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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41:46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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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

汇发〔2003〕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更好地满足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的真实用汇需求,方便和规范居民个人向银行购买外汇,抑制外汇非法交易,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现行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的购汇政策进行调整,并修订有关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的指导性限额,对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以下简称《细则》)中的购汇指导性限额调整如下:

  (一)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注:不含边境游):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其他出境学习、外派劳务等事由需购汇时,凡其签证上标注的出境时间在半年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半年以上(含半年)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

  (二)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居民个人并未出境,但因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境外邮购等事由需购汇时,其购汇指导性限额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次等值3000美元。

  (三)取消《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购汇的指导性限额不再减半执行,按上述指导性限额全额供汇。

  二、居民个人出境前购汇金额在上述规定的指导性限额以下的,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审核并售汇;居民个人如需超过上述规定指导性限额购汇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三、对于未设立外汇局机构的地区,上一级地区外汇局应对该地区具备个人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可授权符合条件的银行代理外汇局对超出指导性限额的购汇进行审核。各分支局应在正式授权后一个月内将被授权的银行名单报总局备案。

  四、扩大自费留学的供汇范围,对《细则》中有关自费留学的购汇政策调整如下:

  (一)自费留学人员的供汇范围由大学预科以上(含预科)人员扩大到所有出境学习人员。

  (二)自费出境学习人员所需的学费和生活费,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银行购买外汇。银行售汇时,对凡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且每学年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按照证明材料上所列金额售汇;对超过等值2万美元的,经外汇局审核后,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售汇。对不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指导性限额售汇。

  五、对赴邻国边境地区旅游的居民个人售汇。居民个人到邻国的边境地区旅游,其购汇指导性限额为每人每天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每人每次购汇最高限额为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

  六、修订对出境旅游购汇的管理规定。

  (一)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向银行购汇,其指导性购汇限额不再包含旅行社收取的团费。旅行社可另行向银行购汇支付团费。

  (二)简化《细则》中出境旅游购汇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居民个人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持团体签证者,可持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团体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即可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七、居民个人持多次往返签证(或签注)的,可以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向银行购汇,但两次购汇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八、对于居民个人在境外经常项目项下的消费或支出,包括超出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部分,在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允许其返回境内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一)凡持有境内银行发行的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其在境外透支形成的外汇垫款,允许其以自有外汇偿还或持发卡银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账单、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到发卡银行购买外汇偿还。

  (二)对无法提供外汇保证金申领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允许其在出境前以自有人民币存款作为保证金开立外币信用卡。

  (三)对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在境外持卡消费或支出的居民个人,其发生的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如缴纳自费出境学习学费、境外就医医疗费等,可持境外消费或支出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持外汇局核准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四)居民个人返回境内后补购外汇的核销方式为系统自动核销。

  九、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对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使用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操作。鉴于目前该系统正在调整之中,本通知有关信用卡项下的补购外汇业务暂不纳入系统操作。纳入系统的具体时间待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通知。

  在信用卡项下的补购外汇业务未纳入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之前,各售汇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上月信用卡项下补购外汇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未涉及的居民个人购汇管理的其他事项,仍按《细则》的规定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外 汇 局

二○○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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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党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

全国律协党组


全国律协党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


2008-05-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党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律师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推进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推进党的建设伟大工程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七大作出了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总体部署,对包括律师行业在内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党中央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高度重视,寄予了殷切期望。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充分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建设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律师队伍,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二)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事业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的重要保障。党的领导是我国律师事业发展的根本保证和政治优势。党建工作是律师工作的重要组成。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更好地实现党对律师工作的领导,是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必由之路。

  (三)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队伍完成时代使命的必然要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使命必然要求充分发挥广大律师的重要作用,要求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律师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行业完成时代使命的必然要求。

  (四)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内在要求。随着律师事业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党员的骨干带头作用,及时解决律师事业发展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各级律师协会党组织责任重大

