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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10:09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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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
(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体育设施建设,加强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作用,满足公众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和配套设备。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体育设施维护管理,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服务、运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行政区域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性、标志性体育设施予以保护,对边远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和其他农村地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予以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赞助、投资建设体育设施,并依法给予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体育设施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安全美观、方便公众,并适应不同群体的需求。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和体育行政部门编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利用公园、绿地、山地、丘陵等条件建设特色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逐步实现每个村庄均有体育健身场地和设备。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城市社区人口规模和体育设施项目控制指标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社区公共体育设施的人均室外用地面积和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体育设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改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补偿;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改建学校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学校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迁的原则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体育设施监督管理模式,提高其综合利用率和运营能力,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作用。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信息,方便公众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进行管理,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公安、体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保养、维修体育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
公众应当遵守体育活动场所的秩序,爱护体育设施,不得损坏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每周正常开放时间不得少于35个小时;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予以免费或者优惠。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公众开放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发生事故。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向公众开放;向公众开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收取必要的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鼓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设置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时段。
无偿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所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当按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的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用途或者减少其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学校体育设施性质用途或者减少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保养、维修、管理体育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的最低时限向公众开放的;
(五)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六)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七)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事故的;
(八)未将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容报体育、公安等行政部门备案的。
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众身心健康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体育、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规划建设、监督管理体育设施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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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3号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工资协议的期限为1至3年。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规模较小、行业相同或者相近、生产经营特点相同或者相似的企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参加多个企业代表组织的企业只能参加一个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 第五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

  (三)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在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增长;

  (四)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合法、合理处理工资分配与股息、红利分配的关系,实现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第六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指导,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从熟悉经济、法律、工会、劳动工资、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向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提供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咨询,指导工资集体协商;

  (三)受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的委托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的管理制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制定。




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相同,每方为3至10名,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或者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职工方代表,并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可以由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担任,也可以在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基础上按本办法规定调整。

 第十一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的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人员担任,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代表担任。

 第十三条 职工方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橹骨颉⑿幸倒ぷ始逍痰模笠捣酱碛善笠荡碜橹∨刹⒕竞蟛蛘哂善笠荡碜橹某稍逼笠得裰魍凭俨⒕竞蟛紫碛善笠荡碜橹母涸鹑说H位蛘叽哟碇忻裰魍凭俨V肮し接肭颉⑿幸的诟髌笠得裰魍凭俚拇砜骨颉⑿幸倒ぷ始逍痰模笠捣绞紫泶哟碇忻裰魍凭俨?lt;/SPAN>

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的代理人,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工资集体协商一方的代理人不得同时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代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的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时,职工方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职工方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其任期届满之日;职工方代表不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

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及其代理人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实施威胁、贿赂、欺骗对方代表的行为。

 第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协议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 因故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 第二十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标准,职工在日法定工作时间内所得的计件工资不得低于按当地企业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所折算的标准。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可以根据劳动特点、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劳动环境等因素,合理制定生产某类产品的各工种或者各道工序的计件单价,作为本区域、行业的劳动标准。

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向另一方提出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 第二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趟皆谛糖坝Φ笔煜び泄胤伞⒎ü妗⒐嬲潞驼撸笆笔占胄逃泄氐那榭龊妥柿希私庵肮ず推笠刀孕痰囊饧鸵螅舛ㄐ桃樘猓孕讨械闹氐阄侍饪梢越惺孪冉涣鳌9ぷ始逍桃环皆谛糖翱梢砸罅硪环教峁┢湔莆蘸驼加械挠胄逃泄氐恼媸登榭龊妥柿希涣硪环接Φ痹诰傩泄ぷ始逍袒嵋榍?lt;/SPAN>5日内如实提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7日前,将拟定的协商议题和参加协商的本方代表名单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双方代表可以就协商事项发表各自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协商。

  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形成工资协议草案。工资协议草案由企业方制作。

  第二十六条 召开工资集体协商会议时,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共同指定一名非代表的人员担任会议记录员。

  会议记录员应当保持公正、中立,对协商过程作如实记录,并为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未预见情况时,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

  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中止协商的,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出现未预见情况中止协商的,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未预见情况解除之日起30日。

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工资协议草案即获通过。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提交区域、行业内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工资协议草案即获通过。工资协议草案通过后,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成立。工资协议文本由企业方制作。




 第四章 工资协议审查

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报送其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 职工方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由企业代表组织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报送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方与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由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报送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区域、行业内各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机关不属同一级的,报送其餐弦患豆ど套⒉岬羌腔氐耐独投U闲姓棵派蟛椤?lt;/SPAN>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之日起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向双方送达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对工资协议无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在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对工资协议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内容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提出的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企业全体职工公布工资协议文本。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工资协议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应当在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各企业的全体职工公布工资协议文本。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工资协议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 第五章 工资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 第三十二条 在工资协议有效期内,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
  (一)订立工资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协议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因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 第三十四条 变更工资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解除工资协议的,企业方应当在工资协议解除之日起7日内报送原审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第三十五条 工资协议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协议即行终止。在工资协议期满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重新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在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提出。

 第六章 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




 第三十六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已生效的工资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 第三十七条 工资协议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组成的本企业或者区域、行业的工资协议监督机构负责,也可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

 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进行研究和协商处理。

 第三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双方首席代表应当以适当的形式每年至少1次向区域、行业内的企业和职工报告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




 第七章 争议处理




 第三十九条 因工资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主动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可以延长15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四十二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未按规定予以书面回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开展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者解除职工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方未按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工资协议的。

  第四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工资协议规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第九章 附 则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范围界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范围界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博物馆”免税范围界定问题的请示》经商财政部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六)款中所称的“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是指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馆。请你局按此条件严格界定,对其他虽冠以博物馆的名称,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不得给予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19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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