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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7:21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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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7号


《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31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电子产品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维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产品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产品维修是指从事经营性电子产品维修企业(包括外省企业在我省各地设立的定点维修站)和个体维修点(以下统称维修单位)修理消费者的自用电脑及外部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视听设备、大型制冷设备和其他家用电器等以及与此有关的安装、调试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产品维修活动,其设立的电子产品维修管理机构受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修单位资格管理

  第五条 电子产品维修实行等级资格管理制度。

  第六条 维修单位等级资格按照以下规定的条件确定:(一)特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6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具有12人以上的专业维修人员(其中技师1人,高级工2人,中级工4人,初级工5人以上),并配有2辆以上专用维修车辆及相关仪器设备;(二)一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3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具有8人以上的专业维修人员(其中高级工2人,中级工2人,初级工4人以上),并配有1辆以上专用维修车辆及相关仪器设备;(三)二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15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具有4人以上的专业维修人员(其中高级工1人,中级工1人,初级工2人以上)及相关仪器设备;(四)三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5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有1人以上专业维修人员及相关仪器设备。

  第七条 特级、一级电子产品维修等级资格由省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级电子产品维修等级资格由市(州)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三级电子产品维修等级资格由县(市、区)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维修单位向有相应核准权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等级资格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维修单位名称、地址、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三)经营场地证明;(四)从业人员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五)主要仪器设备及相关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核发等级资格证明,并核定维修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应当书面告之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外省维修单位来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等级资格。

  第十一条 国外维修单位来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国际间协议规定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维修单位要求提升等级资格级别的,可向有相应核准权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十三条 维修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方可从事电子产品维修职业;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电子产品维修职业。维修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晋升技术等级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维修单位的等级资格条件进行检查,对不符合相应等级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降低或者注销其等级资格。上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的等级资格核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核准的维修等级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章 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单位必须在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维修范围内进行维修活动,不得超越维修范围承修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 维修单位必须在经营场地醒目处悬挂资格等级标志、营业执照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维修单位必须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产品维修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 维修单位修理电子产品时的检测、焊接、装配、调试必须符合工艺要求、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维修单位承修电子产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零配件。

  第二十条 维修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承修电子产品:(一)接收电子产品后对电子产品进行全面检查;(二)电子产品如有故障,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电子产品故障部位、需要更换零配件名称及收费标准;(三)填写维修单交与消费者;(四)简单故障在承接后3日内修复;(五)复杂故障在承接后7日内修复,特殊情况在7日内不能修复的,经双方约定可以延长修复时间;(六)按照“三包”规定进行修理的产品,修复日期依照“三包”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领取修复后的电子产品时,维修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演示电子产品修复后的视听和其他使用功能,退还已损坏的电子产品零配件,并出具收费发票和质量信誉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产品正常老化引起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指标下降情况,维修单位应当向消费者说明。

