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绉议快速办理公诉案件的五种方法/袁宏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5:48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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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界的难题,检察机关也同样面临着这一困境。特别是随着诉讼现代化的进程,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公诉人员数量整体变化不大的情况下,公诉案件数量快速增长,案多人少矛盾异常突出,成为制约公诉案件质量提高的瓶颈。如何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快速办理案件,笔者在实践中摸索总结出了五种快速办理公诉案件的方法,使80%的疑难复杂案件及时得到了处理,有效地提高了工作效率,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现赘述于后。

  一、探索“非羁押诉讼”机制,为轻刑案件提速开通“直通车”

  一直以来,办案人员习惯于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在看守所,然后按部就班、有条不紊地办案。这样做,既不节约司法成本,也不一定有好的办案效果。2011年以来,该院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大胆探索轻刑案件“非羁押诉讼”办案方式,积极建议县政法委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提出轻刑案件“非羁押诉讼”方案,形成联席会议纪要。一是对邻里、熟人、朋友间的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和情节轻微的交通肇事案,只要被告人积极认罪,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羁押、不报捕,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但是,对于累犯、雇凶伤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引起人身伤害的,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无牌车辆、肇事逃逸等情形的交通肇事案,均不适用直诉,且必须提起公诉,依法审判。二是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过失犯等轻刑犯罪,只要积极悔罪,由所在单位或村委会、邻居出具其平时表现的证明,本人及其亲属写出保证书和申请,证明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直接移送起诉。如在提前介入张某盗窃案时,发现其同村村民李某等人贪图便宜,分别从张某处购买无任何证件的摩托车自用,公安机关欲对李某等人刑事拘留,该院考虑到李某等人均系初犯,且在公安机关公告期间投案自首、真诚悔罪,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村委会也证实李某等人平时表现良好,如果将他们羁押不会收到应有的办案效果,遂建议公安机关对李某等人取保候审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三是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过失犯以及刚达立案标准的盗窃、敲诈、诈骗、故意毁坏财物、因债务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等轻刑案件,只要嫌疑人、被告人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害人已得到赔偿,从轻处理又不致引起信访等不稳定后果的,分别作如下处理:案件在公安环节的,可以不立案或撤案;在检察环节的,可以作不起诉;在审判环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四是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加强对被害人和弱势群体的保护。该院会同民政局制定了《关于对弱势群体法律救助的实施办法》,对嫌疑人和被告人无能力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的,由检察机关会同民政部门,协调村委会或乡镇有关部门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被害人进行救助。如该院在提前介入唐某等人利用非法传销实施的非法拘禁案时,发现被害人佟某(男,江西省人)被公安机关解救后,因身无分文无法返乡。承办人员及时将此情况向检察长汇报后,该院即按照《关于对弱势群体法律救助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协调民政部门给予被害人佟国超返乡路费,使其顺利返乡。2011年以来,该院依照上述办法受理直诉案件65件85人,分别占受理数的21%和22%。据调查,非羁押诉讼方式,好且快地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还有利于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改造,减少了社会对抗,降低了司法成本,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建立“三转变三树立”机制,为疑难案件提速提供理念支撑

  “三转变三树立”主要是针对疑难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即:一是转变不超期就不违法的观念,树立速审快结意识。使案件在公诉环节“提前”办结。二是转变二次退卷观念,树立协查自查意识。对一般性问题自行补查,对重大问题协助公安机关补查,争取不退卷或少退卷。对必须退卷的案件,详细列明补查提纲、说明补查的目的、意义,争取一次补查清楚。三是转变“舍弃证据不足的部分犯罪事实怕担责任”的观念,树立在不影响量刑的前提下,暂时大胆割舍,抓主罪和关键证据、从快起诉意识。在不影响量刑的前提下,对一人数罪的案件,主罪清楚,次罪不清,割舍次罪,起诉主罪;对一人一罪的案件,主要事实清楚,次要事实不清,割舍次要事实,起诉主要事实;对共同犯罪案件,主犯或多数被告人具备起诉条件,从犯或个别被告人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分案处理,先行起诉主犯或多数被告人,其他被告人待查清事实后再起诉;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或关键证据,一定深究细查,不清楚不匆忙起诉。“三转变三树立”机制有效地解决了一些先天不足而又失去补查条件的疑难案件,加快了办案速度。如该院在办理杨某盗窃案时,杨供述其伙同徐某、王某等人共作案100多起,案值达20余万元。经查证,现有证据能证实的仅有60余起,其同伙徐某等人负案潜逃,一时难以归案。该院就大胆搁置其他暂时无法证实的犯罪事实和其余同案犯,及时对杨某涉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60多起犯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判处杨某有期徒刑15年。一年后,县公安局将其同伙徐某等人抓获后,该院及时对杨某的漏罪进行追诉,杨某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8年。据统计,自2011年以来,该院采取“三转变三树立”提起公诉疑难案件42件74人,确保了疑难复杂案件的质量,提高了公诉工作的效率。

