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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投资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9:41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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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投资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投资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了积极稳妥地试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制度,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试行投资许可证制度的目的
(一)试行投资许可证制度,是运用经济手段,引导全社会投资方向,强化产业政策指导力度的有效投资调控措施,有助于推动投资管理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投资项目实行差别税率,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项目,实行零税率或低税率,有助于投资结构的调整,降低单位投资成本,提高资源利用率,为提高投资效益奠定良好基础。
(三)通过试行投资许可证制度,可对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全面有效地掌握全省投资领域活动状况,为省委、省政府制定有关经济政策提供可靠的决策依据。
二、投资许可证试行范围
(一)根据《暂行条例》,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投资、商品房投资和其它固定资产投资中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均试行投资许可证制度。
(二)凡总投资在100万元及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集体投资项目和个体工业投资项目等),均需领取投资许可证。
(三)基本建设项目与更新改造项目、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项目与一般房屋建筑的划分,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三、投资许可证发放权限
(一)按照隶属关系,省属项目、中央在甘单位投资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及其以上的地县级项目,由省计委发放投资许可证;3000万元以下的地县级项目,由地州市计委(计划处)发放,权限不再下放。
(二)对于隶属关系不明或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资项目,按照计划管理权限及投资限额分别由省计委和项目建设所在地区地州市计委(计划处)发放投资许可证。
(三)按照上述权限和国家规定,更新改造项目统一由省、地两级计划部门发放,但不改变现行投资项目审批和计划安排权限。
(四)总投资在5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规定仍需交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零税率投资项目也要按规定发放投资许可证。
四、投资许可证发放办法
(一)发放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必须是按照规定和权限审查批准,并纳入国家或全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包括各级政府部门或企业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审批立项,并在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规模内安排的项目)。
(二)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须按照投资许可证发放权限,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其中省属项目、中央在甘投资项目以及总投资在3000万元及其以上的地县级建设项目,由省地税局核定税率后到项目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报手续;总投资在
3000万元以下的地县项目到地州市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报手续),然后由项目建设单位持纳(免)税凭证按发放权限到省、地计划部门领取投资许可证。经贸委管理的更新改造项目投资许可证,由省、地(州、市)计划部门按权限根据税务部门的纳(免)税凭证发证。
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适用项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由省、地两级税务机关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审定。其它有关纳税事项按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投资许可证按统一格式编号发放,正本由建设单位保存,副本由施工单位制成牌子,在施工现场公开悬挂。
五、投资许可证的管理
(一)投资许可证一次发放,多年使用,直至工程竣工。每年度按规定进行年检,凡符合规定并在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办理当年投资方向调节税征(免) 手续的项目,在许可证上盖章继续使用;未经年检盖章的,其投资许可证不得继续使用。
(二)各地州市计划部门要每年按季汇总投资许可证发放、年检情况,对投资许可证管理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及时反馈省计委。省计委在综合各地州市情况的基础上,定期向省委、省政府报告投资动态,并向省直有关部门进行通报,以利于协调宏观调控措施。
(三)对没有领取投资许可证的投资项目,财政、银行及其它金融单位不得拨款、贷款,土地管理和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划拨手续,水电部门不得供水、供电,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它部门不得办理与施工有关的事项。
(四)对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税务机关按规定施以罚款。但对零税率的计划外项目,由各级计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计划外投资项目,是指未经计划部门批准自行扩大投资规模进行的各类建设项目,或未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
(五)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各投资项目进行检查,凡发现无投资许可证的项目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项目,由审计部门通知各级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一律不准施工。
六、其 它
(一)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本实施办法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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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校长致女学生怀孕,一审判决补偿六万元

宋晓锋


摘要:北京某私立小学校长多次与女学生发生性关系并致女学生怀孕。双方达成协议,校长承诺给付赔偿25万元,支付了5万元后,女学生进行了引产,但之后校长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学生无奈之下,将校长诉至法院。在这匪夷所思的案件中,校长是否多次与女学生发生性关系?女学生怀孕是否是校长所为?校长是否应予赔偿?应赔偿多少?