  第二十三条 修复后的电子产品在60日内又发生送修时相同故障,属维修质量原因,消费者要求返修的,原维修单位应当免费修理。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对修复后的电子产品使用性能及安全性能有异议的,可与维修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投诉。消费者、维修单位、有关部门或者组织认为电子产品维修质量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维修单位未取得等级资格从事电子产品维修或者超越维修范围承修电子产品的,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维修单位超标准收费、使用不合格零配件或者更换零配件有欺诈行为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技术监督、价格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维修单位不按照工艺要求、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操作,造成电子产品损坏或者修理后致使电子产品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下降(不含正常老化引起的下降)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等级资格行为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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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市发(200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落实国家对动漫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3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方可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有关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三条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坚持为动漫企业服务、促进动漫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漫企业包括:
  (一)漫画创作企业;
  (二)动画创作、制作企业;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创作、制作企业;
  (四)动漫舞台剧(节)目制作、演出企业;
  (五)动漫软件开发企业;
  (六)动漫衍生产品研发、设计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动漫产品包括:
  (一)漫画:单幅和多格漫画、插画、漫画图书、动画抓帧图书、漫画报刊、漫画原画等;
  (二)动画:动画电影、动画电视剧、动画短片、动画音像制品,影视特效中的动画片段,科教、军事、气象、医疗等影视节目中的动画片段等;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以计算机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为主要传播平台,以电脑、手机及各种手持电子设备为接受终端的动画、漫画作品,包括FLASH动画、网络表情、手机动漫等;
  (四)动漫舞台剧(节)目:改编自动漫平面与影视等形式作品的舞台演出剧(节)目、采用动漫造型或含有动漫形象的舞台演出剧(节)目等;
  (五)动漫软件:漫画平面设计软件、动画制作专用软件、动画后期音视频制作工具软件等;
  (六)动漫衍生产品: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文具、电子游戏等。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六条 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第七条 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设在文化部,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组织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建设和管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平台" ;
  (四)负责对已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根
  据情况变化和产业发展需要对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五)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行政区域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省级认定 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初审工作;
  (二)负责向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 ;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认定的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
  (四)受理、核实并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举报,必要时向办公室报告;
  (五)办公室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各级认定机构应制订本辖区内的动漫企业认定工作规程,定期召开认定工作会议。推进认定工作电子政务建设,建立高效、便捷的认定工作机制。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认定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三)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50%以上;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l0%以上;
  (五)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六)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
  (七)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八)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第十一条 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是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动漫产品(不含动漫衍生产品);仅对国外动漫创意进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自主知识产权,也无核心竞争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产品的应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一)漫画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万元(报刊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销售l0万册(报纸1000万份、期刊100万册)以上的,动画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动漫舞台剧(节)目演出年收入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演出场次50场以上的;
  (二)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年收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获得国际、国家级专业奖项的;
  (四)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思想内涵、艺术风格、技术应用、市场营销、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产品。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标准的动漫企业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的,应在申报前开发生产出1部以上重点动漫产品,并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一)注册资本l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动漫企业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连续2年不亏损的;
  (三)动漫企业的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和对外贸易年收入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自主知识产权动漫产品出口收入占总收入30%以上的;
  (四)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资金、人员规模、艺术创意、技术应用、市场营销、品牌价值、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企业。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动漫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认为符合认定标准的,可向省级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含出租方的产权证明);
  6.开发、生产、创作、经营的动漫产品列表、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银行入帐证明;
  7.自主开发、生产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漫产品的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版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知识产权证书的复印件);
  8.由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从事相关业务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9.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10.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三)材料审查、认定与公布
  省级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通过初审的动漫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办公室。
  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省级认定机构根据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向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并附其本年度动漫产品列表;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动漫产品列表中,对动漫产品属性分类以及是否属于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等情况予以标注。
  动漫企业设有分支机构的,在企业法人注册地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 已取得“动漫企业证书”的动漫企业生产的动漫产品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可向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产品,并提交下列材料:
  1.重点动漫产品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
  3.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并附每项产品销售收入的情况说明;获奖证明复印件或版权出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版权出口收入证明;有关机构的推荐证明;
  4.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符合标准的,由办公室颁发“重点动漫产品文书”。
  第十六条 已取得“动漫企业证书”的动漫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可向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并提交下列材料:
  1.重点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复印件;
  3.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两个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或版权出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版权出口收入证明;有关机构的推荐证明;
  4.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符合标准的,由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名单,并由办公室颁发“重点动漫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 动漫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级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已认定并发证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进行年审。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在证书和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度认定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省级认定机构应将对动漫企业的年审情况、年度认定合格及不合格企业名单报办公室备案,并由办公室对外公布。
  重点动漫企业通过办公室年审后,不再由省级认定机构进行年审。
  第十八条 动漫企业对年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
  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办公室收到复核申请后,对复核申请调查核实,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复核决定,通知省级认定机构并公布。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如更名、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省级认定机构应报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撤销其“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重点动漫企业,由办公室直接撤销其"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
  动漫企业更名的,原认定机构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后,重新核发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凭本年度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以及本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优先享受国家及地方各项财政资金、信贷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定和已认定的动漫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撤销其证(文)书,终止其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从事制作、生产、销售、传播存在违法内容或盗版侵权动漫产品的,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动漫产品的;
  (四)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撤销证书的企业,认定机构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被撤销证书和年度认定不合格的动漫企业,同时停止其享受《通知》规定的各项财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参与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认定机构,由办公室责令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产品文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等证书、文书,由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及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享受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具体内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涉及数字的规定,表述为“以上”的,均含本数字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通报

国税函[2003]132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当前,各级地方税务局正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要求,进行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截至2003年11月20日,各省地方税务局上报的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户数累计约2.8万户(详见附表)。从各地上报的情况看,按照总局规定时限上报并认定进度较快的有山东、河南、河北、福建省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等,但各地工作进度很不平衡。为了加速认定工作,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工作的领导,采取坚决有力措施,加快认定进度。
  二、地方税务局要及时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但尚未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同时征收税款。
  三、省地方税务局要按总局的要求,将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的户数在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1日期间每10天向总局书面报告一次,2004年2月1日以后于当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向总局书面报告一次。
  以上报告的传真号码:(010)63417972
  总局将适时通报各地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户数进度和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情况。
  四、省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将本地区贯彻落实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情况于2003年12月31日前书面报告总局(5份)。

附件:各地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户数统计表(截至11月20日)

                           单位:个
  单位  自开票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
  北京    182       193
  天津     6        0
  河北     64 4500
  山西 19 129
  内蒙 0 0
  辽宁 0 0
  大连 176 1805
  吉林 0 0
  黑龙江 0 0
  山东 640 7751
  青岛 225 52
  河南 161 6045
  湖北 0 0
  广东 0 0
  深圳 0 0
  上海 0 0
  江苏 480 0
  浙江 0 0
  宁波    
  安徽 75 96
  福建 318 4437
  厦门 163 97
  江西 11 110
  新疆 0 0
  广西 0 0
  海南 14 0
  四川 32 0 
  重庆 45 42
  贵州 0 0
  云南 0  0 
  陕西 0 0
  甘肃 81  207 
  青海 2 0
  宁夏 28 93
  湖南 0 0
  西藏 0 0 

  注:以上数据空缺的,为未按总局要求上报情况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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