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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性质和来源/商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22:14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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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性质和来源

商奇


  一、概述

  刑法上的犯罪,就其能动形态来说,分为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不作为与作为相对,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还有的犯罪既可由作为形式实施,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刑法上所谓的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依据刑事法律应当积极实施特定行为以防止危害发生、保护法益的一种约束或限制。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不作为”,以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为前提,即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主体须为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由法律在分则条文中具体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则必须存在某种特定的义务,即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由此可见,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要件之一,在不作为犯罪理论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深入研究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理解其性质,明晰其来源,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二、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性质

  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作为决定不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和限定不作为犯罪范围的标准,本身具有诸多特殊的性质。具体包括:

  (一)明确性

  1、概念及意义

  刑法作为义务的明确性,是指作为义务这一范畴的内涵与外延的准确性和排他性。这种明确性,要求通过明确规定作为义务的种类及程度,用以无歧义的告诫人们——具有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之将必受刑法处罚;同时,从另一个方面说,没有作为义务的情况下必不会构成不作为犯罪。

  体现作为义务的明确性,本质上来说是保障和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这有助于人们理解,哪些情况下的作为是刑法所期待人们去做的,而不作为在此种情况下将是社会和法益无法容忍的,是一种刑法会处罚的行为。从而帮助人们提前分析利弊、做出判断,保障和提高法的安全性和可预期性。

  2、义务明确性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冲突

  值得注意的是,在纯正的不作为犯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义务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不存在异议;而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法条本意处罚的是作为犯罪,而犯罪人违反一定的作为义务后,实际以不作为的方式触犯了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故意杀人罪,法条原意是作为犯罪。如果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则与原来的法条似有不契合之处。有学者即以此为出发点,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因为类推适用了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而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违反了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明确性,因而主张不纯正不作为犯是不可罚的。也有学者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和与其同质的作为犯具有对法律的同等程度的“敌对意志力”或“等价值”,在此意义上就可对看似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不作为犯罪以作为犯进行处罚。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不作为犯罪所“实行”(包括客观的动作和无动作)的相关行为,虽然囿于刑法规定的严简性而无法严格按照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进行一一规定——事实上,刑法也很难罗列所有犯罪情况——但是,不作为犯罪总有一个对应的影子,就像一个本体站在镜子前,镜中总会有一个镜像一样。这个镜像与其本体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有相同的对法益的侵害以及相同的对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侵蚀。看起来不同,只不过是穿上了“作为”的外衣罢了。比如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作为的故意杀人并没有本质的差异,他们都非法的剥夺了自热人的生命权,只是手段的不同而已,就像用刀子还是用斧子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处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其实正是严格适用刑法的要求。

  (二)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刑法中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设置,需符合法治的精神、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法益。体现合法性,是使公民信服法律、遵守法律,切实履行法律相关作为义务的前提;是切实减少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倡导依法治国的前提。

  体现作为义务的合法性,应当包括义务设立上的法定化和司法上的具体明确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1、义务设立的法定化

  作为义务是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实现作为义务合法性,首先应通过刑法条文,将作为义务,尤其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在刑法条文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在立法上实现刑法作为义务的明确性。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纯正的不作为犯作为义务进行了分条文的、比较系统规范的规定,如遗弃罪。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及其作为义务,我国刑法则根本未予规定,不得不说是一个巨大的遗憾和漏洞。这直接导致了我国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变得于法无据,面临上文所述的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诘问。同时,刑法是规定犯罪的纲领性法律,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规定缺失也是我国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理论纷繁复杂、充满争议的重要原因。反观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法典,有许多都在条文中规定了不纯正不作为犯及其作为义务。如韩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或者因自己的行为引起危险,而未防止危险之结果发生的,依危险所致的结果处罚。”前联邦德国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相当的,依本法处罚。”相比于这些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未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及其作为义务,在实务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时,只能根据学理上的研究或法官建立于生活基础上的经验判断,故而有时难以准确把握,引起较大争议。

  2、司法上作为义务判定的明确和具体

  作为义务司法上的明确具体是准确判定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没有作为义务判定的明确和具体,将直接导致司法的擅断。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不作为犯罪要进行不断的总结和理论归纳,对作为义务相关问题要进行司法解释的不断扩充。罪刑法定主义要求所有的犯罪均由法律加以定型。但是即使再精巧的立法技术,再精密的刑法条文体系,也不足以囊括所有犯罪形态,况且法律的制定总具有时空上的滞后性和形式上的相对固定性。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断吸收典型性的作为义务相关问题,加以解释颁布,固定下来。在英美法系国家,几乎所有的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均由法院判决得来。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因而作好司法解释中对于作为义务的规定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但须要着重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弥补不足、指导实务的作用固然重要,但也不能超越法律,替代刑事立法。

