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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8:55:35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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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5日  财建〔2001〕923号

国家测绘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基础测绘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基础测绘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及测绘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

  抄送:国家测绘局,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部门,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

附件:

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基础测绘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基础测绘任务顺利完成,根据国家预算管理要求和测绘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门、测绘主管部门和承担基础测绘任务的项目承担单位。
  第三条 基础测绘经费是财政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核定的专门用于基础测绘项目的经费。
  基础测绘经费中的航空摄影专项经费不执行此办法。
  第四条 基础测绘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基础测绘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核拨,分级管理。
  (二)基础测绘经费按规定用于基础测绘任务,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基础测绘经费实行项目管理,履行项目申报、论证、立项和评估程序,并引入竞争机制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四)基础测绘经费的使用应厉行节约,突出重点,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充分发挥资金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 部门职责与预算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测绘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使用和管理基础测绘经费,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各方的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部门
  1.确定基础测绘经费的使用原则和使用方向及相应的成本费用定额标准;
  2.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基础测绘项目立项,下达批复年度基础测绘经费总预算和年度总决算;
  3.检查、监督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测绘主管部门
  1.负责基础测绘经费的申报;
  2.审核、汇总并编报年度基础测绘经费预算和决算;
  3.审核、下达基础测绘项目经费预算;
  4.检查、监督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承担单位
  1.编报基础测绘经费的项目经费预算和决算;
  2.承担基础测绘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3.审批在管理权限内的各项支出;
  4.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六条 基础测绘经费的申报和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测绘主管部门所属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测绘主管部门的要求申报基础测绘项目。
  (二)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以及测绘中长期规划,对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基础测绘项目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测绘主管部门项目库,并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实行项目滚动管理。
  (三)编制年度预算时,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中央部门项目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上报基础测绘项目申报文本和有关材料。
  (四)财政部门对上报的基础测绘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测绘主管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部门项目库;根据年度财政状况和基础测绘项目排序情况安排基础测绘项目支出预算,并列入测绘主管部门的年度预算。
  (五)测绘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基础测绘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实施,下达基础测绘经费细化预算和项目开工书,签订项目合同,责成项目承担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七条 基础测绘经费预算执行国家制定的相应成本费用定额标准。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编报基础测绘项目预算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目标、具体实施计划、保障措施、资金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基础测绘经费预算一经核定,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如果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对基础测绘经费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预算时,项目承担单位可以通过测绘主管部门报请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条 基础测绘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预算及工作进度及时拨付。
  第十一条 纳入政府采购的基础测绘项目执行财政部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经费开支与成本核算

  第十二条 为完成基础测绘项目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应按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进行分类,并按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中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公务费、业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经费开支应与预算口径相一致,不得用于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单位支出等。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经费应按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对基础测绘项目进行成本费用核算。跨年度的基础测绘项目,应保持其核算对象、核算口径连续一致,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在提交的基础测绘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中加以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成本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核算当年的实际成本,并据此编制基础测绘项目年度决算报表。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基础测绘经费决算,并附文字说明和项目完成情况,随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上报测绘主管部门。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基础测绘经费总决算,随年度财务决算一并上报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未完工基础测绘项目的结余经费,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基础测绘项目的结余经费,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转入本单位事业基金。

