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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00:48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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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0]27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7号)精神,支持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现就地质勘查单位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质勘查单位属地化后,其事业单位经费来源由中央财政划拨转为地方财政划拨的,在其改革为企业以前,仍执行事业单位的税收政策。
二、地质勘查单位属地化后,由事业单位改革为企业的,自财政不再划拨其经费起的3年内,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继续享受原属事业单位的各项税收政策,但最长不超过2004年12月31日。
三、对地质勘查单位属地化之前已经实行自收自支或者已经注册为企业的,适用国家对企业的统一税收政策。
四、为鼓励和支持地质勘查单位下岗职工通过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实现再就业,地质勘查单位下岗职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执行。
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配合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严格执行国家给予地质勘查单位的税收政策,遇到问题要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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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0年6月10日,能源部

为使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监察工作的规定,结合能源工业的具体情况,拟定了《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定》。现颁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严肃政纪,促进能源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提高工作效率,参照国家有关监察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以廉政为重点,保证政令畅通,促进能源工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监察是国家监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单位属于内部监察。
第四条 监察部门实行双重领导。其工作由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主管,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监察业务接受上级监察部门的领导,同时接受地方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监察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机关的规定,行使职权;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监察工作实行监察部门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监督纠举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能源部直属和有关归口管理的大型企事业单位应按部有关规定设置监察机构和配备专职监察人员。
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生产、建设、科研、设计、教育、卫生等)也要设立相应的监察机构或设置专、兼职监察员,其机构、编制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其他部属和归口管理单位监察机构的设置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监察干部应德才兼备,选配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文化、业务素质,品德高尚,有献身精神的人员担任,并选配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干部。监察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先征得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
第八条 监察机构内应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行政职务,如处、科级监察员,各级监察员均为实职。监察干部应同其他行政、专业技术干部一样评定职称。监察干部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与本单位其他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同级干部相同。
第九条 要经常对监察干部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监察干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办事,保守机密。
第十条 监察部门的各项经费,由本单位负责,列入财务年度预算,财务部门应予保证。监察工作所必需的专线录音电话、照相机、收录机、复印机等设备要逐步配备。

第三章 监察任务和职权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监察部门实行业务统一领导,分级监察。其监察对象是该单位各部门和该单位任命、聘任的干部(管理干部),包括依照规定合同和委托,行使一定权力的其他工作人员(党、工、团系统的干部除外)。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的任务: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遵守政纪的情况。
(二)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违反政纪的行为。
(三)受理对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以及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四)协助本单位领导搞好廉政建设,教育监察对象遵纪守法、廉洁高效地工作。
(五)参与本单位对干部(管理人员)的考核、评议工作。
(六)定期向主管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完成本单位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其他监察任务。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对监察对象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处分权。
(一)检查权
(1)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遵守政纪的情况。
(2)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应参加本单位有关行政会议,召集与监察工作事项有关的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单位或部门的会议。
(3)要求被监察单位送交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4)查阅和索取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它必要的情况。
(5)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6)封存、扣留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帐册、物品和非法所得。
(二)调查权
(1)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政纪的行为,根据“分级监察、分级办案”的原则进行调查。
(2)向监察对象及有关人员就监察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3)复制可以证明监察对象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
(三)建议权
(1)建议主管单位(部门)对模范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单位与个人;对于检举控告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立案调查的监察对象和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的人员,可视情节和态度,向行政领导和有关部门建议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3)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提出关于加强企业工作应采取的重要措施和建议。
(4)对监察对象的申诉,经过审理,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分不当时,应建议有关单位和领导进行复议、复查。
(5)对于录用、任免或奖惩有不适当的,建议行政领导予以纠正或者撤消。
(6)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对监察部门作出的决定,应当执行;对监察部门提出的建议,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对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或部门的上级领导和被监察人员所在的单位或部门,应当督促其执行和采纳。
(7)监察部门向上级监察部门反映所在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违纪问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四)处分权
(1)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对象,有独立的监察机构、机构中设有单独的审理部门或专职审理人员的监察部门,可行使撤职及撤职以下的处分权;有独立的监察机构、但机构中没有设专职审理人员的监察部门,可行使记大过以下的处分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设监察机构的,其专职或兼职监察员有处分建议权,无处分权。
(2)对受政纪处分的监察对象,凡是中共党员的,其处分决定抄送同级党的纪检机关。
(3)对于构成犯罪的监察对象,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具有典型意义的违法违纪案件或重大案件,应向所属单位发出通报。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监察机关和本单位行政领导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每阶段工作重点,制定具体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一)通过参加会议,调阅文件和其他形式,对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计划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本单位和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对被监察单位或部门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群众举报、上级和领导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和日常监察工作中发现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初步调查。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线索材料经初步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立案。
大案要案的立案,应当报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及其直、旁系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的六个月内结案;对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结案上报,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纪事实不存在,应依立案审批程序销案,并告知被审查人和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决定单位申请复议,决定单位应尽快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在复议、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行 政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其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或直接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假证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人员,依情节轻重,建议或直接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或调离监察部门: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泄露机密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能源部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能源部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国家文物局2007年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并通过,我局决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请你局(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相关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管理。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分为四级,即甲级、乙级、丙级、暂定级。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颁发乙级以下(含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乙级资质审定结果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日常管理及年检工作。甲级资质的年检结果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2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5项以上一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5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或10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或二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六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0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3项以上一级或5项以上二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7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5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80万元以上的二级文物保护工程、或10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的二级或三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七条 丙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6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验,并主持过3项以上二级或5项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3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三级文物保护工程、或10个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八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6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3项以上二级或5项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九条 业务范围:
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所有级别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暂定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三、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申请乙级以下(含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企(事)业单位章程;
四、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相关资料;
五、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的工作简历、《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等相关资料;
六、已完成文物保护工程监理项目的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申请晋升资质等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原资质证书;
二、经审计的前一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手册》及三年内完成的相应级别的工程监理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只可申请暂定级资质。
已有监理资质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连续3年年检合格,且已达到上一个资质等级标准后,可以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个人资质的申请与审批:
一、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十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培训、考试合格。
二、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从事文物保护工程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当年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手册》等相关资料。
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做出资质年检结论。甲级资质单位年检情况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在监理活动中发生监理责任事故者;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揽业务者;
三、一年内没有监理业绩者。
四、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者。
第二十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由审批部门审核、降低其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单位,由审批部门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二条 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有碍监理公正利害关系者,不得承担该项保护工程的监理业务。已承担者,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退出。拒不退出的,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由资质审批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资质的单位应立即停止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活动,若要恢复需在停止监理活动一年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资质申请。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地址等,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遗失《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应在全国(或全省)性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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