  (三)合理性

  体现合理性,亦是刑法作为义务的重要存在标准。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作为义务的设定需要符合社会普遍准则及一般道德的要求。在我国,就要求作为义务的规定要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核心价值体系。同时,作为义务也应设定在大众可以接受并且可以依其日常能力而遵守的限度之内。刑事法律中许多作为义务具有职务上的或时间上、空间上的限定要求,即是作为义务合理性的表现之一。法谚云:法不强人所难,不能要求无力实施某种行为或有义务实施某种行为而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的义务人承担不作为犯罪的不利后果。

  三、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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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政府系统督办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系统督办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在本省各级政府要关中加强督促检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吆偷痴斓蓟氐闹匾霾叩墓岢孤涫担⑹苟桨旃ぷ髦鸩绞迪种贫然⒊绦蚧⒐娣痘⑻刂贫ū竟娑ā?
第二条 督办工作的重点是:围绕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中心工作,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督促检查,使之得到及时、有效的实离和落实。
第三条 督办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实际情况,积极、慎重地研究和提出办理意见。对列入督办的事项,要讲求时限,质量和效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四条 督办工作的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和上级、本级党政机关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党政机关转来的批示件、查办件;
(三)本级党政领导同志批办的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重要问题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舆论对本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突出问题的重要批评和建议;
(五)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领导同志交办的共它事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都承担有督办查办的任务,应加强督办工作,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负责办理督办事项。各业务承办部门(包括委、办、厅、局、处、科、股),都应加强自身的督办工作,保证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承办的事项;问题涉及几个单位的督办事项,由办公厅、
室内专设的督办工作机构或指定的督办工作人员承办,有关单位应按业务范围积极配合协和;新闻单位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舆论及内部刊物中反映的突出问题,需要查处后作出答复的,由办公厅、室专职督办人员或领导指定的人员承办。
第六条 本省政府系统各级办公厅、室督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督办事项的登记编号,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后,转所属有关单位办理;
(二)负责督办事项的业务联系和检查催办,直接参与重要督办事项的查处工作;
(三)负责审核下属单位报来的督办事项办理情况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四)草拟“办结报告”和“督办情况汇报”稿,送主管领导审定;
(五)向领导提供有关情况和建议,收集汇报督办工作信息;
(六)负责督办过程中有关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和保密工作。
办公厅、到内设的督办工作机构,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职责分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督办工作程序:
(一)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督办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主秘领导审批同意后列入督办。
(二)凡经领导审批列入督办的事项,均应分别登记编号,并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业务分工和领导批办意见,填写(督办单)(见附件样式),以督办函发出,附上原件或复印件转有关单位办理。
(三)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先指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在办理后起划“办结报告”。如有需要协调的问题,督办工作机构应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对不宜转交其他单位查办的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直接办理,或以督办工作机构为主商有关单位协同办理。
(五)督办函件发出一周后,督办工作机构要询问督办函件是否收到,了解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八条 督办事项尺注明办理期限的,必须如期办结;未注明办理限期的,要抓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报告办理结果;特急件要收到即办,迅速反馈办理情况。
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工作量大,规定时限内难以办结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不能解决或一时解决有困难的,要说明原因,写出简要报告。没有正当理由,久拖不办,也不加说明的,要进行通报批评或追究主办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办结报告”均以承办机关名义上报交办机关。督办事项的“办结报告”,应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文书格式规范。并应使用本机关正式公函、标明发文序号,按规定份数订印报送。
第十条 建立健全督办工作制度
(一)责任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要加强对督办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本级政府或部门主管督办工作的领导、负责督办工作办公厅(室)负责人和承担督办工作的机构、专(兼)职督办人员,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名单和联系电话号码,以便明确责任,加强联系,形成督办工作
网络。督办人员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应及时调整替换并上报变动情况。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督办工作办公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较复杂的督办事项。必要时,应由领导人亲自督办处理。
(二)检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对上级转办、交办的事项,应建立备查登记簿,及时进行检查清理,并记载查询情况。每年季度要进行重点检查,每年年终进行全面清查。对时效性很强的事项,应适时查询。
(三)通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办事项的办理进度、质量、效果等有关情况,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推广经验,提高督办工作水平。
(四)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对督办事项应及时、准确反馈情况,已办结事项,要报送“办结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所属部门领导要重视和支持督办工作。应从实际同发,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领导精力方面加强督办工作。督办任务重的地市,应在办公厅、室内设置督办工作机构;未设督办机构的地方和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督办人员。要认真选配和培训督办工作人员
,使之具备同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督办工作所需的人员编制,应在本机关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本省政府系统过去有关督办工作规定民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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