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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2:37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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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5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的决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的决定

  根据我市除雪工作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1年11月颁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城市除雪实行机械化作业的应做到除雪及时,边下边除,不留积雪。白天雪停后,社会化除雪责任单位应在雪停后2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除雪,夜间雪停后,应在第二天9:00前组织人员进行除雪,所有社会化除雪区域及门前三包等地区雪停后24小时内必须清除完毕。”
  二、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为未按规定时间组织人员除雪、不及时清除、清运积雪或除雪质量未达标准的单位或个人,按承担雪段面积,处以每场雪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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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销合作社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

商业部


关于供销合作社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
商业部

(1989年5月9日商业部(89)商财字第2号印发)


近年来,供销合作社经营资金上的矛盾极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压缩信贷资金,企业普遍资金紧缺,主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和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资金也严重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业务的开展。二是银行贷款利率大幅度提高,同时实行上浮利率,资金成本成倍增加
。为了更好地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决策,促进供销合作社业务发展,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现对供销合作社加强资金管理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树立资金时间效益观念。资金的时间效益如何,资金运用是否合理,资金成本的高低,资金使用效益的好坏,对企业成败将起决定作用。因此,各级供销合作社(包括其业务经营部门)必须树立坚强的资金时间效益观念,把工作重点转移到资金管理和运用上来,切实抓好这项工
作。
二、要贯彻执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主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资金、人民生活必需品和重大节日供应商品资金要切实保证供应,同时对计划内的资金和效益好的要优先安排。要强化资金管理,优化资金结构,加速资金循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缓解资金矛盾。
三、要会同银行做好资金供应工作。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资金,主要依靠农业银行的贷款,各级供销合作社一定要主动加强同农业银行的联系,配合农业银行做好资金供应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农副产品收购、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人民生活必需品和重大节日供应商品资金的供应工作。

在农副产品收购旺季到来之前,在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供应旺季到来之前,在重大节日到来之前,都要请农业银行提前做好资金安排,保证适时供应资金。要及时了解市场动态和资金供需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农业银行反映,并以最快的速度向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除争取农
业银行适当多贷款外,还应努力争取其它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单位给予货款支持。
四、要加强公积金的管理。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业务经营单位每年实现的利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提取社员股金分红基金以后的盈余,要按照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规定一、五、四分配比例的原则,由理事会进行统一分配,要尽可能把大部分税后盈余补充
公积金,并且将其中大部分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各级供销合作社拨付所属业务经营单位的资金,各级理事会要统筹安排使用,所属经营单位闲置暂时不用的资金,各级理事会应根据有偿使用的原则在内部调剂使用。
五、要广泛开辟资金渠道。供销合作社是农民入股集资兴办的合作经济组织,一定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96号通知的规定,放手吸收农民入股,采取多种方式,把扩大社员股金的工作搞好搞活。要鼓励职工以社员的身份向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联合社入股,与农民社员享受同等
待遇。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55号通知的规定,广泛开展集资工作,不论系统内外、城市和农村、集体和个人,均可向供销合作社投资入股,并对投资者实行自愿、平等、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原则。要普遍开展代办储蓄的工作。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可以接受银行委托开
展代办储蓄业务,争取将吸收储蓄存款的一部或大部用于供销合作社经营资金的需要。要全面开展供销合作社内部的融资工作,凡是没有开展融资工作的地区和单位,都要根据自愿、有偿、守信的原则,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
六、要大力开展代购代销业务。对农副产品、对乡镇企业的产品、城市工业产品、城乡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的商品凡是政策允许、并且能够代销的,应尽量采用代销的方法经营。对农民城乡工商企业、机关团体或个人需要购买的商品、原材料或生产、生活资料凡是能够代购的,应尽
量采用代购的方法经营。
七、要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把资金管理列作主任、经理任期的一项重要目标。把资金管理工作作为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对承包单位核定资金定额,加强承包单位银行贷款的管理,实行资金有偿占用、超额加息的办法。承包单位不仅要承包上交任务,而且要承包处理有
问题商品,有问题资金和待处理挂帐损失指标。对过去遗留的问题,要由承包单位按规定限期处理完毕。今后新发生的问题,要当年发生当年处理,不许挂帐。要试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责任制,把职工的利益与完成任务、企业效益和资金管理结合起来。要加强对承包单位资金管理的审计工
作,克服经营管理中的短期行为。
八、要充分挖掘内部资金潜力,要调整资金结构,优化资金配置,千方百计把库存有问题商品,不合理占用的结算资金压下来。问题大的地区和单位,都要进行分类排队,领导亲自挂帅,配备强有力的人员,建立责任制,订出措施,分期分批地加以解决,直至真正把问题解决为止。为
了切实抓好这项工作,从今年开始,全国要抓一、两个重点省,各省要抓几个重点县市,各县市要抓几个重点基层供销社,层层抓、抓重点,先把重点地区和重点单位的问题解决好。各省建立的领导班子、工作部署、所抓重点县市以及具体措施等情况,请于六月底以前报商业部备案。
九、要加强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资金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的方面,不是哪一个部门的事情,各级供销合作社必须有一名主任、各级企业必须有一名经理亲自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领导一班人的议事日程,组织各个业务部门和全体职工统一认识,协调行动。
要建立资金管理工作通报制度。通报要集中反映主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资金、人民生活必需品和重大节日供应商品资金的供求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通报的内容要准确,事例要具体,时间要及时。
要考核资金使用效益。商业部对资金使用情况每半年考核公布一次。各省也要分地区、分层次、分行业进行考核。
要总结推广经验,对资金管理好的地区和单位要给予表彰奖励。
各地贯彻执行情况要每半年书面向商业部报告一次。