  三、建立公安人员“以庭代训”机制,为案件提速打牢质量基础

  侦查取证工作是否细致、准确、客观、全面,对公诉质量和效率起着决定作用。近年来,基层公安机关新招录的干警多是非法律专业毕业,上岗前培训时间短,法律专业素质不高,侦查取证经验不足,这些人员大多在办案一线,造成案件侦查质量不高,导致审查起诉阶段案件退查数量和次数的增加。为增强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和质量意识,减少退卷,提高公诉工作效率,该院积极与公安机关、法院沟通协商召开联席会议,建立了“以庭代训”制度。即以公安侦查人员旁听庭审代替理论培训。具体做法是:检察机关收到法院出庭通知书的当天,由承办人通知公安机关承办人按时出庭旁听,公安机关相关领导必须确保侦查人员及时到庭旁听。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当即组织审判员、侦查员、律师、公诉人等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评议,查找不足。这样做,既让侦查人员直接体会法庭质证的严密性、全面性,认识到侦查取证工作细致、准确、客观、全面的重要性,使其反思侦查环节的不足,又让侦查人员亲身感受法庭的紧张气氛,使其充分理解、体谅检察机关对公诉证据标准高要求的必要性,从而增强他们的证据意识和侦查意识,积累他们的侦查经验、提高侦查水平。一年多来,所有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公安侦查人员都参加了旁听,侦查员普遍反映,“以庭代训”使他们直观感受了庭审对犯罪证据要求的客观性、严密性和逻辑性,对指导侦查、提高侦查水平具有很强的实战性、实用性、针对性。

  “以庭代训”使公诉案件退查率明显下降,公诉效率明显提高。实行“以庭代训”后,退查率下降了50个百分点。

  四、建立限时办理机制,为案件提速明确时间界限

  限时办理机制,即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案人数多少,在保证案件质量前提下,规定相对明确的办理期限,提高诉讼效率。该院规定:对普通刑事案件,简单案件必须7日内办结,提起公诉,复杂疑难案件必须在15日内审查完毕,报主管检察长决定是否起诉或补充侦查;对职务犯罪案件,简单案件必须在10日内提起公诉,复杂疑难案件必须在20日内提起公诉。需要补充侦查的由公诉部门直接补查,确需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需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今年,该院已提起公诉的案件,全部在限时办理期限内办结。

  五、创建职务犯罪案件“三延伸”机制,助推职务犯罪案件“全程提速”

  为加强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工作,该院公诉部门成立了“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组”,明确专人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并建立了“三延伸”机制,即:一是公诉工作向立案环节延伸,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尽力帮助侦查部门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证据,保证成案率。二是公诉工作向预审环节延伸,提出预审建议,提高预审质量,确保不退卷或少退卷。三是公诉部门和侦查部门互相配合,向庭审环节延伸,确保有罪判决。如该院办理的一村支部书记陈某某受贿5万元案,公诉人员提前介入时发现,陈某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仍有争议。公诉部门建议从陈某某是否具有“受镇政府委托从事公务”这个情节入手展开侦查。经查证,陈某某是受镇政府委托负责招商引资项目的协调工作,而陈某某正是利用这一职务便利向投资人索贿5万元,其主体身份符合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因在侦查阶段就将庭审中可能出现的争议予以排除,侦诉部门达成共识,该案诉至法院后,法院以受贿罪依法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该案从受理起诉,到提起公诉,只用了5天时间。“三延伸”机制使侦查和公诉形成了合力,提高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质量,缩短了办案周期。特别是目前职务犯罪的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基层院公诉部门实行“三延伸”更显必要。

  作者系: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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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务信息工作规范》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务信息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劳务信息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意见报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附:劳务信息工作规范

(LJ001—9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介绍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劳务信息在职业介绍工作中的作用,促使职业介绍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所。
第三条 劳务信息是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劳动力供求信息和其它相关信息,即反映劳动力数量、素质、分布、构成、求职意向,用人单位(含个人用工,下同)需要使用劳动力的数量、素质、工种、岗位、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以及与职业介绍工作相关的政策、法规、资料、数据等信息。
第四条 劳务信息分类须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须执行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建立劳务市场信息网络。大城市在市、区(县)职业介绍所内设立两级信息处理中心,中、小城市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在职业介绍所内设立一级或两级信息处理中心,并在所辖区的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管理部门建立信息网点。
信息处理中心须与信息网点密切联系,形成网络(见附件一,略)。
第六条 职业介绍所信息处理中心的工作任务是:
(一)汇集、管理劳务信息;
(二)开展劳动力供求预测、预报;
(三)进行劳务信息咨询服务;
(四)指导信息网点的工作;
(五)向上级劳动部门报送、传递有关劳务信息。
信息网点的工作任务是:收集并及时向信息处理中心传递和反馈劳务信息。
第七条 建立信息员队伍。各级职业介绍所要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聘用适当数量的专职和兼职信息员。专职信息员由职业介绍所的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信息从信息员网点选聘。
信息员的条件是:
(一)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热爱劳务信息工作;
(二)了解有关劳动就业、职业介绍的政策法规;
(三)具有信息管理专业知识和相应的组织能力。
第八条 建立健全信息员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员队伍建设。信息员管理制度包括:工作守则、岗位责任制、联络办法、培训制度、奖惩办法等。

