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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线路设备大修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8:30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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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线路设备大修规则

铁道部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规则

1989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适应铁路运输生产的发展,不断改善线路设备质量并进一步提高线路设备大修工作水平,特制订本规则。
第1.0.2条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的基本任务,是根据运输需要及线路设备损耗规律,周期性地、有计划地对损耗部分更新和修理,恢复和提高设备强度,延长设备使用寿命,恢复和增强轨道承载能力。
第1.0.3条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必须全面规划,适当超前于需要。安排大修计划和施工顺序时,应整区段配套进行,并尽可能采用无缝线路。
铁路线路大、中修周期相应的通过总重,一般情况按表1.0.3(略)规定执行。但在小半径曲线、大坡道或隧道等集中地段;轨型与所承担运营条件不匹配地段;煤、砂、矿建等散装货物运输集中地段;以及风砂为害地段等,铁路局可根据特殊情况,做适当调整。
第1.0.4条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必须有正常的工作条件,应设置大修设计和施工专业队伍,装备必要的施工机械和工程运输车辆,在列车运行图中,安排施工“天窗”,同时应密切各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为大修的正常进行创造条件。
第1.0.5条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必须加强管理,积极发展施工机械化,采用新技术,改革施工方法,开展标准化作业,不断提高职工素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施工质量,降低成本,减轻劳动强度,改善职工生活条件。
第1.0.6条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除按本规则办理外,还应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线路维修规则》、《铁路路基大修维修规则》及《铁路工务安全规则》等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工作范围
第一节 工作分类
第2.1.1条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分类规定如下:
一、线路大修(以km计):
(1)线路换轨大修;
(2)铺设无缝线路前期工程;
(3)铺设无缝线路。
线路上原铺钢轨疲劳伤损,轨型不符合要求,已不能适应当前或近期运输发展需要,必须全面更换钢轨,加强线路时,可进行大修。线路大修时,采用普通轨道结构型式的,列线路换轨大修;采用无缝线路轨道型式的,按施工阶段分别列铺设无缝线路前期工程和铺设无缝线路。线路大
修工程数量,以铺换新钢轨长度为准。无缝线路必须在近期完成的前期工程地段上铺设,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在近期完成的线路换轨大修地段上铺设,换下的钢轨可做为新钢轨继续使用。
二、线路中修(以km计)。
三、成段更换再用轨(以km计)。
四、成组更换新道岔或新岔枕(以组计)。
五、成段更换新混凝土枕或再用混凝土枕(以根计)。
六、成段铺设混凝土宽枕(以根计)。
七、成段更换混凝土枕扣件(以根计)。原有轨枕扣件扣压力不足,需要改变扣件型式时,可列成段更换混凝土枕扣件件名。
八、道口大修(以千元/处计)。
九、其他大修(以千元计)。
第2.1.2条 由于进行线路设备大修而涉及其他设备变动时,由铁路局在各有关部门的大修计划内统一安排。
第二节 工作内容
第2.2.1条 线路换轨大修主要工作内容:
一、按设计校正、改善线路纵断面和平面。
二、全面更换新钢轨及配件、钢轨伸缩调节器以及不合规定的护轮轨,更换绝缘接头及钢轨接续线。
三、更换失效的轨枕和扣件,补足轨枕配置根数,修理伤损轨枕,线路上原铺木枕地段,凡有条件的应尽量改铺混凝土枕(另列件名)。
四、彻底清筛道床、补充道碴,改善道床断面,原铺砂子或天然级配卵石道床改铺为碎石道床。对基床翻浆冒泥地段进行整治。
注:清筛道岔时应包括长岔枕范围内侧线。
五、线路大修地段,应同时成组更换新道岔和新岔枕(另列件名),如不需更换时,应整修道岔并抽换失效岔枕。
六、安装轨道加强设备。
七、铲平或填补路肩,整修基面排水横坡,清理侧沟,清除路堑边坡弃土。
八、整修道口(如道口需要改善,另列件名)。
九、因线路大修而需要的抬高邻线上道岔、道口、抬高桥梁,有碴桥上加高两侧挡碴墙。
十、补充、修理和刷新工务管理的线路标志、信号标志、钢轨纵向位移观测桩及备用钢轨架。
十一、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2.2.2条 铺设无缝线路前期工程主要工作内容:
一、按设计校正、改善线路纵断面和平面;
二、抽换伤损钢轨和配件;
三、匀缝涂油、整修、补充防爬设备,锁定线路;
四、补充及更换失效的轨枕和扣件,修理伤损轨枕;
五、彻底清筛道床、补充道碴,改善道床断面;原铺砂子或天然级配卵石道床改铺为碎石道床;对基床翻浆冒泥地段进行整治;
六、整修通过地段的道岔和抽换失效岔枕;
七、铲低或填补路肩,整修基面排水横坡,清理侧沟,清除路堑边坡弃土;
八、整修道口;
九、补充、修理和刷新工务管理的线路标志、信号标志、钢轨纵向位移观测桩和备用钢轨架;
十、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2.2.3条 铺设无缝线路主要工作内容:
一、焊接铺设钢轨,更换扣件(轨型相同时,只更换失效扣件),并按设计锁定轨温范围锁定线路,埋设钢轨纵向位移观测桩;
二、整修线路,安装轨道加强设备;
三、整修道口;
四、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2.2.4条 成段更换再用轨主要工作内容:
一、更换再用轨及配件,恢复绝缘接头及钢轨接续线;
二、修理轨枕、更换失效的轨枕及扣件;
三、整修线路,安装轨道加强设备;
四、整修道口;
五、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2.2.5条 成组更换新道岔或新岔枕,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成组更换新道岔或新岔枕;
二、清筛道床,做好排水工作;
三、整修道岔及道岔前后影响范围内的线路;
四、回收旧料,清理场地。
第2.2.6条 成段更换新混凝土枕或再用混凝土枕,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全面更换混凝土枕及其扣件;
二、清筛不洁道床,补充道碴,整修线路;
三、修补路肩;
四、安装轨道加强设备;
五、整修道口;
六、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2.2.7条 成段铺设混凝土宽枕,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全面清筛道床,补充道碴,处理基床病害;