第四章 财务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与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
  财政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应对基础测绘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基础测绘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和承担单位应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与监督。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基础测绘经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项目因故中止,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主持或组织清理处理,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产清单,上报测绘主管部门。剩余经费上缴财政。
  中止基础测绘项目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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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2 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0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三月三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查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依照本规定而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实行集体研究、查处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以及具有相关职能的有关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查处或协同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案件。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
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污染危害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协助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有关案件。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下列案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
(二)跨省市或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案件;
(三)上级指定查处的案件。
万州、黔江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案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管辖下列环境违法与环境污染事故案件。
(一)航政监督部门管辖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发生的案件;
(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规定,管辖渔业污染事故案件;
(三)卫生防疫部门管辖生活饮用水源水质污染案件;
(四)公安部门管辖社会生活与车辆噪声污染案件;
(五)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管辖违反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设备规定的案件;
(六)海关管辖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原料的违法案件;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管辖其他案件。
第十条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案件,由转移一方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公路、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环境污染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受移送部门不得拒绝或再行移送。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能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对不属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负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事实审查和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罚种类、幅度的审定。其日常工作由所属法制机构或监理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各级调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定代表人提名,经局务会通过任命并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处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中的监测工作。当事人对监测结果提出质疑的,由作出监测结果的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仲裁。
凡涉及危害人体健康、造成农作物及农副产品污染和其他经济损失的案件,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的专业机构应负责鉴定,其工作人员或专家可在必要时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应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可要求其回避。
调查人员是否回避,由调处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发现违法行为、接到污染事故报告或群众举报之日起7日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其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应按统一格式登记立案:
(一)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或污染危害后果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事态严重或证据可能灭失的,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赴现场开展调查、抢救工作。
第十九条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法行为不构成处罚条件,但有群众投诉的,按环境信访案件处理;
(二)不属于管辖范围的,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三)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参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调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组成调查小组,指定小组负责人。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本人有效证件,表明身份。
第二十一条 调查中遇下列情况,应制作相应证据:
(一)污染危害现场存在的,应搜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或视听资料;
(二)违法事实存在的,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三)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应进行监测并出具报告;
(四)污染造成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的,应组织鉴定并量化直接经济损失。
对违法事实存在,被调查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不在,无法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向其发出违章通知书,被调查单位必须按照通知书要求接受调查。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验由调查人员约请受害人、被调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笔录必须客观反映现场勘验情况,参加现场勘验的人员,应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有关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验结果的法律效力。
调查询问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采用单个询问的方式进行。调查询问笔录应忠实于被调查人的陈述,并在笔录制作完毕后向被调查人宣读或交其阅读。被调查人应在笔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调查人员应注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查处中,有关部门法定监测机构按以下职责划分进行监测或鉴定:
(一)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涉及环境质量及污染源排放情况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违法与环境污染案件的监测或鉴定;
(二)渔政监督管理的监测机构负责渔业污染案件中鱼类死亡原因及其经济损失的鉴定;
(三)卫生防疫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饮用水源水质、食品污染和危及人体健康污染案件的监测或鉴定;
(四)农业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农作物污染案件的致害原因及其经济损失的鉴定。
第二十四条 承担监测、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有法定资质。对案件涉及项目无法定监测、鉴定机构的,由负责查处该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监测、鉴定工作应按国家统一规范进行。无统一规范的,可按调查单位与监测、鉴定单位共同认定的其他常规方法进行。监测、鉴定后应按规定格式出具具有明确结论的监测、鉴定报告,监测、鉴定人员和其单位负责人应在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监测、鉴定人员有权查阅调查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证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重特大案件,必须编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被调查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污染源生产工艺及污染物排放情况、事故产生原因及危害后果、当事人责任分析、处理意见及善后防范措施等。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拟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要求当事人在告知书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调查人员请见证人证明或注明情况后,视其已履行告知程序。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对当事人给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及对公民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对单位(含个体法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案件经过告知或听证后,一般案件提交由三名以上调处委员组成的调处小组审议,重大疑难案件由法定代表人提交调处委员会审议。审议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五)处罚种类及幅度是否得当。
审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参加审议人员签名。
第三十条 根据审议结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确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不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退回调查小组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编号,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含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
现场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搜集、制作说明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的必要证据,告知当事人被处罚的违法事实和依据,并填写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编有号码和盖有处罚单位公章的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经调查人员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应在15日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交款。逾期未交的,每日加处罚款金额3%的罚款。
对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应当场收缴。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向被处罚人出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在收缴后2日内上交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送达时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字的,经送达人请见证人证明并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行政罚款应纳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专用帐户,并按有关规定纳入国家或地方金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其处罚决定重新处理或责令下级撤销处罚决定重新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案件的全部材料应按规定编目归档,做到一案一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有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由同级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予以行政处分的监察建议: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委托其他组织行使处罚权限的。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予制止或调查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环境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为查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和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调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调查费用包括监测费、鉴定费、试验费、证据收集费等。调查费用按实际开支收取。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认可,一方当事人或监测鉴定单位擅自扩大调查范围、深度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车船费、差旅费等,由有关责任者自行负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1988年1月16日发布的《重庆市处理违反环境法规案件程序暂行规定》(重府行政规章[1988]2号)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4地方库)