第三章 劳务信息管理
第九条 劳务信息管理指从信息收集到信息反馈全过程各项工作的管理,即对信息收集、传递、存储、使用、删除和反馈等各个环节的综合管理(见附件二,略)。
第十条 信息的收集。分为集中收集和分散收集两种方式:
集中收集,指职业介绍所信息员对到职业介绍所求职的个人和招工单位进行登记,使用信息采集卡收集劳动力供求信息。
分散收集,指信息网点信息员对街道(乡镇)求职的劳动力和招工单位进行登记,使用信息采集卡收集劳动力供求信息,并了解职业培训及相关的经济信息,按期报送给信息处理中心。
信息采集卡可采用本规范提供的表式(见附件三,略),也可自行设计,自行设计的表式应包括规范要求的全部数据项(见附件四,略)。
第十一条 信息的存储。信息员将信息采集卡分类整理,建档登记,存入劳动力资源库和用工信息库;将收集的其它相关信息整理归卷存储;并建立相应的检索编码,以便查询。
配置微机的单位,应按照信息采集卡内容,将所有数据项输入微机,存入劳动力资源库、用工信息库和安置就业去向库,通过微机对信息进行处理,并定期进行数据备份工作。
第十二条 信息的使用。包括信息交换、统计上报、信息发布和服务用户。
信息交换,分为纵向交换和横向交换。纵向交换指上下级职业介绍所之间的劳务信息交换。横向交换指同级职业介绍所之间,或职业介绍所与其它有关职业介绍、培训机构之间的劳务信息交换。
统计上报,指为上级决策部门提供信息统计资料和传递数据库信息,供制定政策、规划时参考。
信息发布,指通过新闻媒介或职业介绍所固定的信息发布形式向全社会发布劳务信息。
服务用户,指求职者和用工、培训等单位使用劳务信息,发挥劳务信息效用。
第十三条 信息的删除。确定劳务信息有效期限,定期整理劳务信息,及时删除超过时效的劳务信息。
配置微机的单位对使用后的劳动力资源信息应及时删除,必须保存的,应在备份后删除。对使用后的用工信息经统计后,转入安置就业去向库。对备份数据库,要妥善编号保存。
第十四条 信息的反馈。信息员对信息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并将使用情况及时反馈给信息处理中心和网点,以便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四章 微机管理
第十五条 机型选定。配置的微机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286及其以上档次的兼容机;
(二)配置高分辨率彩色显示器;
(三)新配置的微机应具有40兆以上的硬盘。
第十六条 应用软件应采用劳动部制发的“职业介绍业务前台软件”。特殊情况需自行编制软件时,须事先征得劳动部同意,并在项目设置和信息分类编码上与部制发的软件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微机联网。微型计算机远程联网应选用符合国际标准通信协议的数据通信设备及其软件。数据通信设备及软件的选用,原则上由劳动部信息中心统一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介绍管理机构参照本规范制定地方规范(或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负责解释。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的房地产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转让。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属城市规划拆迁冻结通知书时效范围的;

(四)被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共有房地产;

(六)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内容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期间的房地产;

(七)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按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

(三)企业被收购、兼并、分离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

(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房地产转移的。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权进行分割的;

(二)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相互之间或者与其非营利性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

(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

第十二条 在同一房地产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承租人;

(三)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房地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缴纳相关税费。

有户口登记的住宅应当办理原住户的户口迁移手续,并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转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凡在昆明市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地价款和土地开发投入)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拟定商品房预售方案;

(六)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开始销售商品房,并按国家规定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并在广告显著位置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和发证机关。广告和销售活动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行为。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委托代理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委托书。代理销(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购、收取预定款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用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收取定金的,应当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房地产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和附图、附件要求开发经营。新建居住区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建筑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完善相关手续,方可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按住宅质量保证书承担保修责任,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办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书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当事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有效资料;

(五)共有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应当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遵守下列时限: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并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房产;

(二)已办理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七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权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批租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证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出租。

第三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三条 住宅租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二)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保障住宅结构安全;

(三)遵守国家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四)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租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依法拆改、扩建房屋;

(四)遵守国家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五)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权利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他项权证;

(四)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及资料。

出租共有房屋时,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出租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二)违反城市规划,擅自拆改、扩建房屋;

(三)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四)进行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增加房屋面积的;

(五)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但未通知抵押权人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资质证书,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颁发。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到核发资质证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年检。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资金和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公正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虚假评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价评估应当由国家和省确认的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四)、(八)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转让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2%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非法或者变相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或者未按规定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转让、抵押、租赁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以上3%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伪造、涂改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期办理房地产转让审批或者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转让价款的1%处以罚款;

(四)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处以罚款;

(五)未按期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介服务机构及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转让房地产时未按规定办理土地转让和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五十三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2000元、对单位罚款超过3万元、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和时限办理登记备案、办证等相关业务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是指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依法撤县(市)改区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配套基础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道路、公交、燃气、供水、排水、环卫、绿化、电力、路灯、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配套公共建筑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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