二、修补路肩,改善排水设施(如工作量较大,应另列件名);
三、用仪器校正线路纵断面和平面;
四、全面铺设混凝土宽枕;
五、用封闭材料填封宽枕之间的缝隙、隧道内宽枕端头与挡碴墙之间的缝隙;
六、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2.2.8条 成段更换混凝土枕扣件,工作内容包括全面更换新型扣件,回收旧料,清理场地。
第2.2.9条 道口大修包括以下主要工作内容:
一、根据需要,改善道口条件和受其影响的两侧进路;
二、改善或更换道口铺面板、护轮轨;
三、改善防护设备;
四、清筛道床,抽换轨枕,整修线路,并根据需要增设或改善排水设备。
第2.2.10条 线路中修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校正线路纵断面,恢复线路平面;
二、清筛道床,补充道碴,改善道床断面;原砂子或天然级配卵石道床改铺为碎石道床;对基床翻浆冒泥地段进行整治;
三、抽换伤损钢轨和配件;既有无缝线路中修还应进行应力放散和重新锁定工作,并做出锁定轨温记录;
四、调整轨缝和涂油,整修、补充防爬设备,锁定线路;
五、更换失效轨枕,修理伤损轨枕,更换或补充扣件;
六、整修通过地段的道岔和抽换失效岔枕;
七、铲低或填补路肩,整修基面排水横坡,清理侧沟,清除路堑边坡弃土;
八、整修道口;
九、补充、修理和刷新工务管理的线路标志、信号标志、钢轨纵向位移观测桩及备用钢轨架;
十、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三章 基本技术条件
第一节 线路大中修纵断面
第3.1.1条 线路大修时,应尽可能改善原有坡度。如原有线路超过限制坡度且改善有困难时,允许保留。线路大、中修纵断面设计,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尽可能设计长的坡段,每段坡长一般不短于该区段到发线有效长的一半,个别困难地段,应不短于200m。
二、相邻坡段的连接,应按原线路标准设计为抛物线形或圆曲线形的竖曲线:
1.采用抛物线形竖曲线时,凡相邻坡段的坡度代数差大于2‰时,须设置竖曲线,每20m竖曲线长度的变坡率,凸形应不大于1‰,凹形应不大于0.5‰。
抛物线形竖曲线最好设置在平面曲线两端缓和曲线之外,仅在困难条件下,允许重迭而不受缓和曲线的限制。
抛物线形竖曲线不能设置在无碴桥梁上。
2.采用圆曲线形竖曲线时,凡相邻坡段的坡度代数差大于3‰时,须设置竖曲线。竖曲线半径应根据运营条件采用20000~10000m;困难条件下不小于5000m。
圆曲线形竖曲线不应侵入缓和曲线、道岔及无碴桥梁上。
第3.1.2条 设计电气化铁路纵断面时,应严格按照铁路限界规定。但为了改善原有线路坡度,也可考虑安排调整接触网高度。
第3.1.3条 两线路中心距离不大于5m时,其轨面高度原则上应设计为同一水平。如不可能,在个别地段允许有不大于300mm的高差度。但在冬季易受雪埋地段的轨面差不允许大于150mm。道口处不允许大于100mm。
第3.1.4条 大修地段与非大修地段的连接顺坡,原则上应设在大修地段以外,顺坡率应不大于1‰。
第二节 线路大修平面
第3.2.1条 设计曲线时应尽量采用单曲线,仅在困难条件下允许保留复曲线,但复曲线的两个圆曲线间,应以缓和曲线连接之,其长度按计算决定,且不应短于20m。如条件困难不能设缓和曲线时,两个连续圆曲线的曲率差不应大于1/2000,每个圆曲线的长度不得短于
50m。
第3.2.2条 直线与圆曲线间应采用缓和曲线连接,其长度(m)一般应不短于9×超高度(m)×容许最高行车速度(km/h),特别困难地段不短于7×超高度(m)×容许最高行车速度(km/h),计算结果取10m整数。如原线路的缓和曲线标准较高时,应采用原线
路标准。
两缓和曲线间的圆曲线长度,一般不得小于20m,困难条件下可减至14m。
第3.2.3条 两曲线间的直线长度,原则上应不低于原线路标准。
第3.2.4条 并行的两线路中心距离在5m以下的曲线地段,内侧曲线的超高不得小于外侧曲线超高的一半。否则,应根据计算加宽两线的中心距离。
第3.2.5条 有条件时,应尽可能改善线路对桥梁的偏心及建筑物限界等,使其符合有关规定。
第3.2.6条 圆曲线外轨超高和顺坡,按工务段提供的数据设置,并应符合《铁路线路维修规则》规定。
第3.2.7条 大修平面设计时,应消除直线地段漫弯。如因建筑物限界关系等原因不能减少或消除时,允许保留原状。
第三节 道 床
第3.3.1条 线路大中修时,必须清筛道床,补充道碴,按设计纵断面全面起道,使枕下道床厚度达到表3.3.3(略)规定标准,并对基床翻浆冒泥地段进行处理。
清筛至路基面时,应做出路拱,以利横向排水。
第3.3.2条 道床材料的选用必须有“碎石道碴产品合格证”作为竣工验收、评定道床质量的依据。
第3.3.3条 线路大中修时,枕下道床总厚度应根据五年内年计划通过总重密度和钢轨类型,按表3.3.3(略)所列标准选用。
在运量很小,行驶轻型机车或行车速度较低的线路上和在隧道及车站范围内,确因受建筑物限制时,可以酌情降低道床厚度,但在正线上木枕地段,碎石道床厚度不得小于200~250mm,混凝土枕地段不得小于300mm;站线上不得小于200mm。
大、中修清筛起道后,无垫床的碎石道床,其枕下清碴厚度不得小于300mm;道床总厚度不足300mm者,应全部为清碴。
第3.3.4条 混凝土宽枕线路的碎石道床厚度,包括钢轨下的面碴带在内,有垫床时不小于250mm;无垫床时不小于350mm;在岩石及渗水土路基上、隧道内及有碴桥面上,不小于200mm。面碴带采用粒径16~40mm的碎石道碴,其宽度为950mm;厚度为5
0mm。宽枕枕端埋入道床深度为80mm,道床顶面宽度为2.9m。
第3.3.5条 道床顶面应低于轨枕顶面(轨底处)20~30mm。混凝土枕地段中部道床顶面应凹下并低于枕底30~50mm,凹下长度为300~500mm。S—2、J—2型混凝土枕中部道床可不掏空,但应保持疏松。
第3.3.6条 道床顶面宽度及边坡坡度,应符合表3.3.6(略)规定。
铺设无缝线路的特大、大桥桥头路基75m范围内,连续长大坡道及制动地段以及年最大轨温差>90℃的线路,道床两侧碴肩应堆高0.15m。
第四节 轨枕及扣件
第3.4.1条 线路换轨大修及铺设无缝线路前期工程,除失效或伤损的轨枕应更换或修理外,并应根据运输发展的需要,按表3.3.3所列标准,补充配置根数,轨枕间距尺寸见附录一(附表略)。
混凝土宽枕配置根数为1760根/km。
第3.4.2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段,正线轨道应增加轨枕数量:
一、在半径为800m及以下的曲线;
二、大于12‰的下坡制动地段;
三、长度300m及以上的隧道内。
增加的数量应按表3.3.3所列每千米轨枕根数,混凝土枕增加80根,木枕增加160根,条件重合时只增加一次,但每千米最多铺设根数:混凝土枕为1840根,木枕为1920根。
第3.4.3条 下列地段不宜铺设混凝土枕:
一、半径小于300m的曲线;
二、铺设木枕的道岔前后两端各15根轨枕(后端包括辙叉跟端以后的岔枕);
三、铺设木枕的有碴桥和无碴桥的桥台挡碴墙范围内及其两端各不少于15根轨枕(有护轨时应延至梭头外不少于5根轨枕);
四、铺设长度小于50m者;
五、混凝土枕与木枕分界处,如遇钢轨接头,须保持木枕延至钢轨接头外5根及以上。
第3.4.4条 铺设混凝土枕地段,钢轨有接头病害必须整治(焊补、打磨等);路其有翻浆、不均匀下沉及超过15mm的冻害时必须整治。
第3.4.5条 轨枕类型必须按轨枕设计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进行选择,承轨槽坡度不一致的轨枕应分别成段铺设,不宜交杂混铺。
木枕必须经过注油防腐,正线应采用Ⅰ类木枕。
第3.4.6条 下列地段不宜铺设混凝土宽枕:
一、第3.4.3条规定不宜铺设混凝土枕地段;
二、路基有翻浆冒泥,不均匀下沉及冻害等病害;
三、混凝土宽枕线路和木枕线路连接地段应有长度不短于25m的混凝土枕线路过渡。
第3.4.7条 线路大、中修时,失效或伤损轨枕应进行更换或修理。
轨枕失效标准:
