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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57:00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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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市直国有企业:

为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保证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并把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经验及时反映给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规范企业安排职工下岗的行为程序,促进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的国有企业及下岗职工。

第三条 下岗职工是: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分配、安置的原国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是城镇户口,合同期未满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工人);经组织人事部门吸收、录用、分配和安置的原国家干部。上述人员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本企业无法分流安置,且有就业要求但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下岗职工人员的管理,要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再就业办公室”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下岗职工的管理及分流安置政策的制定。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指导所属企业落实分流安置方案,并对企业的管理情况和各项分流安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下岗程序



第六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通过下列程序:

(一)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进行结构调整需安排职工下岗的,应结合调整方案,制定职工下岗的规划和分流安置方案,并经职代会审议,按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呈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及停产整顿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在停产前制定职工下岗规划和分流安置方案并听取企业工会意见,按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呈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前,应首先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分流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下岗职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签订下岗待工协议(一式两份,企业和下岗职工各一份),约定职工在下岗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军、烈属,企业要尽可能不安排下岗,确需下岗的,企业及主管部门应优先给予分流安置。

第十条 夫妻在同一企业,不得安排双方下岗,已安排双方下岗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必须安排其中一方上岗。夫妻不在同一企业的,有一方已下岗,并领取了《下岗职工证》的,另一方企业不得安排其配偶下岗。

第十一条 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安排其下岗;不得以职工因工受伤或非因工受伤、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为由安排下岗;不得以残疾为由安排按比例招收的残疾职工下岗。



第三章 下岗职工登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下岗职工登记制度,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或拟安排职工下岗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建立下岗职工登记制度。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下岗职工,均应进行下岗登记,申领《下岗职工证》。

第十三条 企业与下岗职工签订下岗待工协议后,企业应在15日内组织下岗人员参加职业指导培训,培训结束后,企业编制《下岗职工名册》统一为下岗职工办理《下岗职工证》。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证》由所属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申领《下岗职工证》须持下列材料:

(一)《下岗待工协议书》;

(二)《职业指导培训卡》;

(三)《下岗职工名册》;

(四)下岗人员居民身份证和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予核发《下岗职工证》:

(一)在劳动教养、拘留、取保候审期间的人员;

(二)已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的人员;

(三)已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

(四)已在厂内分流安置到其他岗位的人员;

(五)自谋职业或通过其他渠道再就业的人员。

第十七条 领取了《下岗职工证》的人员可享受的权利:

(一)凭《下岗职工证》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凭《下岗职工证》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参加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为其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

(三)凭《下岗职工证》免费参加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的招聘洽淡会;

(四)凭《下岗职工证》优惠或免费参加转业转岗培训;

(五)国家自治区及市有关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领取了《下岗职工证》的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月向所在企业报告自己的求职情况;

(二)主动接受职业指导,积极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招聘洽谈会,积极参加转岗转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三)接受所在企业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下岗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起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分流安置、竞争上岗的管理机制,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下岗职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下岗职工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下岗职工管理台帐制度,掌握下岗职工的现状、动态变化和求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允许下岗职工到社会参加有收入的临时性劳务。

第二十二条 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后,由企业负责收回《下岗职工证》报送原发证机构注销。

第二十三条 下岗职工两次不参加为其组织的转业转岗培训或三次不应聘为其提供的就业岗位的,视为其主动放弃下岗职工可享受的权利,由企业收缴其本人的《下岗职工证》,报送原发证机构注销。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行业应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并加入全市劳动力信息网络,主动开展对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将进行登记的下岗职工资料及时输入劳动力信息电脑终端网络,积极为下岗职工推荐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加强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服务手段。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以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人员,建立职业指导制度。

(一)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座谈,分析就业形势,提供就业信息,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确定转岗转业意向。

(二)设立职业指导咨询台、宣传栏、再就业电话等,为下岗职工解答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根据下岗职工的数量、岗位空缺信息,积极指导下岗职工参加转岗转业培训。新开发的就业岗位,应首先安置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下岗职工。



