
所,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科技、计划、经济、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及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十八、省、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建立科技成果贮备库,运用市场机制促进其成果的迅速转让。省科技成果储备转化基金管理办法,由省科委、财政厅另行制定。
十九、技术转让活动中介服务机构,可按成交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数额由当事人约定。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中介服务机构的组织领导下,从事中介活动,并通过中介服务机构收取当事人各方议定的酬金。
二十、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省,市(行署)、县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并以政府名义下达实施。
二十一、建立和扩充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基金,以有偿无息的方式滚动使用。省级推广基金要在现有基础上逐年增加,一九九三年前,每年递增一百万元;省直有关业务部门和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均应逐步建立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基金,并要逐步完善各级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各级专业银行每年应划拨一定贷款额度,支持科技成果推广。各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从年度有关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推广活动经费。
二十二、实施国家、省级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所需原材料,分别纳入各级物资年度分配计划,予以优先安排。
二十三、本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二十四、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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