一、混凝土枕、混凝土宽枕
1、明显折断;
2、环裂裂缝宽度超过0.5mm;
3、承轨槽面压溃,挡肩严重破损;
4、纵向裂缝宽度超过0.5mm,长度超过轨枕全长二分之一;
5、承轨槽两钉孔间裂缝宽度超过0.5mm,并延伸至轨枕端部或轨枕中部;
6、纵横裂缝交错,严重掉块露筋。
二、木枕
1、腐朽失去承压能力,钉孔腐朽无处改孔,不能持钉;
2、折断或拼接的接合部分分离,不能保持轨距;
3、机械磨损,经过削平或除去腐朽木质后,其厚度不足100mm;
4、劈裂或其它伤损不能承压、持钉。
第3.4.8条 混凝土枕、混凝土宽枕的扣件,应按设计规定配套使用。无缝线路和60kg/m及以上钢轨的线路,必须采用弹条Ⅰ型扣件。使用70型扣板式扣件时,在半径800m及以下的曲线地段,钢轨外侧应采用加宽铁座。
第3.4.9条 在木枕地段,使用5孔垫板时,直线及R>800m的曲线地段,钉足四个道钉,垫板与木枕的联结道钉必须钉足(冻害地段及明桥面除外);R≤800m的曲线(含缓和曲线),钉足5个道钉;使用分开式扣件时,螺纹道钉及扣轨部件必须齐全。
第3.4.10条 混凝土轨枕螺旋道钉采用硫磺锚固。要求使用含硫量95%以上的工业硫磺、普通硅酸盐水泥、含泥污杂质不超过5%且粒径不大于2mm的砂子、一般工业石蜡。其重量配合比为:硫磺∶砂子水泥∶石蜡=1∶(1~1.5)∶(0.3~0.6)∶0.03。
选择配合比时,可根据气温及灌注条件具体确定。
第五节 钢轨及配件
第3.5.1条 线路大修采用钢轨类型应符合表3.3.3的规定。
第3.5.2条 线路大修时,无论直线、曲线钢轨接头一律采取对接,曲线内股使用厂制缩短轨;线路中修或成段更换再用轨时,凡有条件的,都应采取对接。
第3.5.3条 普通线路中修时,应抽换轻伤有发展的伤损钢轨(△△)和伤损配件。
成段更换再用轨时,钢轨质量应符合《铁路线路维修规则》规定的旧轨使用技术条件。
第3.5.4条 线路上个别插入短轨时,其长度:正线不得短于6.0m;站线不得短于4.5m,并不得连续插入两根及以上短轨。
第3.5.5条 下列位置不应有钢轨接头,如不可避免时,应将其焊接或冻结。
一、明桥面小桥的全桥范围内;
二、钢梁端部、拱桥温度伸缩缝和拱顶等处前后各2m范围内;
三、设有温度调节器的钢梁的温度跨度范围内;
四、钢梁的横梁上;
五、平交道口范围内。
第3.5.6条 普通线路钢轨接头,应根据钢轨的长度和温度,预留适当的轨缝。轨缝的标准尺寸按下式计算:
1
ao=aL(tz-to)+-ag
2
式中 ao——更换钢轨时的预留轨缝(mm);
a——钢轨线膨胀系数为0.0118(mm/m℃);
L——钢轨长度(m);
tz——换轨地区的中间轨温(℃)
1
tz=-(Tmax+Tmin)
2
其中 Tmax·Tmin——换轨当地的历史最高、最
低轨温(℃);
to——更换钢轨时的轨温
(℃);
ag——构造轨缝(mm)。


当地轨温变化幅度≤85℃的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将轨缝计算值减小1~2mm。
25m标准轨只允许铺设在当地轨温变化幅度<100℃的地区,否则应个别设计。
第3.5.7条 普通线路钢轨接头螺栓扭力矩应达到表3.5.7(略)的规定值。
第3.5.8条 直线和半径大于及等于350m的曲线轨距,均应为1435mm,半径小于350m的曲线轨距,线路大修及成段更换混凝土枕(含宽枕)应按表3.5.8(略)加宽。
第3.5.9条 线路中修及成段更换再用轨所使用的钢轨配件应与钢轨类型相符并原则上使用再用料,但再用料在上道前必须经过选配、除锈及涂油。
第六节 无缝线路
第3.6.1条 无缝线路的基本结构型式为温度应力式。
铺设50kg/m和60kg/m钢轨无缝线路,锁定轨温范围,由铁路局参照附录二《铺设无缝线路容许温差表》(略)规定。
各地区(或区段)采用的最高轨温和最低轨温,由铁路局规定。
第3.6.2条 无缝线路的铺设地段和位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轨下基础稳定,线路没有翻浆冒泥、下沉挤出和大于15mm的冻害;
二、半径为800m及以下的曲线地段,应尽量采用全长淬火轨或耐磨轨;
三、桥梁有浅基、孔径不足、偏心超限、载重等级不足或支座、墩台等严重病害和下承板梁上,铺设无缝线路须严格进行检算。
四、桥上铺设无缝线路,除符合下述条件者外,均应检算钢轨、墩台的受力状态、轨道防爬能力及钢轨低温断缝值等:
1、在无碴桥上,年最大轨温幅度为86~90℃地区,桥跨总长为165m及以下的50kg/m钢轨及桥跨总长为100m及以下的60kg/m钢轨;年最大轨温幅度为85℃及以下地区,桥跨总长为200m及以下的50kg/m钢轨及桥跨总长为165m及以下的60kg/m钢轨。
2、在有碴桥上,跨度为32m及以下(包括单跨和多跨),桥全长在无缝线路固定区内。年最大轨温幅度超过80℃的地区,桥上应铺设混凝土枕或木枕分开式扣件。
五、在隧道长度为1000m及以上时,铺设无缝线路宜将隧道内单独铺设一段长轨,伸缩区设于隧道洞口内方,缓冲区尽量设置在隧道洞口外。隧道长度小于1000m时,可不单独铺设。
第3.6.3条 温度应力式无缝线路包括固定区、伸缩区和缓冲区。
一、伸缩区长度根据计算确定。
二、固定区为长轨减去两端伸缩区的长度。每段长轨的长度,应根据线路情况和施工条件决定,原则上应与自动闭塞区段的长度一致,如受条件限制,固定区也不应短于50m。
三、缓冲区一般由2~4节标准轨或厂制缩短轨组成,有绝缘接头时应为4节(胶接绝缘接头为三至五节)。
缓冲区应设在下列地点:
1.两段长轨之间;
2.道岔与长轨之间;
3.自动闭塞和轨道电路地段的绝缘接头,一般应布置在缓冲区的中间;
4.其他必要的地点。
第3.6.4条 缓冲区和伸缩区不得设置在平交道口和不作单独设计的无碴桥上,不宜设在曲线上。困难条件下,缓冲区尽量避免设在缓和曲线上。
第3.6.5条 缓冲区钢轨接头,应采用10.9级高强度接头螺栓及平垫圈,接头螺栓扭力矩应达到900N·m。
缓冲区轨缝尺寸,应根据计算确定。
第3.6.6条 工厂焊接长钢轨,可采用接触焊或气压焊,按经批准的工艺标准进行焊接。焊接成的长轨,必须严格检查,不得有硬弯,以1m直尺测量,其矢度不超过0.5mm;对每个焊缝应按焊接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进行外观及探伤检验,填写焊接记录等技术资料。
第3.6.7条 长轨联合接头的焊接,应尽量使用移动式气压焊。(用铝热焊时,气温不得低于0℃),焊接后,须经探伤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接头必须重焊。
联合接头应成对接,相错不大于100mm,距桥台挡碴墙不小于2m,并不得置于道口及无碴桥上。铝热焊缝距轨枕边缘不得小于40mm。
第3.6.8条 铺设无缝线路时,左右两股长轨的锁定轨温应基本相同,如不同时,不得超过5℃。
第七节 道 岔
第3.7.1条 线路大中修通过道岔时,其各项设备的技术条件与线路相同,对道岔要求如下:
一、保留原道岔时,应加整修,并更换失效岔枕和道岔零件,使其符合《铁路线路维修规则》规定的道岔综合维修验收标准(见附录三,略)。
二、更换道岔时必须:
1、道岔轨型应不低于线路的轨型;
2、道岔应严格按标准图或设计图铺设;
3、道岔前后(含侧向)应各更换一根与道岔轨型相同的新钢轨做为引轨。
三、调整道岔位置,拨正道岔前后线路方向和连接曲线。
四、应尽量采用异型轨,以减少异型接头。
第八节 道 口
第3.8.1条 线路大中修经过道口时,应更换失效及不合要求的道口铺面板和护轨,按原状整修两侧道路的平台。有条件时,应同时改善铺面及排水设备。
第3.8.2条 道口单项大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道口应尽可能改善了望条件,铁路与道路宜设计为正交,有困难时,其交叉角一般应大于45°;
二、道口铺面宽度原则上应与道路路面宽度相同,通行机动车辆的乡村道路不应小于4.5m,通行非机动车辆的乡村道路不应小于2.5m;
三、如改移道口或需要变动道路部分时,应与道路产权单位协商决定;
四、按需要补充、修理或更换道口防护设备。