第六章 分流安置



第二十九条 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应坚持企业、行业内部分流与社会分流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手段、多种途径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三十条 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鼓励社会各用人单位聘用下岗职工;

(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三)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下岗职工不服从分流安置,无故不参加转业转岗培训及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企业可根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申领《下岗职工证》的人员,不纳入下岗职工管理范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为暂行办法,如与上级政策不符的,则按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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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完善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商业秘密保护 完善

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正如同商标、专利一样,作为人类的智力活动成果已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商业秘密不仅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更使得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长期立于不败之地。毫不夸张地说,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掌握了商业秘密,也就掌握了自己的命运。正因如此,现实生活中,握有商业秘密的企业无不绞尽脑汁地想方设法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而相关竞争性企业则试图通过“挖墙脚”、“工业间谍”等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如何及时、有效地对商业秘密给予保护并对违法者给予制裁就成为企业、政府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我国目前也已建立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以《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刑法》等为补充的多层次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从我国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来看,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主要体现在该法第23条、第24条、第90条上。其中,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与我国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的规定相比,《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变化主要体现在:该法在沿袭《劳动法》第22条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竞业限制的内容,对现实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竞业限制进行了有效的规范;另外,该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不仅要按照约定向给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进步,对劳动者违约明确课以赔偿责任极大地增强了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

但仔细研究《劳动合同法》,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仍有如下不足:

一、对于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仍然停留在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上,而没有对某些特殊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作出强制性要求。
事实上,依据法理,即便用人单位因种种原因没有与劳动者以合同形式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对于用人单位已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仍然应当负有保密的义务。

二、未规定双方可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期限及是否需支付对价。
理论上讲,双方可以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期限至解密时止,也就是说,即便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也应当负有保密的义务。但在如此长的时间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保密费”,现行规定并未作出规定,而留由当事人约定。

三、未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劳动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明确了可设立违约金的法定情形只有两种: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因此,从规定来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条款,但却无权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且在劳动者违反该项约定时也无法向其主张违约金,只有当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但由于损失赔偿性质为恢复性赔偿,并未使劳动者承担因违约而带来的惩罚性后果。

四、未对某些特定人员在职时的竞业禁止义务作出强制性规定,容易出现这些人员同时在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从事相竞争的业务却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情形。
按照现行规定,非公司制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在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从事相竞争的业务并不被禁止。但这种情况下,两家用人单位的利益却都将可能受到损害。

作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16层
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firmlawyer
电子邮件:wangzhonghui888@sina.com
手机:15801233256

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分类监管评价结果通报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分类监管评价结果通报制度的通知

保监财会〔2013〕619号


会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分类监管制度,根据《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分类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120号)和《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45号),保监会决定建立分类监管评价结果通报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每季度完成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分类监管评价后,保监会向保险公司通报以下信息:

  (一)产险或寿险行业的分类监管评价类别总体情况;

  (二)该公司分类监管评价结果;

  (三)被评为C、D类公司的主要风险。

  二、每年完成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评价后,保监局向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总公司通报以下信息:

  (一)辖区内产险或寿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评价类别总体情况;

  (二)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分类监管评价结果。

  (三)被评为C、D类分支机构的主要风险。

  三、保监会通过电子文件传输系统向保险公司发送法人机构分类监管评价结果通报函(模版见附件1),一对一通报法人机构分类监管评价结果。

  四、保监局向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发送分支机构分类监管评价结果通报函(模版见附件2),同时抄送其总公司,一对一通报分支机构分类监管评价结果。

  五、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分类监管评价结果在保监会内网发布,各保监局、会机关各部门可在保监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或“分类监管信息系统”查询。

  六、在收到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分类监管评价结果通报函10个工作日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应将通报内容通报给本公司各股东,上市保险公司应将通报内容通报给本公司董事会各成员。

  七、本通知自2013年2季度分类监管评价起开始执行。

  附件:1.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分类监管评价结果通报函模版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Containers/2008Common/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分类监管评价结果通报函模版.docx
  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评价结果通报函模版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Containers/2008Common/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评价结果通报函模版.docx


                          中国保监会

                         20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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