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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探究/何智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3:53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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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探究
何智慧

  在我国,随着近年来各种合伙企业和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也越来越受到民法学界的关注。本文试图对合伙的财产和责任这两个主要方面的分析,通过对合伙与自然人、法人的比较,从而得出结论: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一、关于合伙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理论分歧
  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内容。从广义上讲,是指合伙的一切法律属性,包括合伙的概念、条件、名称、分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财产的归属、责任形式,以及是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等。从狭义上讲,合伙的法律地位,仅指其能否在法律上成为一类民事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和承担特定的义务。本文所指的合伙的法律地位是指狭义。目前,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形成了以下具有代表性的意见:
  (一)否定说。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个人合伙是自然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于自然人范畴;法人合伙是法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法人范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所派生出来的。
  (二)肯定说,承认合伙为“第三民事主体”,但其表述各异。具体来讲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合伙应成为我国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认为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二,“基本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认为它是民事主体制度历史沿革的第二阶段,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中介,是法人制度的萌芽。但该观点没有将合伙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中阐述,主要是在债权编中以合伙合同予以论述”。其三,合伙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应有条件地承认合伙为民事主体。有些简单的临时合伙,没有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那些有自己的名称或字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合伙组织,经工商登记,则可成为第三民事主体。
  笔者认为,合伙在财产和责任方面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时,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组成,前者是仅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二者结合起来构成完整的合伙概念。而肯定说中的第二、三种学说分别侧重于合伙合同、合伙组织一个方面,这是不科学的。换言之,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合伙的内涵是特定的,即合伙是通过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因而我们无须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这个前提下又强调合伙的合伙合同或合伙组织方面,否则在方法论和逻辑上是循环论证的。
二、对合伙财产的分析
  合伙财产,主要涉及合伙人出资、合伙财产性质以及合伙财产保全这三个方面。通过对这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合伙财产与自然人、法人财产的不同,以及现行立法在合伙财产问题上的得失。
  (一)合伙人出资
  《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在这一点上,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无异。该条第3款又同时规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则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有别。法律对合伙人和公司股东出资作不同的要求,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合伙企业是依合伙人的合意而成,其规模较小,设立灵活,只要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以劳务出资,法律则不加干涉;另一方面,则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不同的。因而合伙人的出资无须具有可转移、可随时兑现的功能。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这是合伙企业的一个特点。
  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企业的重要特征。因而各国对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参与合伙盈亏分配均有规定,但其具体规定又各不相同:1?德国民法典第722条规定,损益分配比率未约定的,不论出资种类,各合伙人平均分配损益。2?法国民法典第1853条规定,只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分配利润及损失的比率与出资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3?台湾民法典第677条规定,以劳务为出资的合伙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负担损失之分配。在我国大陆,对这个问题予以规定的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第32条。笔者认为后者的规定要优于前者,它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将当事人自由原则这一合同法的最高理念,贯彻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上,从而充分尊重了合伙人的意思自治,既不歧视也不偏袒任何合伙人,可以充分保护合伙人各方的利益。
  (二)合伙财产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对个人合伙财产的性质作了这样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而《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它没有区分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也没有规定合伙财产性质。
  对于这两个不同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这一规定具有极大的科学性和灵活性,既吸收了《民法通则》的优点,也摒弃了其缺陷;既考虑到了合伙企业财产组成内容的复杂性,又照顾到了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共同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与实际需要。因此,这是一条成功的法律规定”1。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存在着如下缺陷;将本已明确的财产关系模糊化,给合伙解散或终止时的财产处理带来困难,因此,《合伙企业法》第19条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似乎有不进却退之嫌2。
