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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6:11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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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开发建设对各类房屋(含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全部管理活动。一切拆迁当事人应自觉遵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公有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管理人)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拆迁计划。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有利于开发、改造和建设,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依法履行权力和义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要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搬迁。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领导。土地、工商、金融、邮电、电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有关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有效文件和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户数、期限、实施步骤、补偿方式、测算方案及安置住房的来源、区位、户数、回迁时间等);(三)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五)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准文件或中标通知书;(六)指定商业银行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金存款证明;(七)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的鉴定材料。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金由拆迁人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存入指定银行专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抽逃。存入指定银行专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抽逃。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必须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当日,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停水、停电、停天然气、停电话的日期等相关事项以通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实行封区,停止下列行为:(一)房屋买卖、交换、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新建房审批;(二)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立户等;(三)核发营业执照;(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五)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等。停止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如需要延长期限,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20日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期满前10日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拆迁,一般情况下,拆迁量在200户以内的为30天,200户以上的为45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日期。拆迁期限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三条 拆迁房产管理单位直管公房,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拆迁直管公房协议书。
第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确需变更的,必须报请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6个月内不履行拆迁责任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拆迁人不作为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拆迁人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过指定银行划出相应数额的补偿金,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受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持有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并依法办理委托手续。被委托拆迁人应对拟拆迁项目进行前期摸底调查,提出测算报告;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负责拆迁双方当事人补偿、安置费用的代付代收工作;动员搬迁宣传和处理被拆迁人信访;组织房屋验收和代产权管理单位回收房照(证);拟订回迁安置方案;审定回迁房户型图纸。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一)产权归属;(二)补偿形式和金额;(三)安置地点和户型面积;(四)货币安置价格;(五)拆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六)违约责任及裁决途径;(七)当事人认为应当明确的其它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文本。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方式和过渡期限有争议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裁决。如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间,在拆迁人为被拆迁人作合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及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情况下,拆迁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期满后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做出限期拆迁的决定并予以公告,逾期仍不搬迁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被委托拆迁人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需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先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后建其他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必须经质量验收合格并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及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建筑施工图和回迁安置方案,必须在施工前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回迁安置用房不准用于开发建设投资借贷、抵押、抵债。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被拆迁人可以选 择补偿形式。产权调换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市场评估价由市产权监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拆除公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主体价结算,由被拆迁人承担。超出安置标准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所建商品房价格结算,出资部分享有产权。
第二十八条 拆除私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主体价结算,由被拆迁人承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超出安置标准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所建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三十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残值结算;(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费用或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三)按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四)在拆迁期限内,企业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月发给参加劳动保险1年以上的职工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回迁。使用人与房屋所有人分离的,享受6个月停业补助费;(五)按所得税核定的被拆迁单位前1年利润总额的10%。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原房屋性质、结构、规模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能重建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或者农民自有的有照(证)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可进行产权调换;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重置价格补偿。拆迁城乡混居区的农户,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安置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集体)网点,由拆迁人一次性发给营业执照注册从业人员每人补助费600元。