  (五)大力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切实增强律师党员意识。要教育、引导律师党员正确处理执业行为与党员义务的关系,切实增强践行“三拥护”、“三维护”自觉性,激励广大律师党员进一步牢记党章对党员的条件的规定,牢记党员身分,铭记党员标准,自觉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不断强化律师党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在执业活动和社会活动中,时时处处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六)按照《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律师党员队伍和行业党组织建设。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认真做好各级律师协会党组织建设工作,加强党组织领导班子建设,努力建设一支贴近律师党员、有开拓创新精神的党务工作者队伍;要把加强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建设作为首要任务,指导帮助律师事务所单独或联合组建党组织,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对律师行业的广泛覆盖,做到律师事务所建在哪里,党组织就覆盖到哪里,党的工作就开展到哪里。

  (七)根据律师行业特点,建立健全党建工作制度。要建立健全律师党员信息采集制度,准确掌握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情况;要建立健全律师行业的党员发展制度,重点培养优秀律师和青年律师加入党组织,为党的队伍输送新鲜血液,完善律师党员结构,保证律师党员在行业内的先进性,进一步扩大律师党员的行业影响力;要大力探索完善律师党员参政议政制度,不断拓展参政议政渠道,激发他们参政议政的热情;要建立健全优秀律师党员表彰制度,大张旗鼓地宣传律师党员先进典型,扩大律师党员的社会影响力,不断增进社会对律师行业的认识。

  (八)针对律师职业特性,有效开展党建活动,充分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要积极组织律师党员为残疾人、农民工、青少年维权等各种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和组织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要发挥党组织作用,为律师党员在国企改制及上市、大型项目建设等领域开展业务创造条件,全方位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要及时总结推广在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党员挂牌上岗,开设律师党员示范岗、先锋岗等有效经验,不断增强律师党员的号召力、影响力和凝聚力;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对律师业务开展的政治保障作用,把律师党建工作与律师业务建设结合起来、与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管理结合起来,确保党的方针政策在律师工作中得到贯彻落实。

  (九)充分发挥协会职能作用,以律师执业活动考核和律协培训为载体推动党建工作的发展。各地律师协会在对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进行业务考核时,在考核检查其业务工作情况的同时,还要考核检查建立党组织和开展党建工作的情况、律师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情况。“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和“全国优秀律师”的评选要将党建工作作为考评的一个重要方面。要精心设计律师党员教育培训的内容和方式,把政治培训与业务培训有机结合起来,提高律师党员学习培训的积极性和自觉性。积极鼓励律师党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主选学,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便利。要加强律师行业党组织领导班子的教育培训,与各级党校积极联系,组织律师党员骨干参加党校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律师党员骨干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党建工作能力。

  三、切实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指导

  (十)各地律师协会党组织要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协会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党建工作,进一步明确行业自律责任,积极配合各地党委组织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认真完成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各项具体任务;要深入调查研究,按照党建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抓好工作落实。要全面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根据党建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督促检查各律师事务所切实抓好党建工作。

  (十一)各地律师协会党组织要建立定期沟通交流机制。协会党组织要建立专人负责制度,加强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与协调。要加强纵向联系,及时开展党建工作经验交流活动,不断提高各地协会党组织的党建工作能力和水平。全国律协党组每年要组织一次全国律师党建工作经验交流。地方律协党组织每年至少要专题研究两次律师党建工作,沟通掌握情况,研究解决问题,作出工作部署。

  (十二)各地律师协会党组织要加强调研,推进律师党建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加强律师党建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协会党组织要注重对律师党建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总结,大胆探索,努力发现并准确把握规律,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扎扎实实地推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要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工作指导,不断建立完善基层党组织的经费保障、组织制度建设,为党建工作顺利开展创造必要条件。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努力营造有利于开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良好氛围。要以创新的思维,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开展律师党建工作,以党建促进律师队伍建设,推动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

