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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49:24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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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06〕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权属证书采用建设部监制的全国统一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应明确注明土地为集体所有。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六)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房屋共有的,由权利人共同申请。其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各持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属法定代理的,还应交验代理人的法定代理资格证明;属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权利人在取得房屋权利时的集体组织身份证明和有效个人身份证件;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证明;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
  (四)具有房地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
  (五)依法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划拨、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四)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因上述原因发生转移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属共同共有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继承的,还须提供继承公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前房屋已转移的,即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与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不一致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分家析产的,由申请人提供集体土地房屋分家析产协议书,涉及房屋继承的,提供集体土地房屋继承情况说明,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后,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二)村民之间进行集体土地房屋转让(含买卖、赠与、交换等)的,提供转让协议,补缴交易税费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定等,致使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发生转移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乡、镇及门牌号发生改变的;
  (二)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属自然人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属企业单位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属其他性质单位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进行翻、改(扩)建的,致使结构变化、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理变更登记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均应提交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及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集体土地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协议等文件;
  (四)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证明。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暂缓登记:
  (一)提交证件不全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下列集体土地上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反规定建设的;
  (二)室内净高不足2.2米的;
  (三)其他依法不应登记的。
  第十七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倒塌、火灾及其他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资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毕后,由拆迁人统一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并公告声明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0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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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9月28 日四川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动用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

  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未经同意引种的;

  (三)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

  第八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审定名称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的1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强烈反差。

  第九条 引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种单位具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品种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三)品种属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域;

  (四)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验并同意。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参加区域试验1年后,按照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域进行生产试验。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

  变更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地点和品种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人员资格证明、种子生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证明;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和仓储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生产地点情况介绍及检疫证明;

  (七)种子生产所在村的生产种子的证明(含品种、面积);

  (八)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生产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应当保证质量。受委托制种(繁殖)基地的农户,应当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妨碍种子生产。因规划制种(繁殖)隔离区给农户造成损失的,由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八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资格证明、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四)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的清单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经营场所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上;其他条件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不得分装、包装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销售品种名录、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品种名录,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提交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有农业技术基础知识的人员;

  (二)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三)固定的营业场所。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被委托方出售种子应当使用委托方的有效售种凭证。种子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工作。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签应当包括产量、特征特性、适宜区域、抗病性、抗逆性内容。

  农作物种子广告、包装标签使用的数据和引用语应当与该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种子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时,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种子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罚、强制措施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地区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以及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通知

沪发改能源(2010)121号


各有关能源、装备和制造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相关行业协(学)会:

  为促进能源领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能源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国能科技[2009]341号),国家能源局近日印发了《国家能源局关于申报2010年度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通知》(国能科技[2010]291号)(见附件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官网能源局子站)。现将本市有关申报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推荐渠道

  1、在沪中央直属能源企业、具有能源领域学科的综合性大学和面向全国的科研单位可直接推荐申报。

  2、本市其他单位和个人可通过能源领域全国性行业协(学)会,或通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推荐上报。

  非通过市发展改革委推荐申报的,请将申报材料抄送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份备案。

  二、申报要求

  1、申报项目按专业划分为煤炭与煤层气、电力、石油天然气、核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能源装备等六个专业组。

  2、申报材料需同时报送纸质材料(一式5份,其中至少3份为原件)和与之一致的电子版材料(光盘)。纸质材料用于备查与存档,电子版材料供专家评审推荐。申报项目推荐书、填写说明等格式请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官网能源局子站下载。

  3、通过市发展改革委推荐申报的,请于2010年11月20日前将申报材料送至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处;直接申报的请按国家能源局国能科技[2010]291号文件的相关要求操作。逾期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附件:

  1、《国家能源局关于申报2010年度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通知》(国能科技[2010]291号)

  2、《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能科技[2009]341号)

  联系人:周阳 邵君

  电话:021-23113905、23119516

  传真:021-63584462

  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920室

  邮编:200003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国家能源局关于申报2010年度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通知

国能科技[2010]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委、能源局),有关能源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相关行业协(学)会:

  为促进能源领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广大能源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国能科技[2009]341号),国家能源局决定开展2010年度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评选工作。现将有关申报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推荐渠道

  中央直属能源企业、具有能源领域学科的综合类大学和面向全国的科研单位可直接推荐申报;

  其他单位及个人可通过能源领域全国性行业协(学)会,或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的能源主管部门推荐申报。

  二、申报材料要求

  (一)申报材料需明确项目所申报的专业组。申报项目按专业划分为煤炭与煤层气、电力、石油天然气、核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能源装备等六个专业组:

  煤炭与煤层气专业组包括煤炭和煤层气的勘探开发和加工利用技术与工程;

  电力专业组包括火力发电技术与工程,核能发电技术与工程(常规岛及BOP),电网技术与工程;

  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专业组包括水力发电技术与工程,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地热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废物利用发电、生物质能利用等技术与工程;

  石油天然气专业组包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加工利用和储运输送技术与工程,煤化工技术与工程;