1989年5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保障经济建设、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利用水资源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设施,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为了充分发挥水利效益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农村社、队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国家管理;民办公助或社、队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职能机构,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管机关。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属那一级行政单位领导,即由那一级人民政府建立管理机构。集体管理的由社、队设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
第五条 水利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在市、县、乡受益范围内的水利设施,由所在市、县、乡管理;跨市、县、乡的水利工程,由上一级或由上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单位管理。
第六条 水利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效益,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培训水利管理人员,为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水利管理人员的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利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保护、维修养护、运用水利工程设施,及时、合理地调配水资源,组织灌溉,征收水费等。
第七条 水利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建立有受益地区和受益单位代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报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保护和管理好水利工程设施,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如需要改建、报废,必须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报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类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一、水库主坝背坡脚以外的土地,大型的不得少于二百米,中小型的不得少于一百米,副坝不得少于五十米;
二、大、中型灌区的干渠、支干渠、干沟、支干沟的外坡脚以外三十米,小型灌区的干渠五米,支斗渠三米,黄河堤防内外坡脚各三十米;
三、扬水灌溉干渠及旁山渠道外坡脚以外五十米;
四、闸坝、扬水站、水利枢纽及重要涵洞侧墙外二百米。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已征用的,由水利管理单位使用。新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需要征用的土地,按自治区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经批准后,划拨给水利管理单位使用。
第十条 为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经济效益的发挥,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毁坏堤坝、渠道、沟道、河道护岸码头、机井、排灌站和各类水利工程,以及观测、水文标志、通讯、电力交通等附属设施;
二、禁止在水利工程水域内炸鱼、毒鱼或电力捕鱼;
三、禁止在无路面的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
四、禁止在水利专用的通讯线路上挂广播线;
五、禁止在工程保护范围内打井、埋葬、取土、建窑、挖沙、建筑、放牧、铲草、挖池养鱼、种植芦苇和水稻以及进行其它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禁止在排水沟道内打坝、拦网捕鱼、修建影响排水的建筑物;
七、禁止向水库、河道、渠道、沟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尾矿矿渣,堆置杂物和排泄未经净化的废水、污水;
八、禁止在防洪堤内的河滩、蓄洪区、水库库区内进行建筑、围垦;
九、禁止任意砍伐堤、坝、渠、沟上的树木;
十、禁止在河道中修建阻水及危害彼岸和相邻的导流码头、挑流坝等工程;
十一、在发生暴雨、山洪、险情时,不得阻碍和干扰退水、泄洪。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检查、观测、巡护、维修制度,保护各类水利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用。各受益单位有保护和维修水利工程的义务。出现险情,邻近的社、队、农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等都必须立即行动,积极完成抢险任务。
第十二条 河道、渠道、沟道、水库上已修建的公路、铁路、桥涵、电站、渡槽等,由使用和管理单位养护,不得影响输水。在河道、渠道、沟道、水库上新建其它工程,必须做出规划设计,报上一级水利主管单位批准后,方得施工。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 水是国家的资源,由水利部门统一管理,按计划分配水量。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要向水利管理单位编报用水计划。水利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设计、水源情况,参照气象、水文预报,对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上一级水利主管单位批准后执行。水源不足时,由水利管理单位根据水源情况,采取集中水量,按比例分配,轮流供水。
第十五条 加强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根据农作物用水缓急,坚持先下游后上游、先高地后低地、昼夜轮灌的制度。灌溉次序由水利管理人员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私自扒口放水、打坝截水、抢水;不许大水漫灌、串灌、纵水入湖入沟、淹滩漫路。
第十六条 各受益单位根据水源情况,在水利管理单位的指导下,合理安排水旱、夏秋作物的布局。禁止插花种稻和在高斗、高地上种稻、养鱼,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稻地区不许种稻,违者,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扩大和提高经济收益,实现自给有余。
第十八条 水利管理单位负责向用水户征收水费和征用水利工。
一、凡由水利管理单位供水进行农田灌溉、植树、种草、发电、养鱼和从事各种工、副业生产及生活用水的,均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价收费;
二、各类水利工程,实行计划用水,计量收费,超量用水要加价收费;
三、水利工程的维修和养护用工,由受益单位担负;
四、用水户必须按时按规定交纳水费和征工款,逾期不交者由水利管理单位收取滞纳金,经多次催缴无效的,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五、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收费标准,由集体单位民主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水费和水利征工款等收入,是水利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主要用于管理经费、工程维修、设备更新、扩大效益、发展多种经营、职工工资、福利和奖励,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结合当地农业生产,开展作物灌溉制度、地下水动态观测、盐碱地改良等科研试验工作,积极推广科研成果。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主管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有关水利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同危害水利建设事业的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二、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效益,执行计划用水,科学灌溉,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险情,积极抢险,防止严重事故的;
四、进行技术改革、试验、科研,为改进水利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水利管理单位有权批评制止、责令清除、赔偿损失或限期恢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令,分别情节轻重,报请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和拘留;
二、对于故意破坏水利工程,扒口决堤,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人、畜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干扰水利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和围攻、打骂水利管理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和认错态度,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水利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之便,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的,或玩忽职守、虚报情况,伪造资料,使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损失的,根据问题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和认错态度,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水利主管部门和各市、县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细则。

灌区管理办法和征收水费、水利征工办法,由自治区水利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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