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批准手续的附属建筑和构筑物及所拆房屋室内装修的,按本市房屋附属设施及特殊装修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房屋附属设施及特殊装修补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可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拆迁。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纠纷。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的合理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纠纷当事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拆迁。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形式以货币安置为主,兼顾实物安置。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的新房安置地点,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兼有住宅的,原则上在本规划区内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被拆迁人易地回迁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对被拆迁人居住的公有房屋先进行房改后再实施拆迁。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的私有营业房屋出租的,应当对所有人进行安置。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结构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有照(证)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增加安置面积部分按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结算。未经规划部门的批准,私自改变原住宅房屋用途或改建、扩建、翻建所增加的面积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对优先建设的回迁楼房应合理、立体地提供房源、楼层。安置被拆迁户楼层按照搬迁顺序号、签订协议顺序号、交款顺序号之和算术平均,立体分配,实行公开自选楼层房号并结算楼层差价的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异地安置,凡在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同类地区安置的不增加安置面积;属于不同类地区安置的应在原安置标准基础上无偿增加安置面积15%-20%。
第四十三条 拆迁有照(证)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进行安置的,其回迁安置面积标准为:原建筑面积低于28平方米(含28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一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28平方米低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二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低于52平方米(含52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三室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52平方米低于65平方米(含6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三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65平方米的实行分户安置。拆除临时建筑房屋按原照(证)所载面积的50%执行。上述增加面积属于安置标准内增加面积,增加部分按每平方米715元出资,出资部分享有产权。超标准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出资。
第四十四条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长住户口3年以上、独立房屋长期居住、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可为其进行代建住房,代建标准为建筑面积45平方米(一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代建费全部由被拆迁人承担,代建费标准按每平方米860元计算,不享受搬家补助费和租房补助费。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的户口和新建的违章建筑一律不予代建。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助费标准为:(一)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以原房照(证)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0元。(二)在规定的回迁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置住处的,由拆迁人付租房补助费,以原房照(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三)用电增容费、原有天然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因拆迁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的费用给付被拆迁人。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回迁时间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回迁安置期限从公布规定拆迁结束之日起计算。规划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为1年零6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为2年;高层建筑或10万平方米以上不得超过2年零6个月。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误被拆迁人回迁时间的,参照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增发租房补助费。延长1年以内的增加100%,延长1年以上的增加200%。
第四十七条 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以人民币为安置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款。计算方法如下:(一)拆除有照(证)住宅房屋的安置标准货币安置金额=被拆除有照(证)房屋建筑面积×该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80%+(安置面积拆迁面积)×主体造价×15%。(二)拆除非住宅房屋安置标准货币安置金额=拆除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当地同类普通非住宅房屋商品房平均价格×80%。以上价格包括搬家费、租房补助费。实行货币安置的非住宅房不享受第三十条的补偿规定。
第四十八条 楼房拆迁以货币安置为主,实物安置为辅。实行货币安置的按第四十七条(一)办理并结算楼层差价。实行实物安置的按拆除楼房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户型的办法安置,合理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715元计算。
第四十九条 有照(证)住宅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除外),按住宅房屋进行货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拆迁人挪用、抽逃拆迁补偿金的,2年内不予批准房屋拆迁申请。
第五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和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20元罚款;(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各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的,对拆迁人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1至2倍的罚款;(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工作要置于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之下,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对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及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原《锦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3〕17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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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作用,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政府组织统一的采购活动,将政府的购买性支出通过一定的采购方式,从市场上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购买商品和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推行政府采购的目的,是通过发挥政府的组织功能,集中统一地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提供优质的采购服务,达到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合理安排财政支出,降低采购成本,节约支出,强化支出预算控制的目的;同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
提高政府采购支出的透明度。
第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行政事业经费;
(二)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设备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政府性贷款。
第五条 建立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省级政府采购工作。协调会议主持人由协管财政的副省长和及其对口的副秘书长担任,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委办公厅、省计委、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工
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等作为协调会议的成员单位。
第六条 政府采购协调会议的职责
(一)领导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二)确定一段时期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重点,批准采购工作计划;
(三)负责采购立项的审批;
(四)确定采购中标单位;