  核能专业组包括核材料技术,反应堆技术与工程(含核电厂核岛),核安全、乏燃料后处理、辐射防护、核设施退役、三废处理技术与工程;

  能源装备专业组包括煤炭装备技术与制造,电力装备技术与制造,石油天然气装备技术与制造,核能装备技术与制造以及其他能源装备技术与制造。

  (二)申报材料需同时报送纸质材料(一式5份,其中至少3份为原件)和与纸质材料一致的电子版材料(光盘)。纸质材料用于备查与存档,电子版材料供专家评审。

  三、材料报送地址

  国家能源局委托相关行业协(学)会接受申报材料。请各单位将申报材料按专业组分别报送到下列地址:

  (一)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煤炭与煤层气专业组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科技发展部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C523室

  邮编:100713,电话:010-64463369

  (材料请注明国家能源奖煤炭与煤层气专业组报奖材料)

  (二)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电力专业组:

  中国电机工程学会奖励办公室

  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一号

  邮编:100761,电话:010-63414322

  (材料请注明国家能源奖电力专业组报奖材料)

  (三)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石油天然气专业组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奖励办公室

  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慧里四区16号楼732室

  邮编:100723,电话:010-84885750

  (材料请注明国家能源奖石油天然气专业组报奖材料)

  (四)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核能专业组

  中国核能行业协会奖励办公室

  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

  邮编:100037,电话:010-88305801

  (材料请注明国家能源奖核能专业组报奖材料)

  (五)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组

  中国电机工程学会奖励办公室

  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一号

  邮编:100761,电话:010-63414322

  (材料请注明国家能源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组报奖材料)

  (六)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能源装备专业组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机械工业科技奖励办公室

  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22号

  邮编:100037,电话:010-68326820

  (材料请注明国家能源奖能源装备专业组报奖材料)

  四、申报时间

  申报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11月30日,逾期一概不予受理。

  五、联系方式

  联系部门:国家能源局能源节约和科技装备司

  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68555845,68505693

  附件: 1、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推荐书

  2、《2010年度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推荐书》填写说明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能科技[2009]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委、能源局),有关能源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相关行业协会:

  为促进能源领域科学技术的发展,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对能源领域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列》有关规定,结合能源领域实际情况,特制定《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能源领域科学技术的发展,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对能源领域科技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能源领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工作的方针是“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鼓励能源领域科技资源高效配置和综合集成,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攀登科学技术高峰,鼓励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转化,促进能源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打造世界领先的能源科技创新平台,培养世界一流的能源科技创新人才,加速能源领域科技创新与可持续性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设立能源科技进步奖,能源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其它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设立能源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能源科技进步奖的领导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能源科技进步奖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设煤炭与煤层气、电力、石油天然气、核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能源装备等专业评审组。评审组聘请有关专家、学者,负责本专业范围内能源科技进步奖的初评,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初评结果。评审组的初评结果经评审委员会复审确定后,报国家能源局批准。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对获奖项目在能源领域优先推广应用,在资金、政策、产业化和示范应用等方面给予支持。获奖项目可以作为获奖人的科技成果在职称评定中作为参考依据。

  第七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每年评选一次。

  第八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是对有关单位或个人在促进能源领域技术发明和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表彰,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功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设置与授奖条件

  第九条 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设立技术发明、科技进步两类奖项,授予在如下方面对能源领域技术发明和科技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技术发明项目

  在能源领域科学技术研究中,完成对能源科技发展具有重要影响意义的原创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

  (二)科技进步项目

  1、技术开发项目:在能源领域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科技创新和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产品、新技术、工艺、材料和设计;

  2、 新技术集成项目:在采用新技术及其系统集成、技术改造活动中,取得重大技术成果和经济效益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型设计以及相应实用化系统集成;

  3、先进技术推广应用项目: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4、社会公益项目:在能源领域科学理论研究、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管理、软科学、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节约能源与资源合理利用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或社会和谐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5、重大工程项目:在完成能源领域重大基建工程、技术改造工程以及其他重大综合工程过程中,作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第十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设立一、二、三等奖。经能源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核推荐,并报国家能源局批准,对于能源产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综合性一等奖项目,可同时授予“国家能源科学技术大奖”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由国家能源局颁发荣誉证书,获奖人员所在单位酌情颁发奖金。

  第十二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中一等奖占获奖总数的10%,二等奖占30%,其余为三等奖。

  第十三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或候选人所申报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发明项目

  1、获得技术发明奖的前提是已获得国家专利审批机关发出的发明专利证书。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构思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3、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二)科技进步项目

  1、具有科技创新性:项目在科学技术方面有创新,有相当的技术难度,解决了能源领域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技术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

  2、取得经济或社会效益:项目经过一年以上相应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实现了科技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能源领域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

  3、推动科技进步:项目具有相应的成熟程度和科技示范、带动、扩散能力,可提高能源领域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可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对能源领域的发展具有推进作用。

  第十四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或候选人所申报项目的授奖等级根据如下标准进行综合评定:

