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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16:50:11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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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11 ] 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周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07〕10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建立健全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基金的预决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代表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本级及下一级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基金的情况;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系统,受理投诉举报;查处基金管理违规案件,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用以接收、存放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和向经办机构拨付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等。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各项基金收入。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在财政专户中按险种分别建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调剂。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根据确定的标准和工作实际情况列入预算,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提取。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社会保险险种,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预算项目草案由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基金收支情况、本年度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待遇标准等规定编制,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基金预算由财政部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由市级经办机构根据上述原则和程序编制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下达执行。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经办机构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经上述程序审查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月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完成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缴纳已申报的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缴费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无工作单位的除外)。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基金,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取社会保险费,不得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监督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用以暂存当月发生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月度终了前,将当月收入户筹集的资金和利息收入等全部转入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不得保留余额。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障的补助资金应及时拨付到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调整支出项目和开支标准;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制度和程序,推行社会化发放,加强监督和稽核工作,防止欺诈、冒领行为发生。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可在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机构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用以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和支付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接受财政专户划拨的基金;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和账户利息收入,划拨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款项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五章 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财政部门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并出具财政专户收款凭证交经办机构记账;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每月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各账户季度对账制度,保证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及开户银行账账、账证(表)、账款相符。

经办机构开设或者变更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向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监督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财政部门新开设或者变更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应当征求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等。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资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十八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借入、暂收款项等。借入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按基金预算编报程序审核后,当地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财务报告为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个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可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监督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由监督机构确定。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写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项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基金损失;构成违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的开设和变更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与参保单位或个人协议收缴社会保险费、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

(四)擅自增加、提高或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五)收取现金不开具票据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七)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财政部门不及时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八)经办机构不如实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

(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个人账户数据、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的;

(十)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十一)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问题的;

(十二)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或抵押的;

(十三)报复陷害监督检查人员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

(十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拒不执行监督机构有关社会保险基金决定的。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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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问题的批复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问题的批复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共西藏区委组织部,西藏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
你们报来的《关于兑现西藏工资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藏组字〔1998〕312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将西藏特殊津贴标准由现行的人均每月244元提高到人均每月340元,对离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请你们按此批复抓紧研究提出各类区的津贴标准,报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1999年5月18日
  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养儿女小和儿女养父母老既是父母子女之间感情亲近的象征,又是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对等的表现。然而,随着国家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健全,一些夫妻在老龄后拥有一份稳定地退休工资,加之,父母为儿女“操心”的惯性,父母不但不需要儿女的养活,而且常常替儿女照顾孩子和补贴家用,夫妻相濡以沫的度过后半生。但是,当夫妻单方(多为男方)拥有退休金时,拥有退休金的一方可能会出于自己的考虑与自己的老伴分居异财,2012年南郑法院南海法庭审结的112件民事案件中,两起扶养费纠纷便是例证,原告起诉自己配偶的原因为自己患有疾病且被儿女怂恿,被告在应诉后,通常会以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而抗辩原告的给付扶养费请求。同时,法庭审结的112件民事案件中,有一起赡养纠纷,儿女以父亲有2400元退休工资为由拒绝给付父亲赡养费和以父亲有扶养母亲的义务为由减半给付母亲赡养费。虽然孝敬父母和相濡以沫是一种令人向往和受人称赞的道德肯定,但是这种理想的道德标准并不能规制生活现实,下文笔者就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碰撞进行论述,并就义务的协调提出个人见解。

  一、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条不仅将夫妻间相濡以沫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而且符合我国国情的付给抚养费明确为扶养义务履行的表现形式。在农村社会中,当夫妻迈入60岁时,大多数夫妻没有稳定可观的退休收入,他们靠着自己继续务农和子女给付赡养费生活,生活虽然不算富裕,但是除离婚外夫妻不至于对簿公堂;若夫妻均有稳定可观的退休收入,那么,生活过的很小康;若只要夫妻一方拥有稳定可观的退休收入,一方(通常为男性)在私心杂欲的影响下很可能出现“不患寡而患不均”的争议,相互间的不待见会使有收入的一方主动与另一方别居异财,此时,另一方还可依靠儿女生活,当其生活出现困难情形时,其会向配偶主张给付扶养费,而且,这种给付之诉常常伴随着儿女出于各种考虑的怂恿,例如:自己负担不了母亲的医疗花费、父亲有外遇、怂恿母亲问父亲要钱给自己用等等。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条不仅将我国自古以来代际传承的传统美德予以立法肯定,而且明确的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子女应当主动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当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可以要求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0世纪70年代以来,中国确定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的人口政策,全面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以血缘为基础的亲戚圈正在逐步缩小。家庭结构从几世同堂型向一对夫妻型快速转变,父母子女相互的期待降低从而选择责、权、利相对独立的分家,分家析产案件是乡村人民法庭的案源。“养老保障”失去了传统性的依靠,出现了老人为不拖累儿女或者传递儿女不孝的信息而自杀的极端现象,而“不走极端”的老人在生活无着落时就会要求儿女的赡养,赡养案件是乡村人民法庭的案源。然而,当父母一方拥有退休工资而另一方没有退休工资时,子女会以父母有相互扶养义务来抗辩之。

