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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43:59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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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7〕6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月22日第7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二日
  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滨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本市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法律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滨州市知名商标是指本市范围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滨州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三条 滨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滨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坚持自愿、公平、公开、公正和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认定滨州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2年依法使用,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本市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近2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类商品中居领先地位,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该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商标所有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在2个月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参照《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滨州市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滨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自公告之日起,滨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滨州市知名商标”字样及标志,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限。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不得使用“滨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四条 滨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滨州市”字样或申请将所有的知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第十五条 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第十六条 滨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该知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对被认定为滨州市知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八条 滨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滨州市知名商标必须在经依法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应当保证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知名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滨州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二)在知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
  (三)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四)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申请续展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对侵犯滨州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处罚,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按照罚缴分离的程序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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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芜湖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芜政〔2010〕94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芜政〔2010〕2号)和《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芜政〔2012〕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纳入市政府年度综合考核、精神文明和党风廉政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和任务,每年下达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

第五条 目标管理考核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管理台账、实地检查等方式,由考核组对照当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进行评分。坚持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实施延伸考核。对阶段性工作及时组织考核,列入全年分值,将乡镇(街道、园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作为评价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分为事故控制目标实现情况、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一)事故控制目标实现情况。包括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各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相对控制指标、较大事故起数控制指标等3个方面。事故指标考核以经核实后的事故统计数据为准。

(二)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包括安全生产组织领导、责任制建设、工作部署和落实、基层与基础工作落实、资金投入、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三)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完成情况。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规定的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第七条 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95分以上为优秀(含95分),85-95分为良好(含85分),75-85分为合格(含75分),75分以下为不合格。考核为优秀、良好等次的,在市政府年度综合考核中得安全生产工作相应分值;考核为合格等次的,在市政府年度综合考核中扣除安全生产工作相应分值的20%;考核为不合格等次及“一票否决”的,在市政府年度综合考核中扣除安全生产工作分值的50%。具体评分细则由市安委办制订。

第八条 被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一)县区、开发区和部门超目标管理控制指标;

(二)县区、开发区1年内发生一起死亡3-9人较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或1年内发生两起死亡3-9人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三)1年内发生一起死亡3人以上非道路交通较大安全事故;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省、市挂牌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市政府交办的确定为否决项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瞒报、谎报、漏报或故意拖延事故报告的。

第九条 被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

(二)年度内较大事故起数超控制指标的;

(三)年度内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第十条 凡受到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取消被考评地区和单位年度内各类评先资格;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凡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在下一年度内一律不晋级、不提拔。

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对县级以上政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区、开发区、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一条 目标考核结束后,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形成考核报告,经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对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原《芜湖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芜安〔2011〕28号)同日废止。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6〕165号 2006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下发,希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市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派出机关(构)、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管理活动中相关信息的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务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除下列事项外,凡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信息,都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三)正在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不适宜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务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相关单位应当公开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
第七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以及执行预算、决算的审计情况;
(三)政府机构设置、职责权限、领导分工及办事指南;
(四)政府规章、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五)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和其他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结果、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标准文本,以及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及山林、水面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开采、经营权出让情况;
(八)政府基金、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名单,政府采购情况;
(九)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社会关注、群众关心或反映比较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构)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单位职责权限、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及办事指南;
(二)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制度,制定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三)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和其他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结果、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标准文本,以及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落实情况;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六)工作承诺、便民措施以及投诉、反映的社会管理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
(七)政(行)风评议,落实整改、受理违诺违纪的投诉及追究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应当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机构设置、职能以及领导干部的分工、职责情况;
(三)办事程序、依据、期限、纪律和结果;
(四)基层组织的债权、债务、农村税费收缴及开支情况;
(五)救灾救济款物、农村义务兵优待优抚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补助和五保户供养费发放情况;
(六)征用土地补偿、企业改制破产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上级下拨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镇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及镇工程招投标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收费、处罚的依据、标准和收缴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单位应当在内部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招待费、差旅费开支使用情况;
(三)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
(四)单位基建、装修、车辆及大宗物件出售、购买、处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单位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已确定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按照《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交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政务公开内容的不同特点,采用相适应、便于公众及时知晓和理解的形式,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防止形式主义。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在办公场所或者本辖区内公众经常聚集的场所,设置政务公开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
(二)在地方网站、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开设政务公开专栏;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
(四)通过政府公报、办事指南、便民手册等形式公开;
(五)对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记者、群众旁听等形式予以公开;
(六)在行政服务中心或便民服务中心公开办事依据、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服务承诺与投诉途径,并设立查阅处,提供相关查阅服务;
(七)热线电话、热线节目或者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
(八)其他有效形式。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政务公开目录,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
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依据、形式、范围、时限等内容。
权力运行流程图是指行政职权事项在具体办理过程中运行、流转的各相关环节。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目录、权力运行流程图在公布前,应经本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内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相关信息;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分期分批公开相关信息;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责任单位应当于信息生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二十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可信;同时对内部权力运作进行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明确分工,使办事的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可靠性。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电话,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反馈投诉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拒不实行政务公开、失职渎职的,该公开的内容不公开的,弄虚作假的,不兑现承诺的,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群众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在政务公开中打击报复、侵犯民主权利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实行垂直管理并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自己的服务性质及任务,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收费依据和标准、办事制度、服务承诺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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