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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3:23:42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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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外执行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监外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交付执行检察



第五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第六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本院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

(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

(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第七条 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监外执行罪犯有关法律文书或者送达的法律文书不齐全的;

(二)监狱没有派员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

(五)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应当逐一填写《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





第三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九条 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发生脱管现象;

(三)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十条 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档案;

(二)向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的单位和基层组织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与监外执行罪犯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发现公安机关在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建立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档案和组织的;

(二)没有向监外执行罪犯告知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的;

(三)监外执行罪犯迁居,迁出地公安机关没有移送监督考察档案,迁入地公安机关没有接续监管的;

(四)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或者重新犯罪,没有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公安民警对监外执行罪犯有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侵害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分析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可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四章 变更执行检察



第一节 收监执行检察

第十三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向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有关的单位、基层组织了解有关情况;

(三)必要时可以与违法违规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发现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公安机关对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 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后没有依法作出裁定的;

(四)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五)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1.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应当收监执行的;

2.骗取保外就医的;

3.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4.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

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6.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六)监狱、看守所收到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后,没有及时收监执行的;

(七)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



第二节 减刑检察

第十六条 减刑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裁定减刑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裁定减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罪犯是否提请、裁定减刑。

第十七条 减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三)必要时向提请、裁定减刑的机关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对管制、缓刑罪犯的减刑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提请、裁定减刑检察活动情况,填入《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第五章 终止执行检察



第二十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内容:

终止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终止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刑事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

(二)了解公安机关对终止执行罪犯的释放、解除等情况;

(三)与刑期、考验期届满的罪犯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没有按期宣布解除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的;

(二)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没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居住地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的;

(三)公安机关对考验期满的缓刑、假释罪犯没有按期予以公开宣告的;

(四)公安机关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通报监狱的;监狱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办理释放手续的;

(五)公安机关对死亡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的;

(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刑期、考验期限未满的罪犯提前释放、解除、宣告的;

(七)其他违反终止执行规定的。



第六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监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二十五条 发现对于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管理不严格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七章 其它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可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察,全面检察与重点检察,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察。

第二十七条 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行“一账三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账三表”是指《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监所检察部门登记“一账三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现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账三表”的印制式样。

































附件

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

交付执行机关


罪犯基本情 况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监外执行种类

监督考察起止时间


原判罪名

刑期及其起止时间


住所地址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执行地公安机关

































备注


登记单位

登记人






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发生违法的单位























提出纠正违法的时间


检察

纠正

情况


被监督

单位反

馈意见


备 注


登记单位


登 记 人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注:对于严重违法情况,还应填报《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发生严重违法的单位



























提出纠正严重违法的时间


检察

纠正

情况
















被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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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理法托斯·纳诺于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至十九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分别会见了纳诺总理,温家宝总理和纳诺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双方回顾了两国建交五十五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就加强两国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并达成共识。

  一、双方高度评价五十五年来两国关系发展成果,强调中阿传统友谊是两国人民共同创造的宝贵财富,是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的坚实基础。双方决定举办一系列庆祝活动纪念两国建交五十五周年。

  二、双方指出,促进中阿两国在各领域的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两国政府将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推动中阿关系在新形势下的全面发展。

  三、双方同意加强各级别对话,增进政府、议会、地方政府和社会团体的交往与合作,加深相互理解与信任,弘扬传统友谊。

  四、双方强调,经贸合作是发展两国关系的重点领域。双方同意充分发挥两国政府职能部门及中阿经贸混委会的指导作用,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加强接触,加深了解,开拓对方市场,开展经贸和高新技术领域合作。双方将按本国法律和国际法,为对方自然人和法人积极参与本国经济发展提供便利。

  阿方高度评价中国政府为阿尔巴尼亚经济发展所提供的力所能及的援助。

  五、双方愿扩大两国在文化、教育、体育、司法和军事等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认真落实双方签署的各项合作协议。

  六、阿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尔巴尼亚共和国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或进行官方往来。

  中方赞赏阿方在台湾问题上的上述一贯立场。

  七、双方重申,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中国理解阿政府融入欧洲━━大西洋一体化进程的选择。赞赏阿方奉行睦邻友好政策,维护东南欧地区的稳定与发展,积极推动区域合作。

  阿方重视中国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的重要作用,高度评价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东南欧稳定等方面作出的积极贡献。

  八、双方表示,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支持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解决人类所共同面临的问题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主张加强联合国作用和安理会权威。

  双方决心加强在联合国范围内的合作,及时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加强沟通与磋商。

  九、双方认为,恐怖主义是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的严重威胁。双方一致谴责和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在《联合国宪章》及有关恐怖主义国际公约的框架下,加强国际合作,坚决打击和防止恐怖主义活动。双方表达了就打击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贩毒等加强磋商与合作的政治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理

        温家宝             法托斯·纳诺

        (签字)             (签字)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于北京


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



为了落实粮食风险基金来源,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搞好全市粮食供应,现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了江苏省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4]133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征收范围
(一)南京市市区境内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他企业;
(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三)个体工商业户;
(四)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各类金融单位。
二、征收标准
(一)商业、粮食、外贸、物资、工业供销和供销社等商品流通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主要从事商品批发销售的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5‰征收;
(二)餐饮、旅游、娱乐等服务企业按营业收入的1.5‰征收;
(三)工业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建筑安装企业按工程结算收入的1‰征收;交通、运输企业按上年运输收入的1‰征收;
(四)电力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2‰征收;邮电企业按上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上年经营收入的2‰征收;
(五)银行、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征收;保险部门按上年财产保险费收入的0.5%征收;信托投资公司等各类金融单位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5%征收;
(六)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上年事业收入的2‰征收;
(七)个体工商业户按注册资本的1%征收;
(八)其他企业和私营企业征收率比照上述同类企业的征收标准执行;
(九)所有企事业单位开展附营业务取得的收入以及兴办第三产业取得的收入,均应纳入到主营业务收入中一并征收。
三、征收机关
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集体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局负责征收。
四、征收办法
粮食风险基金采取由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主动缴款和银行委托收款(劳务)结算的方式征收,具体办法按市财政局、市人民银行制定的宁财商[1994]126号文执行。
五、免征范围及审批手续
(一)免征范围。食品公司所属承担市场物价的肉、禽、蛋经营企业;国有政策性粮油经营企业;蔬菜公司所属蔬菜经营企业;劳改、劳教、民政福利企业;其他政策性亏损企业。
(二)免征审批手续。凡属上述免征范围内的企业,以及经有权部门批准只发职工生活费的停产企业,免征粮食风险基金时,企业需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六、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市级储备粮食及其轮换所发生的费用、利息补贴和价差支出;
(二)支付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粮食所发生的价差支出;
(三)垫付按市政府规定吞吐粮食发生的费用和利息等。
七、基金的管理
(一)粮食风险基金为市政府专门基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具体管理,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二)各征收机关在征收粮食风险基金时,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
(三)征收机关有权对缴纳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如实提供会计报表、核算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八、其他
(一)缴纳粮食风险基金的财务处理办法: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支出”中列支;
(二)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机关:南京市财政局
帐号:066020560013937 开户银行:市交通银行鼓楼办事处
帐号:033100801012582 开户银行:市农行湖南路分理处
帐号:04403020517253006 开户银行:市中行城北办事处
帐号:05500261801229 开户银行:市建行第一营业部
帐号:02105249-28925 开户银行:市工商银行玄武办事处
(三)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四)各县对粮食风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九、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关于印发南京市征集粮食风险调节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3]135号)停止执行。



19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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