  扶养义务和赡养均为法定义务,如夫妻间相濡以沫或子女们孝敬父母,两种义务因权利人不愿或者不能主张而很难冲突,但是,理想的生活图景难以替代现实的生活样态,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会发生冲突,但是,其冲突发生是有条件的:

  1、夫妻一方拥有稳定可观的收入(通常为退休工资),夫妻另一方没有稳定可观的收入。如果夫妻一方没有稳定可观的收入,那么,作为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时,子女不能援引《婚姻法》第20条对其请求进行抗辩。

  2、夫妻另一方生活困难或者无劳动能力。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没有条件限制的,只要另一方需要扶养,一方就应该付给扶养费;而法律支持父母请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前提是父母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因此,扶养义务与赡养义务与夫妻另一方生活困难或者无劳动能力时产生冲突。

  3、夫妻另一方的意志与夫妻一方或者子女的意愿不一致。从逻辑上推理,夫妻另一方的意志可能既与自己配偶的意愿不一致,又子女的意愿不一致,但是,实践中,夫妻另一方通常依附于子女或者自己配偶的意愿,因为,既然夫妻另一方生活困难或者无劳动能力,那么,她的实际诉讼能力将受到诸多的限制,如果没有其配偶或者子女的心理支持和行为帮助其很难实现自己的诉求。

  二、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协调

  上文已述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冲突发生范围,从而得知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夫妻一方均有权利要求其配偶履行扶养义务或者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然而,义务主体以对方应对权利人负有法定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义务主体应如何履行其对权利人的义务,笔者提出以下协调性意见:

  首先,要确保权利人的合理利益。法院在审理时,应当查明权利人的生活现状,明确其生活困难的范围,凡权利人为解决生活困难而合理地给付请求均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不因扶养义务主体和赡养义务主体的相互抗辩而受到影响。

  其次,要查清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的原因。首先,应查清扶养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若扶养义务人存在外遇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应当劝说其履行扶养义务,不愿调解履行的应当按照扶养权利人的合理给付请求判决其履行,赡养义务人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其次,若扶养义务人不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时,应查清善意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若赡养义务人存在有能力赡养而拒不赡养的情形,应当劝说其履行赡养义务,否则,判令其履行,此时扶养义务人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最后,当扶养义务人和赡养义务人均不存在失德情形时,赡养义务人应在解决赡养权利人生活困难的范围内给付赡养费,扶养义务人在赡养义务人已通过给付解决权利人生活困难下履行扶养义务,例如:提高生活水平、改善生存环境和增加精神消费等。

  最后,要衡量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和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相对于赡养义务人人数而言,扶养义务人只有一人,其扶养能力总体上小于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但是,赡养义务人可能还负有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对配偶的扶养义务,因此,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需在个案中进行衡量,如果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强于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那么,扶养义务人应较赡养义务人多给付权利人生活费用,如果赡养义务人为数人且均有赡养能力,那么,扶养义务人可以少给付权利人生活费用。

  三、结语

  在我国取得令世人瞩目的经济成就时,道德失范和法律滞后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虽然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和相濡以沫的夫妻佳话是令人肯定和称赞的,但是道德缺失的配偶和子女以对对方负有法定义务来抗辩生活困难权利人的给付诉请,在现行法律未有明确义务履行顺序和范围规定时,为确保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法官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心智来倾心调解,然而,调解是以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法院只能依法判决,既消耗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又破坏了善良的社会风尚,此外,义务主体在不服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会依法上诉,因此,法律规范的明确化和司法解释的细化将为法官依法调解和判决的提供裁判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也督促扶养义务人和赡养义务人在心服或者无上诉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履行其义务。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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