【文献号】5706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2002年5月25日)

【法规分类】土地、海洋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

【正 文】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



  (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规划、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一级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旗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第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非法涂改、买卖土地证书。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

  (三)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四)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依法更改名称、更换土地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登记的。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其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十二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一)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的;

  (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

  (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以及各项建设用地的需求,编制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五条 市、旗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河流、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本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旗县与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旗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在土地利用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局部调整规划的,应当编制调整方案,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未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的,等量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上一年度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未利用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耕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

  建设项目可以利用荒地和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建设项目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耕地总面积80%以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划定后的基本农田的面积、范围和用途,涉及征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依法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经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五章 土地征用与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需要,统一征用集体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征用集体土地。

  第二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

  建设占用国有农用地的,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建设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九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被征用土地所在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征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二)土地征用方案批准后,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五)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六)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七)支付应缴税费和补偿安置费用。

  (八)交付土地。

  第三十条 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拟征用土地的面积、座落、四至范围;

  (三)拟征用土地的用途;

  (四)补偿登记的对象、期限及应当提交的文件;

  (五)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征用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三)青苗补偿费:

  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为当季农作物的产值。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四)附着物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征地方案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不予补偿。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自治区的规定执行。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除自治区规定的以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本条例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幅度低限计付:

  (一)国防、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

  第三十四条 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和安置;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村民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向土地所在地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土地所在地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有住宅,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出租、出卖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非本村村民;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第六章 国有土地供应



  第四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收购、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

  (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

  (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

  (五)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

  (六)荒芜、闲置被收回的;

  (七)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一律以出让方式予以供地。

  对划拨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用作进行经营性或者租赁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年地租形式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

  高科技项目用地、工业用地、微利经济适用房用地、旧城区改造用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予以供地。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标定的最低标准。

  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招标、拍卖地块的规划用途、供地方式及土地使用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招标、拍卖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布制度,并定期更新。需调整修订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未经价格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租赁。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从出让、租赁合同签定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租金余额应当在6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双倍返还,并可以申请赔偿。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从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二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或者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二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10%征收;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二年不动工开发的,按租金的10%-20%征收;

  (三)已经办理征用划拨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闲置一至二年未动工建设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闲置费的征收标准为该地块标定地价的5%-20%征收。

  第四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处理;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属于土地使用者所有或者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对原受让、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让、租赁权。

  第四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旗县城市规划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挤占和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承租方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第五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后,用地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土地转让、租赁、入股和抵押。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入股和抵押的,当事人应当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

  (一)未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的;

  (二)未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的;

  (三)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四)未征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同意的;

  (五)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六)市、旗县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七)转让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租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

  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的,可实施项目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到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在办理登记后将转让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市、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经批准组织实施。严禁拥有存量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以地招商或者以联合开发为由,擅自转让、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者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出让及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相关土地他项权利证明。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有地上建筑物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有关产权证书;

  (三)必须征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六条 企业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制改组、租赁经营以及企业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第五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为国有土地,方可进入市场流转。

  第五十八条 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应当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第五十九条 本市实行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内容主要是土地供给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并对上述信息依照有关程序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四)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制执行情况;

  (五)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有偿使用费情况;

  (六)土地审批情况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六十一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无偿拆除,并可以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三)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用地的审批和登记发证手续;

  (四)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六十四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规划、公安、监察、审计、农业、林业、水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补充耕地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补充耕地义务,又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市或者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

  监督占用耕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组织补充新耕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依法收回土地,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转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土地的;

  (二)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农用地、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出让、租赁、转让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批准土地登记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批准用地的;

  (五)擅自超过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批准农地转用、征用、出让、划拨土地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非法占地处理,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对第一项和第二项,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用地界线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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