第3.8.3条 道口护轨轮缘槽宽度直线上为70~100mm,曲线内股为90~100mm,深度为45~60mm,护轨两端应做成喇叭口,距护轨端300mm处弯向线路中心,其终端距钢轨作用面不小于150mm。
第九节 轨道加强设备及其他
第3.9.1条 木枕地段,半径为800m及以下的曲线上(含缓和曲线)应按表3.9.1(略)设置轨距杆或轨撑。
第3.9.2条 混凝土枕地段,在行驶电力机车的区段,半径为600m及以下的曲线地段,其他地段半径为350米及以下的曲线,可根据需要比照表3.9.1设置轨距杆或轨撑,或采用保持轨距能力较强的弹性扣件。
第3.9.3条 铺设木枕地段,使用穿销式防爬器时,一般安装数量和方式如表3.9.3—1(略)和表3.9.3—2(略)规定。
到发线防爬设备,比照正线办理。
第3.9.4条 铺设混凝土枕地段,采用弹条扣件时,不安装防爬设备。采用其他扣件时,线路坡度>6‰、制动地段,驼峰头部线路及主要道岔、绝缘接头、明桥面前后各75m,可根据需要比照木枕地段适当安装防爬设备。
第3.9.5条 每组防爬设备应配6个防爬支撑。防爬支撑的断面一般应不小于120mm×100mm。安装在钢轨底下或距轨底边缘350m的道心内。混凝土枕地段可采用斜口支撑,穿销式防爬器与轨枕之间,应设木制承力板。
第3.9.6条 使用非弹条扣件无缝线路地段防爬设备的设置,伸缩区根据计算确定;缓冲区比照伸缩区办理。
第3.9.7条 普通线路正线(不含站内)应设置钢轨纵向位移观测桩,有防爬设备地段,每0.5km设一对;无防爬设备地段,每1km设一对。
无缝线路每段设置钢轨纵向位移观测桩5~7对(伸缩区始终点各一对,固定区中点一对,其余按对称布置)。如固定区较长,可适当增加对数。
第3.9.8条 桥梁护轨顶面不应高出线路钢轨顶面,也不应低于线路钢轨面25mm,护轨头部外侧与线路钢轨头部内侧间的宽度应为200mm(60kg/m及以上钢轨采用分开式K型扣件时,可为220mm),允许误差±10mm。
第3.9.9条 线路标志、信号标志(警冲标除外)应设在距钢轨头部外侧不小于2m处;不高于钢轨顶面的标志,可设在距钢轨头部外侧不小于1.35m处。
线路标志顺计算公里方向设于线路左侧,双线区段各设于该线列车运行方向的左侧;信号标志顺列车运行方向,设于线路左侧。

第四章 设计及预算
第4.0.1条 大修设计文件是指导施工和进行技术经济考核的主要依据,应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章制度。
第4.0.2条 铁路局应设立铁路局(工务处)直接领导的工务大修设计单位,配备与设计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负责大修和其他工程设计及有关的技术科研工作。
第4.0.3条 工务大修设计工作应由工务大修设计单位承担。大修设计文件的编制,应以铁路局(工务处)批准的“大修设计任务书”或大修计划件名表为依据,并由铁路局(工务处)审批;工作量较小,技术较简单的件名可由基层单位设计和编制预算,报铁路局(工务处)审批或委托分局(工务科)审批,设计任务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任务范围;
二、施工单位及施工期限;
三、基本技术要求;
四、投资控制额;
五、提出设计文件的日期;
六、其它。
第4.0.4条 设计单位在勘测设计中,应征集有关维修、施工等单位意见,以供设计参考。
对投资大、技术复杂的大修工程,应先提出比较方案,经铁路局(工务处)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后再行编制。
第4.0.5条 设计文件须经批准后方得交付施工。设计文件由设计说明书、设计图表和施工预算三部分组成。
文件内容应做到:资料可靠、数据准确、图表清晰、文字简明。
第4.0.6条 设计说明书应按照不同的工程性质,分别说明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及施工地段的起迄里程;
二、原有设备状态及主要技术标准,病害情况和原因分析;
三、设计依据;
四、主要工程内容、数量及采用的技术标准,对施工的技术要求,因特殊情况不符合大修技术条件的项目、原因和解决办法;
五、有关施工方法、质量要求、安全措施及其它注意事项;
六、有关旧料的使用和处理;
七、有关附属工程和施工单位的配合。
第4.0.7条 线路大中修工程主要图表有:纵断面设计图、平面拨量表、曲线表、水准基点表,以及各项工程数量表(如轨料数量计算表、补充道碴数量计算表、轨枕抽换补充数量表、路基整修工程数量表、道口整修表等)。铺设无缝线路应有无缝线路铺设位置配轨图表、锁定轨温范围预留轨缝表及有关设计计算书。
第4.0.8条 施工预算应根据设计说明书、设计图表、工程数量、施工方法和有关规定定额进行编制。
预算费用由直接费、间接费、其他费等组成。各项费用的划分、费率和工料消耗定额的确定,由各铁路局自定。
第4.0.9条 预算应本着节约的精神进行编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预算总额的变动,或更改设计标准和方案时,应由施工单位提出变更理由,报原设计单位签注意见后,由原批准单位批准。

第五章 大修施工
第5.0.1条 线路大修施工,应由专业的线路大修队伍承担,工作量较小,技术比较简单的大修件名,也可由工务段办理。
为巩固生产秩序,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大修队伍应有固定的生产人员,作为基本生产队伍。
第5.0.2条 为提高大修工作效率,保证大修质量,减轻劳动强度,改善职工生活条件,大修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如下设施:
一、铁路局应根据近远期规划,统筹安排,修建必要的大修固定基地及辅助基地。
大修基地应有足够的配线和场地,应具备必要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并应有公路通道。
二、线路大修施工单位应配备大修施工机械、机车、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设备,以及通讯等设施,并应有检修机具、检修车间和机修车库,逐步提高施工机械化程度。
三、大修施工队伍应配备足够的流动生活设施(如宿营车辆等)。
第5.0.3条 大修施工计划是搞好企业管理,加强生产组织工作的重要环节,必须认真细致地编制年、季和月计划。
第5.0.4条 线路大修工程施工,必须以正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计划为依据,对需要封锁线路或慢行的施工计划以及工程列车运行、道碴运输等,均应纳入列车运行图及铁路局的综合运输作业方案。
大修施工及有关配合单位,要同时向有关单位提报月施工计划,经批准的施工计划,各单位均应严格执行。
第5.0.5条 施工单位依据设计文件,进行调查研究和施工测量,按工程件名或施工阶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其主要内容为:
一、设备现状;
二、施工技术条件和技术标准;
三、工程数量及所需材料供应运输;
四、按照工序编制施工进度指示图表;
五、劳动组织、机具使用和施工方法;
六、施工临时设施;
七、保证质量安全的制度和措施;
八、职工生活的安排。
第5.0.6条 线路大修施工单位领导人,应深入现场,常驻工地,加强领导,亲自指挥,促进工序衔接,确保安全、质量。
线路大修施工所在的工务段,应指派驻队领工员代表工务段常驻大修工地,与施工单位密切联系,互相配合,搞好协作,检查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5.0.7条 大修施工单位必须建立以下制度:
一、施工三检制:在每次开工前,施工中,线路开通及收工前,施工负责人应组织有关人员分别按分工地段,对工作准备、操作方法和设备情况进行检查;
二、巡查养护制:施工现场应设置巡养人员,对施工地段进行巡查养护工作,发现并及时消除危及行车安全的处所;
三、工序交接制:前一工序要给下一工序打好基础,在前一个工序完成后,应由施工领导人组织工序负责人进行交接;