(五)协调省级各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关系;
(六)监督、检查政府采购中心的工作。
第七条 成立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采购中心挂靠在省财政厅。采购中心可根据需要,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工作。采购中心实行无偿服务。根据工作需要,由省财政核拨必要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日常工作:
(二)负责提出一段时期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重点,拟定政府采购工作计划;
(三)搜集、了解有关市场动态和商品信息;
(四)负责政府采购的立项审查;
(五)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技术小组,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技术论证和咨询,并组织、参与评标;
(六)负责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指导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系统内的集中采购工作。
第九条 政府采购的形式与范围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集中采购适用于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商品或接受等值的服务;单位价值虽然达不到1万元,但是属于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和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的同类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也实行集中采购。采购中心每
组织一次集中采购,采购商品的总价值必须达到100万元。
分散采购是指由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适用于低值易耗品和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
列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商品主要是列入专控的商品和设备类商品。具体商品目录和服务项目由政府采购协调会议确定。
第十条 集中采购的程序
(一)采购立项。采取单位申报和采购中心指定相结合,采购中心提出采购立项方案,报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审定。
采购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1)采购项目必须在采购范围之内。(2)省级财政年度支出预算中确定的项目,立项金额应控制在预算额度之内;立项金额中含单位自筹资金的,要核实自筹资金,并对立项金额实行总额控制。
(二)组织招标。(1)采取公开招标与邀请有限招标相结合。(2)认真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确定竞标单位。(3)通过公平竞争确定中标单位和商品。
(三)采购中心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
(四)采购中心通知商品使用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购买合同,并严格履行。
(五)采购中心负责采购工作总结评价。
第十一条 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按采购中心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协议确定的金额下达预算,由采购中心直接向中标单位拨付,并办理支出决算。采购资金含单位自筹的(包括政府性贷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自筹资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和帐户内。
第十二条 采购商品属于专控范围内的,由采购中心负责办理专控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省人大、省政协、省纪委,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要对政府采购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采购行为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省级党政群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各地州市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日

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85号《国务院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实施方案的批复》和国务院特区办特办字[1992]第27号《关于举办厦门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的批复》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以保税的方式,组织厦门特区生产、建设所需的进口生产资料样品集中陈列并销售。
三、“市场”应贯彻服务为主的原则,立足特区市场,为特区的生产、建设和外向型经济发展服务。
四、“市场”在厦门市政府领导下开办,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市场行政管理事务。各有关部门都要支持“市场”的业务,尽可能简化手续,为经营企业和购买单位提供方便条件,增强“市场”的吸引力。
五、申请加入市场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营企业,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2、有较强的进出口经营能力和较多的购销网络;3、专业经营能力强;4、资金实力雄厚;5、有与保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才;6、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六、国外、境外企业可在市场设立样品陈列专柜,但应通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成交。
七、申请加入“市场”的企业,应报经厦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办理海关登记手续。
八、经批准经营保税生产资料的企业,应设立保税业务经营机构和专门的经营场所,与非保税的经营业务严格分开,实行单独核算,使用市有关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九、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的财务、仓储和经营管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确保“市场”业务正常运作。
十、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样品陈列及供应工作,并定期上报销售情况以备查验。
十一、经营企业应加强市场调研,掌握国际市场信息,努力与国外生产厂家及总代理商、总经销商建立相对稳定的购销关系,并积极争取国外厂商在厦门特区的代理权或经销权。
十二、经营企业应自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和海关监管。
十三、保税生产资料市场拟先经营金属、建材、机械及设备、电器电子、化工医药、农资纺织、包装物料、餐佐料等九类生产资料,视业务发展,可增经营其它生产资料。
十四、九类生产资料范围规定如下:
金属: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及其压延加工产品、小五金及电动工具;
建材:建筑材料、建筑五金、装饰材料、建材杂品、木材及制品;
机械及设备:生产用汽车、摩托车及零配件、工矿车辆机械设备及零配件、金工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电工设备及零配件、通用机械设备及零配件、工业专用机械设备及零配件、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及零配件、输变电设备、电工器材、仪器仪表;
化工医药:化工原料(含有机、无机化学品)、各种染料及染料助剂、染料中间体、颜料、燃料、油、油漆、涂料、油墨、塑料原料、火工产品、粘合剂、化学试剂、橡胶及其制品、民用爆破器材、医药原料、医药中间体、皮革、人造革、合成革;
农资:化肥、农药、农膜、种子、种苗、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农林牧渔机械等工农具及其零配件;
纺织:纺织原辅料、纺织面料、纺织染化料、服装辅料、纺织机械、纺织机械专用配件及器材;
包装物料:纸包装物料、金属包装物料、塑料包装物料、玻璃包装物料、木包装物料、包装印刷辅助材料、包装印刷机械设备工具及零配件;
电器电子:电讯设备、电子设备及产品、电子元器件、办公及通讯设备用品、仪器仪表;
餐佐料:餐料、佐料、调料。
十五、“市场”以现货交易,保税仓库提货为主,同时开展期货、代购、寄售、展销业务。
十六、“市场”进口生产资料主要供应厦门经济特区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特区建设工程项目。
十七、从“市场”定货,供应特区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资料其享有的减、免税和保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和进料加工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可凭经批准的合同和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直接向“市场”定货。
十九、其它企事业单位,凭进口批件经海关核准后向“市场”定购。
二十、特区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购买进口生产资料,凡“市场”有货供应,符合品质、规格要求的,原则上应到“市场”定购;地方自有外汇安排进口的47种配额商品及自用办公用品,一律到“市场”定购。
二十一、从“市场”定购的货物原则上以外汇结算,也可以从方便企业出发,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结算。
二十二、“市场”进口供陈列的保税样品,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样品的管理办法办理。
二十三、特区企事业单位从“市场”定购的用于本单位生产和自用的生产资料,视同进口,不得转销内地,并应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二十四、特区企业使用生产资料生产的制成品应以外销为主,内销的,须按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其所含保税进口原材料部分,要向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或补交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十五、为支持“市场”的经营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申请,经特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的照顾。
二十六、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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