1989年9月2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一切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领《评价证书》,凭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三条 《评价证书》设甲级、乙级两种。
持有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全国范围内各种规模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持有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承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四条 能独立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某一专项(如工程分析、环境现状、自然生态、大气、水体、固体废物、水文、气象、地质、地震、土壤、作物、噪声、振动、动物、植物、水生生物、放射性、电磁波、社会经济、文物古迹和人体健康等)的专业单位,不再申领评价证书,可承接评价单位委托的专项评价工作。
拟建项目所在地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资料,由当地地、市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有偿提供。
第五条 《评价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核发并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申请《评价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者可申请甲级《评价证书》:
1.经国务院部、委、局、办、总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直属事业单位;
2.具有专门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固定在编的专职配套技术骨干和工作人员,有二名以上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和五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人员;
3.具有与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和分析手段;
4.能够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污染影响预测,对协作单位提供的主要技术报告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5.熟悉和掌握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
第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者可申请乙级《评价证书》:
1.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省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及国务院部、委、局、办、总公司所属的和所辖大区或省一级代表机构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2.具有专门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固定在编的专职业务配套技术骨干和工作人员,有一名以上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和三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3.具有与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和分析手段;
4.能够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污染影响预测,对协作单位的主要技术内容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5.熟悉和掌握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
第八条 申领《评价证书》的程序:
申请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领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考核登记表》一式三份,按规定要求填写后,依次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署审查意见,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核发。
申请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领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考核登记表》一式三份,按规定要求填写后,依次报送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核发,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持《评价证书》单位的职责:
1.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2.严格执行经物价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
3.遵守《评价证书》的使用规定,承接熟悉和掌握其工艺流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4.在签订评价合同时,必须标明《评价证书》的级别和编号;编报的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评价证书缩印件(按原样缩到三分之一);
5.及时申报本单位评价机构、人员、仪器设备的调整和变化情况;
6.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
1.审查辖区内申请甲级《评价证书》单位的基本情况;
2.负责辖区内乙级《评价证书》的审查、核发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评价单位,有权中止或吊销所发的《评价证书》;
3.接受国家环境保护局委托,负责对辖区内持有甲级《评价证书》单位的日常检查和考核;
4.乙级《评价证书》核发、中止、吊销情况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并抄送特证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汇总本行业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考核登记表》,提出审查意见;
2.参加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业持证单位的考核;
3.监督、检查本行业持证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的职责:
1.负责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行业的证书发放限额;
2.复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乙级《评价证书》,对不具备条 件者,有权责令发证单位吊销其《评价证书》;
3.负责审查、核发甲级《评价证书》,对违反本办法的评价单位,有权中止或吊销所发的《评价证书》;
4.监督、检查持证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负责组织业务考核。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三条 考核由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受国家环境保护局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持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进行考核,将考核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十四条 考核分定期和日常抽查两种。每二年进行一次定期考核,日常抽查考核不定期进行。
第十五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1.评价单位的机构、人员状况;
2.在编专职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业务水平;
3.设备仪器、分析测试手段和数据质量;
4.评估已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5.验证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6.遵守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的情况。
第十六条 对持《评价证书》单位的考核程序如下:
1.负责考核的环境保护部门,书面通知持证单位参加考核;
2.参加考核的持证单位,按要求填写《考核登记表》,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负责考核的环境保护部门;
3.根据持证单位的具体情况,由负责考核的环境保护部门确定参加业务考核人员的范围和内容;
4.考核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根据考核结果,对《评价证书》分别予以确认或中止。
第十八条 考核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考核的持证单位,原发证机关应立即中止其《评价证书》的使用。
第十九条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分别受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委托,对持甲级、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分批进行业务考核(测试分析手段和报告书验证工作)。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评估专家委员会”受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委托,对持证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评估。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根据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负责核发《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有权中止、吊销其《评价证书》或处以罚款:
1.弄虚作假领取《评价证书》的;
2.转借《评价证书》的;
3.变相转包评价工作的;
4.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发生变化已不适宜评价工作又不及时申报的;
5.评价质量低劣的;
6.不履行评价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不当或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其他损失的,除吊销其《评价证书》、退还全部评价费用外,应处以评价费用30%以上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持证单位不履行评价合同,造成损失的,可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核发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乱设、乱发《评价证书》的,国家环境保护局视情节中止或取消其《评价证书》核发权,并追究当事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查核发《评价证书》的管理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者,负责核发《评价证书》的单位领导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调整其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属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由持《评价证书》单位填写;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填表单位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涉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一般应由国内持有《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确需委托国外单位进行评价的,其评价资格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确认。
第二十六条 《评价证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考核登记表》,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 原发《评价证书》自1990年1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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