四、隐蔽工程分阶段施工,每个阶段结束前,由施工单位会同接管单位共同检查并填写记录,确认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准继续施工;
五、新工人、新工作、新设备,必须首先制订安全措施,进行设备调试,经过安全教育,确认技术培训合格,才能进行工作;
六、安全检查分析制:大修安全工作,要抓早、抓小、抓苗头,抓薄弱环节,要加强定期性、季节性及节、假日前后、工地转移前后的检查,组织群众开展事故预想活动,预防事故的发生,对已发生的事故苗头及事故,要及时分析处理。
第5.0.8条 大修施工单位应建立主要材料的检查制度,质量规格不合标准或出厂证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5.0.9条 新旧材料都应及时运到指定地点,堆码整齐、清点入帐,并指定专人或委托当地单位代为保管,防止丢失、损坏和变质。
材料的领发、运送、使用和交接时,都应建立明确的出帐和交接手续。
第5.0.10条 对各种施工、运输和装卸机械,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设备台帐和技术档案。严格执行维修保养制度,提高设备完好率。
第5.0.11条 工程竣工时,现场遗留的旧料必须全部收回,运到指定地点,堆码整齐,点交保管单位或轨料库。
第5.0.12条 线路大中修应按流水作业组织施工,使工序紧密街接,将施工和慢行地段控制在最短的合理长度内。
第5.0.13条 应严格按照纵断面测量水平标桩抬道作业(变坡点应加设水平标桩),并适当预留沉落量。
第5.0.14条 采用龙门架换轨施工时,必须对铺轨列车上的轨排加强锁定及监视,运行时应限速。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入新的施工区段前,对沿线限界全面检查,将龙门架铺轨列车不能进入的股道,报铁路分局通知有关单位,并对龙门架铺轨列车乘务员作详细交待。在R≤400m的曲线上铺轨排时,必需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叠层轨排偏移倾倒。
第5.0.15条 铺设无缝线路,必须从长轨的一端向另一端顺次就位,锁定轨温以始端及终端就位时的轨温取平均值。
测量轨温的方法要正确,使用的温度计应准确可靠,并定期标定、校正。
新铺无缝线路时的铺设轨温,如低于设计锁定轨温范围时,可在铺设长轨封锁时间内,用拉伸器张拉长钢轨,使长轨达到设计锁定轨温范围内,再锁定线路;如铺设轨温高于设计锁定轨温范围时,可暂时锁定,待轨温符合设计锁定轨温范围后,再进行应力放散,重新锁定线路。
既有无缝线路大中修,在高温或低温季节施工时,必须先实施应力放散,才能进行各项作业。具体办法由铁路局制定。
第5.0.16条 无缝线路应力放散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根据具体情况,可采用钢轨拉伸器,辅以撞轨器和滚筒进行放散,应做到总放散量要够,沿钢轨全长放散要匀,最后锁定轨温要准,要结合放散应力同时整治线路爬行;
二、当达到预期放散长度或设计锁定轨温后,应及时锁定线路,通过列车后,再次拧紧扣件及接头螺栓;
三、应力放散后,确定实际锁定轨温,修改有关技术档案资料,修正纵向位移观测标记。
第5.0.17条 在一般情况下,禁止采用气割钢轨及吹眼合龙口。

第六章 验 收
第6.0.1条 铁路局应配备专职验收人员,对主要大修工程的安全、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主持验收工作。
第6.0.2条 线路设备大修工程按下列计算单位进行验收:
一、线路大中修正线为千米(始终点不是整千米时,可按实际长度合并验收),站线为一股道;
二、铺设无缝线路为一段(包括相衔接的普通线路),同时计算千米数;
三、其他各项线路设备大修由铁路局自定。
第6.0.3条 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交验时,应备齐下列竣工资料:
一、线路大、中修:
1.主要材料使用数量表;
2.竣工后的线路纵断面图;
3.钢轨编号配轨表(钢轨的钢号、生产厂、出厂年月,熔炼炉号资料);
4.既有无缝线路的纵向位移观测记录、锁定轨温及放散应力资料;
5.隐蔽工程记录;
6.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二、铺设无缝线路:
1.无缝线路技术资料(无缝线路铺设位置配轨图表、实际锁定轨温等);
2.无缝线路纵向位移观测记录;
3.焊接记录和焊缝探伤记录;
4.铺设后放散应力记录;
5.焊缝编号和钢轨编号的对照表;
6.其它有关技术资料。
三、其他各项线路设备大修:
1.主要工程数量表;
2.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6.0.4条 验收组织和验收程序:
线路设备大修每完成一个或几个单位工作量,经施工单位自验合格后,提出自验记录,向铁路局验收员提请验收,由验收员确定验收日期,组织施工单位及接管单位,按照设计文件及有关验收标准,共同进行交验。
由工务段施工的大修工程,在工程竣工后,应报请铁路局或分局派员会同工务段长进行验收。
验收时应填写实测资料及验收证。如双方有分歧意见时,应由验收员组织协商解决。
第6.0.5条 线路大中修按照设计文件及表6.0.5(略)线路大中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主要项目(大方向、大高低、线路锁定、道床清筛、捣固质量、路基排水)一次达到标准,可评为“优良”,如有主要项目不符合标准,次要项目漏项或不合格,经整修后复验达到标准,评为“合格”。
第6.0.6条 成组更换新道岔按表6.0.6(略)更换新道岔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6.0.7条 铺设无缝线路工程,按设计文件及线路大中修验收标准中的有关规定验收。
无缝线路若因季节性影响,不能在工程交验前恢复到设计锁定轨温范围内锁定线路时,应先组织交验,待气温合适时,再组织应力放散,所需费用仍在原预算项内列支。
第6.0.8条 验收其他工程时,亦应参照线路大中修进行质量评定。具体验收标准,由铁路局自定。
(附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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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0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将《决定》和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市)(简称县级,下同)和乡、民族乡、镇(简称乡级,下同)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三、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 ,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推荐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和调入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但应转移选民关系,与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五、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七、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八、将《细则》中的"区、县(市)、自治县"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下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市)(简称县级,下同)和乡、民族乡、镇(简称乡级,下同)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应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各条规定办理。
