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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贪污罪特殊立案数额的认定/商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45:10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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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贪污罪特殊立案数额的认定

商奇


【案例】刑某,男,44岁,汉族,高中文化,曾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刑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受民政部门委托,负责统计和上报该村低保户名单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低保户名单的方法,共骗取国家低保补助款3132.5元。同时,刑某还利用其管理该村行政办公费用的职务便利,虚构支出,伪造账目,侵吞公款1500元。通过上述两项涉案事实,刑某共涉嫌贪污公款4632.5元。刑某将贪污所得赃款存入私人账户,随家庭日常消费支出。

  【争议】在讨论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时,办案人员之间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归纳起来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某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刑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扶贫性质的国家低保款,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法释字〔1999〕2号)中4000元的立案标准,而刑某总共涉嫌贪污扶贫性质的款项3132.5元,并未达到立案标准。刑某贪污的1500元属于一般性质的贪污,即使加上贪污低保款的数额,也未达到5000元的普通贪污犯罪立案标准,因此刑某的行为尚不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某有贪污扶贫性质款项的情节,应整案适用《立案标准》中4000元的立案标准。刑某贪污低保补助款虽未达到4000元,但其还有贪污1500元的涉案事实,两项相加已经超过了4000元,应已构成贪污罪。

  【笔者意见】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在查办贪污犯罪时,上述典型性案例虽不常遇到,但蕴含其中的对于贪污罪特殊立案标准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仍然需要检察人员进行仔细的研究和厘清。笔者认为,《立案标准》中规定的贪污罪4000元特殊立案标准不应仅仅针对救灾、扶贫性质的贪污款项数额,而应当针对整案数额。即行为人一旦有贪污救灾、扶贫等款项的情节,不管其这部分数额是否达到4000元,只要加上其他一般性质贪污的数额后达到4000元,即构成贪污罪。理由有以下四点:

  1、从立法原意上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规定关于贪污救灾、扶贫等性质的款物适用4000元的立案标准,其立法本意在于加大对这一性质款物的保护。由于救灾、扶贫等性质款物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经济社会稳定具有比其他一般性质公款更加重要的意义,因此,贪污这些款物将遭到更加严苛的刑罚处罚。如果在行为人既贪污一般公款,又贪污特殊性质款物的案件中,仅仅对于特殊性质款物适用4000元标准,对于其他款物适用5000元标准,显然无法达到这种更为严格保护特殊性质款物的立法本意。另外,《立案标准》还规定了毁灭证据等情节。难道在惩治贪污犯罪中对于行为人实施了毁灭证据行为的涉案事实适用4000元标准而对于其他涉案事实适用5000元标准吗?这显然是不符合法条本意的。

  2、从法条文理解释上看。《立案标准》相关法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情节是指犯罪行为的发展演变过程。这里的“情节”二字说明,贪污特殊性质款物显然是指一种条件性规定,而不是范围性规定。在整个贪污犯罪过程中,决定适用哪种立案标准不需要区分行为人贪污特殊性质款物的数额和贪污一般性质款物的数额,而只要考虑行为人有没有贪污特殊性质款物的情节。如果有,就要对行为人所有的涉案数额一并适用4000元立案标准。

  3、从刑罚合理性上看。法律对于具有贪污特殊性质款物情节的贪污犯罪课以更加严厉的刑罚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如果将同一贪污犯罪中贪污特殊性质款物和贪污一般性质款物的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立案标准,这种合理性将荡然无存。我们假设一个行为人贪污一般款物5000元,这种行为无疑将构成贪污罪;而如果这个行为人贪污了特殊性质款物2500元,又贪污了一般性质款物2500元。对贪污两种性质款物适用两种不同的立案标准进行评价后,却无法构成贪污罪了。这种结果显然是极为荒谬的。

