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38:45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0 号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六年五月六日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 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第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公司除外。

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除外;

(四)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第二十八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债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评级、偿还本息、债权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提供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认股权证上市交易的,认股权证约定的要素应当包括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十三条 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

第三十四条 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发行程序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

(三)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

(四)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十名股东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应当简洁、平实、易懂。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充分披露。

第五十三条 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公布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的下列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

(二)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

上市公司决定撤回证券发行申请的,应当在撤回申请文件的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对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六十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证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或者募集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将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全文或摘要、发行情况公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按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九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

第七十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新股时,将新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反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承销商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以外币认购的证券的办法、上市公司向员工发行证券用于激励的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43号)、《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证监发[2002]55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2号)和《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1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8号 关于2010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的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8号 关于2010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的公告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2010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现予以公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2010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10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9年第12号,以下简称《分配原则》)、《2010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1号,以下简称《分配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现将2010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持有2010年小麦、玉米、稻谷及大米、食糖、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当年未就全部配额数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进口合同但预计年底前无法从始发港出运的,均应将其持有的关税配额量中未完成或不能完成的部分于9月15日前交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对交还的配额进行再分配。对最终用户9月15日前没有交还且年底前未充分使用的配额,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在分配下一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时按比例相应扣减。
  
  二、获得本公告第一条所列商品2010年进口关税配额并全部使用完毕(需提供进口报关单复印件)的最终用户,以及符合《分配原则》、《分配细则》中所列申请条件但在年初前分配时未申请2010年进口关税配额的新用户,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提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
  
  三、申请者需在9月1日至15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递交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申请格式依照附件《2010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的有关规定填写。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对申请者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后,于9月1日开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通过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计算机管理系统分别进行申报,并于9月20日前将申请按时间顺序汇总后,以书面形式分别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照网上申报的顺序对用户交回的配额进行再分配。10月1日前将关税配额再分配的结果通知到最终用户。
  
  当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总和小于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时,每个申请者的申请均可获得满足;当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总和大于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时,根据《分配原则》、《分配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进行再分配。
  
  六、再分配关税配额的有效期等其他事项按照《暂行办法》、《分配原则》、《分配细则》执行。

  七、小麦、玉米、稻谷及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再分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由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外经贸厅)组织实施。

  附件:《2010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3501121396.doc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技术推广必须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把农业技术普及运用于农业生产全过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制定具体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渔业、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应当面向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六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二)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评估、咨询活动;
(五)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专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
(六)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七)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管理。
第七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和人事管理以及业务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负责协调和监督。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本地实际,负责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开展农业技术承包;
(三)指导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对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五)开展各种农业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
第九条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选择课题,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工作,提供先进、适用的科研成果,开展农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教育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互相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提高其科学技术和文化素质。
农村普通中学教育,应当增设农业科技知识课程。
第十二条农场、林场、畜牧场、水产场等基层单位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广泛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为当地农业劳动者起示范作用。
第三章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和改善农业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核定后,应当及时配备。
第十五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科技人员不得少于80%。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函授、进修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对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主要考核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
农民技术人员通过职称评定与晋升的考试、考核合格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组织评审,可以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依法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权了解农业技术推广、生产经营情况,提出建议;对严重影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行政干预、违法推广农业技术以及违反技术规程的行为,有权抵制、检举和制止;依法取得科技成果和开展有偿服务获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坚守本职工作岗位,宣传和执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技术规程操作示范、传授农业技术,普及科技知识,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落实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第十九条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浮工资。
第四章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情况,确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制定推广计划。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时,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有关农业科技知识,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鉴定、发布的农业科研成果或者确认的实用农业技术;
(二)经试验示范证明在当地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应当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当事人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第五章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拨款以及农业发展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下列资金中有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一)从粮食、棉花、糖料、蚕茧、红麻、茶叶、柑橘、烟叶等农产品征收的技术改进费;
(二)粮食生产专项资金;
(三)老区建设经费中用于农业开发的项目;
(四)国家确定的农业开发项目资金。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产品技术改进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方法和包括第二项至第四项资金在内的管理使用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章经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农业技术示范和推广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推广所需贷款,农业金融单位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经济组织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服务,除执行国家税收规定外,纯收入的50%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收缴利润。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的。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科技进步奖中应当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项目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成功试验、示范,擅自推广农业技术的;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三)强制推广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农业技术的;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权益、挪用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