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八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十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和其它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二)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三)乡级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级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按照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则确定。
县级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数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警备区、区县(市)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设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市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代表名额,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其他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由县级以上选举机构根据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九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内可分若干选民小组。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城镇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县级直属机关所划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该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选举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或几个村民组划为一个选区;乡级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中央、市和外地驻本区县(自治县、市)的单位,应当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市)分驻数地的单位,只参加一地的选举,不得跨区县(自治县、市)划选区。
居住在乡、民族乡、镇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在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工矿、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住地进行登记。
(二)农村人口和城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三)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五)选举期间离开选区,无法取得联系,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经医院鉴定或群众和亲属公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六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举日期,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入地参加选举;死亡的应当减去;新迁入而未在其它地方登记过的,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第二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选民直接选举乡级人大代表时,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县级人大代表时,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选举代表时,选区内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中央和市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全国人大代表的候选人。市和县一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市的人大代表候选人。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或者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在此规定范围内,具体差额数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实施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预选办法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推荐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和调入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但应转移选民关系,与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
各选区在选举日内的投票选举时间,由选举委员会确定。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投票时,对前一天的选票,必须由监票员、计票员妥为保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需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印制不同选票,分别计算。
第三十八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组织投票选举,应以方便选民投票为原则。农村可以村或者村民组设立投票站;城镇可按系统或者居住、工作地段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单位设立投票站;设流动票箱投票的,在监票员的监督下,到年老体弱、行动不便、居住特别分散的选民家中或者到选民不能离开的生产、工作岗位组织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必须完全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第四十条 做好直接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选票统一制发,并加盖印章;