  4、从司法实务上看。对于一案中的多个行为适用不同的立案标准将给之后的定罪量刑带来极大困难。按照这种理论逻辑,处理贪污犯罪时,首先要区分贪污款项的各种性质,然后对于一般性质款物和特殊性质款物分别适用不同的立案标准进行量刑,而后对两项量刑结果施以并罚。这种定罪量刑过程既极为繁琐,又不符合法律和常理常情。而且在行为人贪污一般性质款物达到5000元标准而贪污特殊性质款物未达到4000元标准的情形下,对于其贪污特殊性质款物的行为将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而无法决定是作为贪污一般性质款物的加重情节还是将其直接归于贪污一般性质款物,陷入逻辑的困境。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商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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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06〕177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规范地名标志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南充市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充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标志”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包括山、河、湖、水道、地形区等名称标志;
(二)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标志;
(三)居民地名称标志,包括城镇、片区、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标志以及路、街、巷、居民区、楼群、门牌号、建筑物等名称标志;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标志;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事业单位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
(六)道路(含其沿线地名标志)、桥梁、隧洞(道)、水道(含航运)等名称标志。
(七)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标志。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地名办公室)是地名标志的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地名标志进行规划、规范、设置、管理、检查、监督。凡经正式批准和确认使用的地名均应设置相应的地名标志。
(一)自然地理实体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其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具体由当地民政局(地名办)负责设置、管理。
(二)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及重要的行政区划界限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管理;乡镇、村的名称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设置办理。
(三)城镇街道标志牌、城乡(村)房屋楼牌、临街门牌、住户门牌的设置、管理:市辖“三区”的由市民政局(市地名办公室)负责统一规划、规范、设置、管理,三区政府配合;县(市)的由县(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负责统一规划、规范、设置、管理,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城市和乡镇街道标志牌及楼、门牌的制作、安装、更新、管理费用均在政府城建费中开支,或纳入财政预算。城市新开发的房产,由房产开发商承担相关牌子费用。临街(门市、门店)门牌费用等商业性用房由房屋产权主承担。
(四)建筑物名称标志[含新开发楼盘的楼牌、房幢牌、临街门牌、单元牌、住房(住宅)门牌、非住宅(含车库等)门牌等]的管理:各县(市)的由县(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城市规划部门、负责规划、设计,县(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负责制作、设置,其费用由开发商(项目业主)承担并纳入楼盘开发成本。市辖“三区”的由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划、设计,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负责制作、设置,其费用由开发商(项目业主)承担纳入楼盘开发成本。三区政府及市城市规划、建设、房管、财政和发展改革等政府职能部门予以配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管理,报当地政府民政部门(地名办公室)审批备案。公共旅游地图导游牌(景区外的)的设置、管理:市辖三区的,由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按照规划、规范要求负责制作、设置、管理,市规划、旅游等职能部门和三区政府配合;各县(市)的由各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建设规划、旅游规划的规范要求负责制作、设置、管理,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负责。
(六)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旅游景点、企事业单位名称标志(即景区内、院内标志)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管理,报当地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文化、旅游、景区管理、宗教事务等部门予以配合。
(七)道路(含其沿线地名标志)、桥梁、隧洞(道)名称标志的设置、管理:市辖三区的由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负责统一规范、设置、管理,三区政府配合;各县(市)的由县(市)民政局负责规范、设置、管理,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其设置、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开支。新建道路(含其沿线地名标志)、桥梁、隧洞(道)名称标志设置费用应纳入工程预算和工程成本。交通、公路、水道(航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 为保证地名名称的法定严肃性、规范性、统一性,凡新建项目(含新申报的项目,如:新建楼、房屋、场、馆、堂、道路、桥梁、隧洞(道)等项目),在规划、计划项目时一并与民政部门(地名办)审核确认其名称,民政部门对其名称进行确认登记、公告,以保证“项目名称”与“使用名称”(命名名称)的一致。规划、发改、建设、交通等部门要按民政部门(地名办)登记确认的名称,下达项目名称。
第五条 市、县(市)物价部门要及时核定相关标志物的价格。
第六条 地名标志上书写的地名应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必须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不得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书写。
第七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本着美观、实用、醒目和耐用的原则,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必须保持全市范围内的统一归口运行;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工商字号、牌匾等应保持一定范围内的统一。
第八条 地名标志的更新、拆迁必须按权属管理级次经民政部门(地名办公室)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由主管部门批准更新、拆迁的应报民政部门(地名办公室)审批备案。
第九条 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制作设置各种地名标志。凡擅自制作的地名标志一律无效,由民政部门(地名办公室)通知其进行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
第十条 对设置好的地名标志,民政(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的规划论证,合理提出项目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项目资金。同时要建立财政投入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公益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政府服务与民间服务相结合的运行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并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地名标志设置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公共公益性信息符号,属公共设施,是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对损坏、涂抹、遮盖和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条款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地名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二)未经民政(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编排、使用非标准建筑物名称标志、门牌和擅自制作使用非单位名称牌匾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完善、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地名)主管部门组织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第十三条 盗窃或故意损坏地名标志或阻挠地名标志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南府发〔1998〕151号”文件中与此办法不相符合的,以此办法为准。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促进人才的合理配置,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实现就业或者实现工作单位的变动。
  本条第一款所称相关的行为和活动是指人才招聘、应聘、人才流动争议处理以及为人才流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和活动。
  属于劳动合同管理、职业介绍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人才择业自主权,有利于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和开发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支持用人单位加大投入,培养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机制。
  鼓励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和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价格、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人才流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三)申请的业务范围、活动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五)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须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市属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并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在领取《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三)组织人才招聘;
  (四)举办人才培训;
  (五)提供人才咨询;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档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先向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所需的经费和场所;
  (二)洽淡会的名称、活动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对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有与洽淡会规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人员以及安全措施;
  (五)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并对招聘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侵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 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在新闻媒体、互联网及其他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播发人才招聘启事;
  (二)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三)委托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新闻媒体、互联网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或者人才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事先报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新闻媒体和其他公众传播媒体不得刊登、播发未经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和人才招聘启事。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聘用:
  (一)承担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工作,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人员;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聘用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招聘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招聘单位或者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于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且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才在申请流动期间内不得擅自离职,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因流动需要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自愿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中有补偿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有关事宜;没有约定,而原单位确为其培训、住房等提供资金的,原单位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个人收取合理的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如实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觉履行;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未经核准的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和人才招聘启事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提供未经核准的启事的单位或者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擅自聘用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员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和擅自离职的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招聘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应聘人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聘单位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为人才办理流动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聘人才擅自离职,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科研成果、技术资料或者泄漏其商业、技术秘密,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手续,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人才流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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