一、 案情

  2005年6月,甲某进入北京某私立小学读书,乙某时任该校小学校长,也担任甲某的班主任。2006年6月,甲某从该小学毕业,后甲某继续在该小学攻读初中,甲某在该小学攻读初中一年级下学期及初二全学年期间,乙某一直教授乙某数学课程。
  2007年至2008年6月期间,乙某多次与甲某发生性关系,导致甲某怀孕。某甲怀孕27周左右时,甲某的的父亲发现女儿怀孕,知道系乙某所为后,便找乙某解决问题,乙某同意以“借款名义”向甲某支付25万元,每年支付五万元,并向甲某出具了内容为“乙某借甲某25万元,从2008年6月20日起每年还5万元。”的条子。
  2008年6月,甲某做了引产手术。乙某支付5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后甲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乙某支付医疗费601.52元、赔偿金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乙某辩称:甲某起诉不属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两性关系,不存在导致甲某怀孕的事实。乙某承认“条子”的签字,但称实际上并未向甲某借款,乙某称2008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后,甲某找到乙某请教借条怎么写,其当时正准备回家接孩子放学,便告知甲某明天再说,甲某坚持让其写个例子,因其当时没有带包和纸,甲某当时携带了一个笔记本,就从笔记本上撕下一页,乙某就为其写了一个借条的范例,乙某称第二天上数学课时都在给全体学生统一讲解一下应该怎样写借条。乙某称2008年6月18日后,甲某没有再到学校上课。甲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二、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乙某对乙某出具的借款上其本人签名及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甲某对借条出具的原因、背景、经过的陈述及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乙某与甲某发生关系导致乙某怀孕的事实。乙某对借条的出具原因、背景及经过的陈述自相矛盾,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甲某自己的陈述,自读初二开始,甲某及开始与乙某发生性关系,且先后发生过10多次,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发生性关系均系自愿的。甲某的父亲在知晓双方发生性关系并导致甲某怀孕后,要求甲某出具的借条,虽然名义上是借条,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对甲某据此要求乙某支付款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乙某与某甲发生性关系并导致甲某怀孕后,后某甲实施了引产手术,甲某过早怀孕并实施引产手术,对其身体及精神有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乙某应当负担甲某检查及引产的医疗费用,并给予甲某相应的补偿。关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乙某先前已经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了5万元款项,虽然乙某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乙某提交的存折及本案案情来看,本院对乙某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甲某5万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乙某已经支付的5万元款项,应当从其应当支付的补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甲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上述款项中,故对甲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某给予原告医疗费六百零一元五角二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乙某给付原告甲某补偿款人民币六万元,扣除乙某已经给付的补偿款五万元外,被告乙某再给付原告甲某补偿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 评析意见
  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本案中,在乙某与甲某就有关赔偿事宜以“借款形式”达成协议后,甲某便做了引产手术,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乙某怀孕系甲某导致。乙某虽承认“条子”系其亲自所写,但条子的内容过于简单,这就要结合本案发生的背景、当事人的身份及日常经验法则来认定本案的事实。
(一)关于乙某与甲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并导致乙某怀孕的事实的认定
  乙某对乙某出具的借款上其本人签名及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乙某对借条出具的原因、背景、经过的陈述及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乙某与乙某发生关系导致乙某怀孕的事实。乙某对借条的出具原因、背景及经过的陈述自相矛盾,有悖常理。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乙某自身的陈述,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对乙某与乙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导致甲某怀孕的事实的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中的不足
1、一审法院无视原被告的身份、社会经验、思想成熟程度及身体发育程度等,认为“双方发生性关系均系双方自愿”,无任何依据。对甲某怀孕的事实,乙某有着严重过错。
2、双方约定由乙某以“借款形式”向甲某支付赔偿款25万,每年支付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以“借款形式”支付赔偿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双方约定的赔偿款的数额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背景,以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对双方以“借款形式”达成赔偿协议进行否认,进而,在双方就赔偿数额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赔偿数额进行“酌情确定”违背了客观、公正的的原则。
3、一审法院没有综合各因素认定乙某与乙某10多次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致甲某怀孕造成伤害的严重性恶劣影响。
  本案中,乙某系一名人民教师,甲某的班主任、学校校长,与甲某发生性关系时已经40多岁,比甲某的父亲还要大三岁,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而甲某经16岁,是初中二年级的学生,思想单纯,毫无社会经验,身体发育尚不成熟,对发生性关系及后果不能进行认识和判断。
  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年龄、社会阅历、职业道德等情况,乙某也没有任何理由与甲某发生性关系,对甲某怀孕的事实,乙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乙某的行为不仅给甲某造成的永远的伤害,并且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为了彰显司法的公平、正义,应对其行为予以否定。(文中均系化名,甲某指女学生、一审原告,乙某指校长、一审被告)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劳动争议、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电话:13121692405;E-mail:on148@126.comMSN:songxiaofeng317@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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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5) 8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 现将《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 、各地、各部门今后凡涉及征收、临时占用集体土地和国有农用地的征地、补偿、安置问题时,都要严格依照本办法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出台其他征收、临时占用集体土地的文件;不得违反程序征收、临时占用体土地;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二、各地、各部门在依法按程序做好征收、临时占用土地工作时,要提前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发放政策手册及现场解说多种方式,将有关征地和补偿的政策、规定宣传到每个被征地集体和个人当中。

               
               
             

   二○○五年八月八日



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由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征收草原、林地的,应分别经草原行政管理部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第三条 征地项目立项后,由用地单位向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步审核后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对拟征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填写调查结果确认书。确认书上注明地类、面积,并由承包人签字、嘎查(村)盖章。
 (二) 按照征地类型分别由农业、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土地、统计部门对所涉及地类依法测定年平均产值。
 (三)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补偿倍数,制定土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向嘎查(村)及有关承包户发放《征地告知书》。嘎查(村)和有关承包户对告知内容有异议的,可于7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听证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举行听证。
 (四)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整理报批材料,经旗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
 第四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征收基本农田的补偿费,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支付;征收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支付。
 (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征收集体草原的补偿费,按照草原被征收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0倍支付。
(三)征收林地的补偿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
使用的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土地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
 (二)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草原的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收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0至15倍支付。
(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征收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20亩林地一个劳动力或者四万元标准支付。
第六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住宅、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附属物,按照实际损失合理偿。
(二)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为标准予以补偿。
 第七条 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旗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收到批准文件10日内,在被征地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土地补偿标准、农牧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被征地的所有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八条 对补偿有争议的,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批准文件办理土地转移手续。
 第九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交付手续。
  第十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由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草原、林地的,必须由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嘎查(村)集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临时使用耕地的,按照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
  (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临时使用草原的补偿费,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计算,并按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补偿。
 (三)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嘎查(村)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收土地的农牧业人口安置,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嘎查(村)集体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嘎查(村)集体,由嘎查(村)集体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十三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建设征收草原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收草原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70%以上由被征收草原的所有者用于草原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安排因草原被征收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征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
  土地复垦费、耕地造地费、征用集体土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锡林郭勒盟使用土地收费规定》(锡署发〔1999〕74号)及行署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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