(三)选举日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者除名;
(四)投票选举时,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的规定,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二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井由选举主持人、监票员和计票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废票。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主持人和监票员、计票员共同研究决定;选区决定不了的,报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六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应由选区选民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进行选举。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可在选举日以前三日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选举。

第九章 违法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一经发现,应及时纠正。对责任人要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细则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5年11月21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主任 曹均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2004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这两部法律的修改,涉及到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任期、代表候选人的确定和介绍,以及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等内容。为此,建议根据新修订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对1998年3月28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制定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相应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
一、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六条关于地方各级人大每届任期五年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市)(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二、根据《选举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名额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需要说明的是,市人大代表具体名额在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后,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县级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要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乡级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此报批确定和备案程序在《选举法》第十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选举法》第三十一条对确定代表候选人的程序,规定了要经选民小组讨论协商,并规定了经协商"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这些新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公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根据《选举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五、根据《选举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根据《选举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对破坏选举行为制裁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此外,《修正草案》对《实施细则》个别内容的文字作了修改,根据《选举法》条文顺序,对个别条文的顺序进行了调整。总的来讲,对《实施细则》是依据《选举法》而进行的个别修改,是原则性修改而不是全面修改。《修正案草案》已发给各位组成人员。《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5年11月21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对修正草案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技术性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形成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经2005年11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提交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需要说明的是,在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就修正案未涉及《细则》中的其他内容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考虑到本次主要是依据修正后的《选举法》对《细则》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正,不是针对《细则》进行全面修订,因此,未对这些问题进行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濮阳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5号


《濮阳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梁铁虎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濮阳市生产安全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治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三级:
特大恶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一次造成死亡30人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一次造成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消防和道路交通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国家对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及时发现、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治理情况。书面报告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应用各种危险分析方法,查找各类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鼓励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认真核查。核查属实的,按照《濮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濮政〔2003〕28号)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落实责任人,保障生产安全,并立即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档,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第十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析,作出评估报告,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并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评估结束,应当作出评估报告,并立即将评估报告送达生产经营单位。
  评估报告提出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议,应当客观、适度。
  第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督促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可能影响的范围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三)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五)整改督办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小组,并立即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整改期限和目标;
(二)整改措施;
(三)责任机构、责任人员以及经费和物资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明确责任人员,实行挂牌督办,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必要时,监管部门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领导分包责任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监督职责,组织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重点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并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的,整改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经验收不合格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后予以关闭,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销案,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案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和销案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无单位负责的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治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或者未按规定排查、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未记录建档的,或者瞒报、谎报重大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整改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或者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或者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又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或者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责令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但整改后未申请整改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整改要求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评估分级,或者未及时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对检查发现或者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或者核实的;
  (三)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监管方案,或者对整改工作监管不力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未及时组织验收,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未排除前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负责直接监管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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