  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在法理上是经不起推敲的。现代民法上的财产权制度,其本身并不是要模糊个人财产、合伙财产以及合伙财产内部构成的界限,而正是通过确定各种财产的法律性质,充分保护财产主体的权利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理应归全体合伙人共有,而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它可能归出资人个人所有,也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但均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因而,“《民法通则》第32条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它对合伙人出资财产性质上的灵活规定,为合伙经营方式的充分发挥提供了法律依据”3。
  (三)合伙财产保全
  合伙财产一般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即使不共有,也应统一管理和使用,其目的在于维护合伙经营,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为了保障此目的的实现,《合伙企业法》第20、21、24、41和42条规定了合伙财产保全制度。
  1?合伙财产分割的禁止。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2?合伙份额转让的限制。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份额出质的限制。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或作为退伙处理。
  4?合伙债权抵销的禁止。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5?合伙代位权的禁止。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三、合伙的债务承担
  (一)双重优先原则
  合伙债务,是指合伙组织于其存续期间,以组织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合伙人因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它不是合伙债务,而是合伙人的个人债务。
  当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同时存在,其承担债务的顺序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合伙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有剩余财产的,应根据各合伙人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于偿还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反之,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于偿还合伙债务。这就是国际上通行的“双重优先权原则”,该原则的重大价值在于:平等地保护了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二)合伙人的责任
  合伙人的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负责,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合伙人的责任是补充性无限连带责任。
  1?合伙人责任的性质是补充性责任。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决定了合伙人首先是以合伙的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共同债务,然后再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合伙的共有财产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则不发生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这主要是由法律一般对合伙人的出资标的的种类以及出资数额的大小没有限制所决定的。在这里,关于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法人能否承担无限责任?对这个问题笔者赞成这种看法,“‘无限责任’概念,是从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来讲的,不是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价值理解的,毫无疑问,任何民事主体的实际财产总是有限的”4,因而法人是能够作为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否认法人能承担无限责任,也将导致对法人的合伙资格的否认。
  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其责任规则为:(1)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的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2)其清偿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偿的效力;(3)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法人合伙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的规定,法人合伙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法律无规定且不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法人合伙的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5。实际上,《民法通则》第52条是关于合伙型法人联营的规定,但从责任形式上看,合伙型法人联营与法人合伙是不同的6。合伙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规则,法人合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法人联营成员对联营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是法定的。
  (三)对连带责任涵义的再探讨
  在合伙人的责任中,实际上存在着两重责任关系,即合伙人与合伙债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所以连带责任的承担,只是解决了外部责任关系,即对合伙债权的清偿问题,并没有解决内部责任关系,即合伙人之间的责任追偿和分担问题。
  有学者在列举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的多种情况后,认为合伙人之间的追偿现象可能会错综复杂,因而主张“对于合伙企业解散后的债务处理,最好能一次予以确定。一次性确定应不违背两个原则,一是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二是不得违背《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7。诚然,上述主张中的做法确有减少追偿之诉的作用,然而,简化诉讼的前提应是不妨碍债权人享有的连带债权的行使,不妨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合伙债务的一次性确定首先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没有放弃连带债权,则不能改变连带责任的适用。同时这种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每个合伙人所应负的法定责任,合伙债务的一次性确定将使法律规则形同虚设。
四、合伙应为独立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民事主体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并须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关键要看它是否具备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8。笔者认为合伙已具备这种条件,其理由主要有:
  (一)合伙是通过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首先,“团体性是社会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核心要件”9,合伙即是具有团体性特征的组织实体,合伙有自己的财产,有团体意志和团体利益,因此,合伙具有实在的团体人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次,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而且还要规定合伙目的、经营范围、事务执行等内容,从而保障了合伙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合伙的财产、责任方面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为独立民事主体。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1?合伙财产:两权分离。其所有权属于各合伙人,而经营权则属于合伙组织。