  (一)技术发明项目

  属国内外首创,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对能源科技进步有重大推动作用,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或具有广阔应用前景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属国内外首创,技术思路较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能源科技进步有较大推动作用,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或具有较好应用前景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属国内外首创,技术思路有特点,技术上有明显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能源科技进步有一定推动作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或具有一定应用前景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科技进步项目

  1、技术开发项目

  关键技术有重大创新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关键技术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或接近国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创造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关键技术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2、新技术集成项目

  采用的新技术和完成的相应系统集成,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实用化程度高,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有广阔的推广应用前景,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采用的新技术和完成的相应系统集成,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实用化程度较高,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有较好的推广应用前景,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采用的新技术和完成的相应系统集成,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满足实用化要求,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有一定的推广应用前景,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有一定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3、先进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外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推广应用过程有较大技术难度,已推广应用面占能源领域可推广应用面的比例高,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推广应用过程有一定技术难度,已推广应用面占能源领域可推广应用面的比例较高,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技术水平接近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推广应用过程有一定技术难度,就能源领域可推广应用面而言有一定的已推广应用面,取得较好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4、社会公益项目

  科技创新程度很高或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或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实用化程度高或具有很大的推广应用前景,取得或具有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或社会和谐发展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科技创新程度较高或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实用化程度较高或具有较大的推广应用前景,取得或具有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或社会和谐发展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有一定的科技创新程度或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接近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满足实用化要求或具有较大的推广应用前景,取得或具有较好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或社会和谐发展有一定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5、重大工程项目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工程复杂、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接近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解决同类工程项目的热点、难点和关键技术问题有重大示范作用,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等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较复杂、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解决同类工程项目的热点、难点和关键技术问题有较好的示范作用,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等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工程复杂程度和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解决同类工程项目的热点、难点和关键技术问题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 推荐

  第十五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由下列单位申报(或代为申报):

  (一)中央直属能源企业、具有能源领域学科的综合类大学和面向全国的科研单位可直接申报;

  (二)其他单位及个人可通过能源领域全国性行业协(学)会,或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的能源主管部门代为申报。

  第十六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的推荐可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项目来源、行政区划选择适宜的推荐单位逐级推荐。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推荐能源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要求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评价材料等附件。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能源科技进步奖推荐书及其填写说明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定,报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符合本奖励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评审。

  第十九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推荐单位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需退出评审,应由推荐单位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退出的相关科技项目须隔一年以上才能再次参加评审。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认为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一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能源科技进步奖评审。

  第二十二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擦家能源科技进步奖不同奖励类别的评审。

  推荐重大工程项目奖励类别评审的,不影响其子项成果按照有关要求另行推荐其他奖励类别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已推荐过或曾获过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项目,原则上不再予以推荐。

  第二十四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五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技术发明奖

  主要完成人必须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发明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并对该项发明的完成起重要作用。

  (二)科技进步奖

  主要完成人应在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重要贡献;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大技术创新;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主要完成人的创造性贡献应当具体、属实、相对独立,并与项目创新点对应。

  第二十六条 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贡献大小排序。推荐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的排序原则上应与项目技术资料或技术评价证明(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评审证书、项目验收报告等)所记载的排序一致。如有变动应说明原因,并出具相应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受奖单位数和受奖人数实行限额。原则上技术发明单项受奖一等奖项目受奖单位数不超过10个,受奖人数不超过15人;二等奖项目受奖单位数不超过7个,受奖人数不超过10人;三等奖项目受奖单位数不超过5个,受奖人数不超过7人。如确属联合攻关、多方协作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适用受奖单位数或受奖人数的特殊限额,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评审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评审和授奖

  第二十八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的有关评审规则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报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二十九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实行评审组初审和评审委员会终审两级评审制。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评审组评审会议,将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评审。

  评审组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评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负责审定评审组提交的评审结果。评审委员会评审以会议方式进行,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评审结果。评审委员会有权否决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有权裁定对获奖项目的异议。

  第三十二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评审委员会或其下设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评审委员会委员或评审组专家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

  (二)一等奖的推荐或评定应当由到会委员或专家的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通过;二、三等奖的评定或审核应当由到会委员或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通过。

  第三十三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能源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不得作为委员或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与被推荐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委员或专家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或专家的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三十五条 拟授奖项目应当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开。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何单位、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第三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在项目异议处理后作出的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为最终结论,报国家能源局批准颁布。

  第三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向各推荐单位或直接向获奖项目完成单位颁发获奖证书。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能源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拟授奖项目的相关信息在国家能源局网站等媒体上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拟授奖项目及其候选单位、候选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署名书面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逾期且无正当理由或匿名异议的,不予受理。异议者相关资料需要保密的,应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三十九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获奖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四十条 实质性异议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由有关推荐单位协助。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涉及跨单位的异议处理,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协助。

  第四十一条 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四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涉及异议的各方。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能源科技进步奖的,由评审委员会报国家能源局批准后撤消其奖励。

  第四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推荐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能源科技进步奖的,由评审委员会报能源局批准后,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四十五条 参与评定能源科技进步奖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露秘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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