  2?合伙责任:双层责任。这种责任分为两个层次,首先以合伙财产承担,不足清偿时再以合伙人的其他个人财产承担。并且,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
  有学者将上述特殊性概括为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和财产责任的无限性,并将其作为否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基本依据。在笔者看来,这两个特殊性,恰是合伙应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依据。因为个人或团体无须是财产的所有者,但只要他或它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商品交换者合法处分该财产的所有权,享有财产的自主权利,则其就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合伙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正体现了合伙对其财产一定程度上的自主权利;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法人的基本特征,但合伙是法人却使法人社团分裂为有限责任社团和无限责任社团,而我们并没有因此对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提出异议,故合伙责任是无限责任并不能否认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
  也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尽管合伙不是法律完整意义上的‘人’,但不能否认它是不完全意义的法律上的‘人’,也不能否认其为有别于合伙个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现实主体与法律主体存在着不对应性,现实主体应法律化。而不应以既定的法律主体条件、范围限制现实主体的存在。实际上,由于法律规制现实的目的性以及对法律主体本质理论认识的深化及不完全人格概念的确定,为某些非为一般法认可的主体提供了其在特别法及法理上存在的空间”10。只有正确理解法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才能正确理解合伙财产和责任的特殊性对合伙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意义。
  (三)合伙在一定的业务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并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其《意见》第40条的规定,合伙是民事诉讼主体,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否认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将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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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管理中的执法力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和社会经济秩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学习和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大事来抓。各地可利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时机,采取多种形式,大
力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消费者了解和掌握法律赋予的权利,经营者明确法定的义务及侵害消费者权益应负的法律责任。要强化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职能,深入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积极受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案件。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由于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适当,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的重要形式。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应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做出行政裁决,解决纠纷。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制裁。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诉的有关程序性法规公布之前,各地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实际
情况,大胆摸索,总结经验,处理好消费者的申诉案件,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严惩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当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中,要针对广大消费者关注的热点问题,着重检查经营者的经营手段、促销方式、销售和服务价格、售后服务、退货制度等是否合法,是否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
经营者利用多层次传销、优惠卡、还本销售、邮购、格式合同等方式蒙骗和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以及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事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进行调查,依法予以制裁。
四、积极支持各地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要认真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方面的意见,对消费者组织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组织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处理。要与消费者组织密切配合,开展消费观念、消
费知识和自我保护常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广大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倡导健康、文明、科学、合理、有益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摒弃颓风陋习和愚昧落后的消费习惯;教育消费者增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学会并掌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要与有关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密切
配合,不断完善商品和服务质量监督、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改革商品评优、信誉评价办法,清理和杜绝滥评奖、有偿评奖等欺骗消费者和企业的误导活动。
五、加快消费者权益保护配套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方面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其具体细则,还需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践予以不断完善和补充。除一些重要的、涉及全局的法规、规章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草拟、制定以外
,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积极参与制定一些适合本地需要的地方法规。对于还本销售、邮购等容易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促销手段,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人大反映,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1995年2月25日

铁路机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机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铁路机车司机是铁路运输的特殊工作,是铁路运输生产的“排头兵”。为提高机车司机技术业务素质,确保安全运输,促进机车司机的管理规范化、统一化、标准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管内或合资铁路线路上运行的机车及过轨、附挂和单机回送机车的司机、副司机(以下简称“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
第三条 机车司机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受过系统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具备一定实际乘务经验,经过严格的理论和实作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机车。机车副司机取得机车副司机证后方可上机车执乘。
第四条 晋升机车司机的名额(不包括路外单位代培名额),由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根据机车配属台数、运量增长及司机自然减员等情况,每年年末报部审核。
第五条 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的晋升考试按《铁路机车运用规程》办理,司机考试合格后,考试成绩和鉴定意见经铁路局审查后报铁道部核准。机车副司机考试合格后,考试成绩和鉴定意见报铁路局审查后核准。

第二章 机车驾驶证的发放
第六条 铁路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均由铁道部机务局统一印制,机车驾驶证由铁道部机务局核准、签发,机车副司机证由铁路局核准、签发。机车驾驶证分为路内、路外两种格式。铁道部运营系统以单位(简称路外,包括路内非运营系统、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地方厂矿专用线)的机车驾驶证按路外格式办;机车副司机证由本单位按机务局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发放。
第七条 机车驾驶证每年发放2次,时间为每年5月份和10月份,届时铁路局派专人,持晋升机车司机的考试成绩、鉴定审核意见、填写好的机车司机登记卡、一寸免冠照片以及晋升人员名单,到机务局办理机车驾驶证并交纳一定的制作成本费,其他时间不予办理。路外机车驾驶证参照办理。
第八条 机车驾驶证的编号规则见附件四本书未收入。
第九条 机车驾驶证专用章及钢印、机车副司机证专用章及钢印,由铁道部统一掌握制作。
第十条 铁路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不得转让。如丢失或损坏,按原批准程序重新核准、发放。

第三章 年度鉴定
第十一条 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必须进行职务鉴定,其机车驾驶副证、机车副司机副证没有加盖年度鉴定合格印章或鉴定不合格者,不准执乘。
第十二条 机务段成立鉴定委员会,每年对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进行1次职务鉴定,鉴定以年内本人日常工作实绩为主,并结合年内规章考试和作业标准化考核进行。
第十三条 每年11月末,机务段持鉴定合格者的机车驾驶副证和机车副司机副证到铁路分局[含广铁(集团)公司所属总公司,下同]办理年鉴签章手续。分局签章工作应于当年12月底结束。各铁路局负责年度职务鉴定的督促、检查工作,铁道部机务局定期进行抽查。

第四章 吊销和恢复
第十四条 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受撤职处分时,吊销其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由所在单位收回保管。
第十五条 机车司机受撤职处分或改职作其他工作(脱离机车运用工作1年以上)需恢复机车司机职务时,由所在单位向铁路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结合年度职务鉴定,对复职者进行职务技能考核,合格后报请铁路局批准并在机车驾驶副证加盖鉴定章,方可恢复机车司机职务。
第十六条 由于本人严重违章,被机务部门管理人员没收其机车驾驶证时,由当事人持铁路机车司机临时驾驶证返回,并在限期内到没收其机车驾驶证的单位接受处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机务段分别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晋升、考核管理工作,并设管理台帐。
第十八条 新晋升机车司机应由本人填写机车司机登记卡,一式四份分别上报机务段、铁路分局、铁路局、铁道部存档。
第十九条 机车司机登记卡按栏内要求填写,并贴一寸免冠照片1张;机车司机登记卡填写后,机务段、铁路分局、铁路局机务部门加盖公章核准,由铁道部加盖机车司机驾驶证专用章后生效。机车副司机的档案管理办法由铁路局自定。

第六章 路外驾驶证管理
第二十条 路外机车驾驶证的核发由铁道部负责,其档案管理按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办理。铁路分局、铁路局、铁道部建立路外司机档案。机车副司机证的核发由本单位负责,其格式参照机务局核发的机车副司机证办理。
第二十一条 路外机车司机晋升必须具备机车副司机资格,委托路内机务段进行不少于1年的乘务培训后,准许在机务段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由本单位持铁路局考核成绩和审定意见、登记卡到铁道部办理手续,领取路外机车司机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路外机车司机是否晋升技术等级,由各单位自定。晋升考试可委托铁路局在年度职务鉴定中进行。
第二十三条 路外机车司机一律由所在地铁路局负责进行年度鉴定,鉴定合格后,由铁路局加盖年鉴专用章。

第七章 监察
第二十四条 凡在国营或合资铁路运行(包括过轨回送及接轨站取送车辆)的机车,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必须持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上岗。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机务管理部门负责对其管内《铁路机车驾驶证管理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五条 发现严重违章、无证执乘或所持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未加盖当年年鉴印章者,视情做如下处理:
1.立即停止其执行乘务工作,没收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责其回本单位听候处理。
2.没收机车驾驶证,发给铁路机车司机临时驾驶证,令其继续运行回本段等待处理。
3.路外机车在国营铁路线路上运行、机车司机被停止乘务工作后,其机车不准继续运行,由机车司机本人通知其所在单位另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元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前发有关规定、办法凡与本办法相抵触时,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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